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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玖木源家具有限公司与段红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木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胡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玖木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红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被上诉人段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木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玖木源公司不支付段红云20**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工资34065.9元;3.玖木源公司不支付段红云20**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31.8元;4.段红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据(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不应被采纳,其证明效力不能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建立的用工形式、劳作内容和结算方式更符合劳务关系,这与客观实际劳务用工情况更加贴合,更符合生活常理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较长时期内稳定为被告提供劳动,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隶属性”错误。三、客观上,胡某与段红云的用工形式是真实劳务用工的体现。四、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否定玖木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前后矛盾,因此也可认为一审法院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牵强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该认定不符合双方客观真实用工情况,仅通过涉嫌违法在先且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监察询问笔录,采用自认规则武断认定劳动关系。未通过现象分析本质穿透性思维全面客观分析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段红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玖木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监察大队笔录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玖木源公司每月都有不同时长的加班,所以每月工资不同。

段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段红云、玖木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工资34065.9元;3.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31.6元;4.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3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红云自2018年11月18日入职玖木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木工,日工资标准320元,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7月30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玖木源公司未为段红云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段红云陈述其11月工资4479.95元、12月工资10186.66元、1月工资9385.91元,2月因未上班没有工资,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2479.95元)、银行交易流水(转账21572.57元,包含11月的2000元及12月、1月工资),段红云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及发放方式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019年9月1日,胡某向段红云出具欠条,实际为工资结算清单,显示段红云3月工资9902元、4月工资10133.1元、5月工资10524.35元、6月工资6542.15元、7月工资7964.3元,工资共计45065.9元加上5000元车费,已付工资14000元,剩余未付工资36065.9元,在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资。后胡某先后于2019年10月4日、5日、7日向段红云支付工资共计2000元,至今尚欠段红云工资34065.9元未付。

后段红云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工资34065.9元;3.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31.6元;4.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31.8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5月8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7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段红云的仲裁请求。段红云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段红云、玖木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系。段红云主张与玖木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欠条(实际为工资结算清单)、微信截图(一张是玖木源公司公司位置,当时系胡某通过微信给段红云发的位置,地,地点在唐山方自称为玖木源;另一张是工作地外景,有玖木源字样)、询问笔录及工资清单复印件(2020年4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胡某,工作单位北京玖木源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调查笔录显示胡某陈述玖木源公司的法人、注册地址,并声称其在玖木源公司处负责生产,认可段红云系玖木源公司员工,玖木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36065.9元)予以证明。玖木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玖木源公司早已不再实际经营,胡某系以其自己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胡某以个人名义租赁厂房)、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长军厂房交纳租金的情况)、工商查询信息2页(证明胡某有自己注册的公司)予以反驳。段红云对玖木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胡某未能到庭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综合段红云陈述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询问笔录、微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段红云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玖木源公司提供劳动,玖木源公司亦向段红云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段红云、玖木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玖木源公司否认与段红云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段红云要求确认其与玖木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玖木源公司拖欠段红云工资至今未付,不妥。故对段红云要求玖木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玖木源公司未与段红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玖木源公司应当支付段红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段红云要求玖木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段红云主张玖木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段红云与玖木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工资3406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玖木源公司支付段红云20**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段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玖木源公司提交7组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忆佳典居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该公司是2016年7月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胡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具有对外承揽业务和招录工人的资质和平台;证据2.2019年3月《家具供货合同》及2019年6月《家具供货合同》,用以证明胡某有自己的业务,其有权自主招录段红云为自己公司付出劳务,而且工资欠条亦为胡某以自己名义为段红云出具,段红云系胡某员工具有事实依据,段红云非玖木源公司员工;证据3.胡某的施工人员出入证,用以证明胡某签订证据2的协议后,以005号施工人员在甲方施工地点办理了施工人员出入证,段红云作为胡某的工人也在该项目施工,段红云亦有施工人员出入证,在其本人处;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与出租方赵传平的微信截图、支付房租银行短信,用以证明胡某以自己业务在唐山市丰南地区迎宾路20号院承租厂房制作加工家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租人赵传平支付租金,支付完成后银行发出汇款交易信息提醒;证据5.《人民司法》杂志文章,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证据6.物业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胡某以自己(公司)名义租赁XX物业X栋129、131、133、136四个店铺作为自己公司对外销售摊位,一审期间段红云提交经营场所具有玖木源公司LOGO照片,系胡某自己租赁的摊位,与玖木源公司公司无关,且胡某自己交纳摊位租赁费用,已履行完毕,真实性可靠;证据7.玖木源LOGO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胡某具有玖木源品牌图形的著作权,其在自己租赁销售摊位上使用具有合法性,段红云一审提交照片误认为系玖木源公司使用是错误的,为胡某自己经营合法使用,与玖木源公司无关。段红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玖木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段红云无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玖木源公司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段红云当时在胡某承租的厂房工作,是胡某雇佣的员工,与玖木源公司无关。段红云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法陈述细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中,段红云提交2组证据材料。证据1.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笔录时的现场视频两份,用以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胡某和段红云的录音,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的工资情况。玖木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偷录的,当时被监察大队的人发现了,让他们出去,而且视频只有一分钟,无法反应完整事件。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段红云与胡某偷录的录音,每次时间都不长,这里没有玖木源公司的事情,可以证明是胡某与段红云之间的劳动争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段红云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段红云受玖木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玖木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工作是玖木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的条件。此外,一审中玖木源公司认可胡某是其公司的监事和股东,在胡某签字确认的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在玖木源公司负责生产,认可段红云是玖木源公司员工。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玖木源公司认为不应被采纳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玖木源公司虽主张其与段红云仅成立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认定玖木源公司与段红云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亦不能推翻段红云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玖木源公司主张的其与段红云仅构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玖木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段红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玖木源公司存在拖欠段红云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胡某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判令玖木源公司向段红云支付拖欠的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玖木源公司未与段红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段红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令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玖木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玖木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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