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女,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国美地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郑某某刻意隐瞒实际工作经历,拖延提供真实履历材料,骗取国美地产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国美地产公司向郑某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记载,郑某某应于入职当日提交《查询函(或离职证明)》原件,而郑某某在入职当天未能提供与其陈述的工作经历一致的离职证明原件,仅提供了一份与其他公司且不清晰、不完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国美地产公司收到该照片后,就其真实性及记载内容向郑某某提出质疑,但郑某某以原单位股权变更且不愿配合为由,申请待其入职后再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基于对郑某某的信任,且国美地产公司无从知晓其他公司股权变更的商业机密,以及国美地产公司无法从照片中辨别其内容真实性等原因,国美地产公司便先行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后因郑某某在工作中确实无法合理妥善的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且表现出的工作能力与工作履历严重不匹配。同时,有关离职证明原件,郑某某一直未予提供,而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集技术、教育和策划为一体的公司,与旭辉地产无任何股权或其他关联,业务领域更是相差甚远,种种迹象均能印证郑某某提供了虚假履历。最终,按照郑某某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的员工承诺和《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国美地产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情形系违法解除,显然不妥。二、郑某某在入职时已学习并确认关于试用期转正的要求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内容,理应遵守规定并承担违反规定的后果。根据《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和《员工登记表》中的记载,郑某某在入职当日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国美地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试用期转正、考勤管理、奖惩条例等内容的规定,其对上述规范不持异议且愿意承担因违反规范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在郑某某的试用期内,国美地产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在业务能力、考勤和品德等方面均存在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形,故国美地产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认定郑某某不符合转正条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国美地产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据可依,不构成违法解除。
郑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美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美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美地产公司不支付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入职国美地产公司担任仓储物流项目成都项目经理,月应发工资为32924元,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3日始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8月13日,国美地产公司向郑某某作出了《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载明:“根据试用期综合考核结果,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该职位的录用条件,现通知您终止试用。试用期于2019年8月15日终止,请于该日期前办理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全部相关手续,感谢您的配合。”
后郑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国美地产公司、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国美地产公司支付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6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国美地产公司与郑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美地产公司支付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24元;3.驳回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国美地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郑某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国美地产公司主张郑某某入职时工作经历造假且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国美地产公司以此为由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国美地产公司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工作经历中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郑某某在旭辉地产担任集团工程总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郑某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就职于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工程总监)、《文件报批单》《360度综合评价表》《月度工作计划、总结管理版》《考勤日报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郑某某认可《员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主张北京中旭天下教育公司属旭辉地产集团旗下公司,郑某某在《员工登记表》中表述的工作经历并无不妥,另,郑某某对于国美地产公司提交的《文件报批单》《360度综合评价表》等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国美地产公司亦自认其并未制定试用期考核的相关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国美地产公司在郑某某入职时,并未对其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述材料所载信息并不影响国美地产公司录用郑某某的理性判断,现国美地产公司主张郑某某《员工登记表》所填写的工作经历造假,并据此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妥;其次,国美地产公司在未制定试用期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的情况下,对郑某某所作出的试用期考核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显失公平。故,国美地产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国美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向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委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故对于国美地产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美地产公司、郑某某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24元;三、驳回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美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吴紫璐和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郑某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原件,国美地产公司曾让郑某某提交原件,但郑某某一直推托。
郑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郑某某经过国美地产公司的审核后正常入职,该证据是郑某某入职第一天的相关材料,与入职后的违法解除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经查,在一审诉讼中,国美地产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和《员工登记表》上的公司的联系电话联系过;郑某某表示,对于《员工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上写了旭辉地产的问题,是因为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旭辉地产的子公司,对外都这么说,当时国美地产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经询,对于入职时就知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的郑某某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何依然签署并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国美地产公司表示,当时郑某某提供的照片上写的是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声称北京中旭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旭辉地产的下属公司,国美地产公司让郑某某盖一个旭辉地产的章,郑某某说公司股权有变更盖不了,又说公司的章不在北京盖不了,后来郑某某入职,国美地产公司发现郑某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其履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美地产公司系以郑某某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该职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国美地产公司应就此予以举证。关于国美地产公司所称郑某某刻意隐瞒实际工作经历,拖延提供真实履历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郑某某入职时,国美地产公司已对郑某某提供的入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员工登记表》中涉及旭辉地产的部分,郑某某已向国美地产公司作出解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原件问题,郑某某亦已向国美地产公司进行说明,对此国美地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为郑某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可见上述材料载明信息并未对国美地产公司录用郑某某产生影响,现国美地产公司以郑某某隐瞒工作经历,拖延提供真实履历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国美地产公司所称郑某某的试用期综合考核结果不满足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国美地产公司自认其公司并未制定试用期考核的相关制度,在缺乏相关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的情况下,国美地产公司对郑某某作出的考核评价结果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国美地产公司以郑某某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并不充分,对国美地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美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