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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彬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杰,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戴月,被上诉人王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合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亚萨合莱公司无需给付王彬杰提成162139元。事实和理由:1.王彬杰与亚萨合莱公司之间从未就其主张的项目提成进行过约定或规定,王彬杰主张项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2.王彬杰在本案一审阶段未能就其主张的项目提成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王彬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萨合莱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彬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萨合莱公司向王彬杰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提成162139元;2.亚萨合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8630.30元;3.诉讼费由亚萨合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彬杰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亚萨合莱公司,2019年8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公司一次性向王彬杰支付离职金73106元,离职金包含王彬杰因劳动关系存续而可能获得的全部经济补偿,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结工资报酬(如有)、未休年假工资(如有)、加班工资(如有),以及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如有)或工伤待遇(如有)。王彬杰在乙方处签字,并自行手写:“公司承诺的中国尊和三星项目提成奖金,公司未予以发放,请核实并予以发放,如公司不予发放,本人将走法律程序,其他方面无异议。”王彬杰主张亚萨合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段颖涛同意支付其中国尊和三星项目提成,但并未实际支付,为此提交《奖金申请》《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予以证明。《奖金申请》载明:“……2017年3月,中国尊与三星大厦项目接连接到甲方投诉,现场施工延误、施工质量差、现场管理不到位,要求增派人员驻场管理。2017年4月4日,公司派我去负责这两个项目的现场协调管理工作……我原来的工作岗位,有季度奖及年度奖金,公司原因岗位调整后,公司待遇没有变动。现申请按照这两个项目回款金额的1%作为我的提成奖金,按季度或年度进行发放。请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王彬杰,2017年8月10日。”下方手写:“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客户的需要同意以上申请。段颖涛”。王彬杰称手写内容系段颖涛亲笔书写,段颖涛当时系亚萨合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均加盖亚萨合莱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了中国尊和三星大厦项目的回款时间和金额,中国尊项目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回款金额8932413.98元,三星大厦项目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回款金额7281496.80元。亚萨合莱公司表示回款明细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经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

亚萨合莱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于提成的约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均未见过《奖金申请》,其上亦未显示王彬杰的直接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的相关部门盖章审批,段颖涛已不是亚萨合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于2019年5月28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目前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签字和书写内容有可能是段颖涛卸任后补写的。亚萨合莱公司对上述手写内容中“段颖涛”签字的真实性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段颖涛”签名与样本上段颖涛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亚萨合莱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机构亦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因字迹的书写时间无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无法进行检验,故决定终止对形成时间的鉴定。双方对鉴定文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告知亚萨合莱公司因字迹的书写时间无检验鉴定技术规范,一审法院不再就形成时间启动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彬杰申请段颖涛出庭作证,段颖涛到庭陈述,2017年3月,亚萨合莱公司承接了中国尊和三星大厦项目,因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导致甲方就施工问题频繁投诉、罚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公司考虑到王彬杰的现场管理能力,将其派到这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管理协调两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2017年8月,王彬杰向公司提出奖金申请,要求将两个项目回款金额的1%作为奖金。考虑到两个项目的施工管理难度及王彬杰负责3个多月后有了很大的改观,公司同意了他的申请,并由段颖涛在申请上签字同意。段颖涛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签署奖金申请系其权利,奖金申请上手写的内容确实是段颖涛当时书写,并非公司主张的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彬杰为证明提成一事提交《奖金申请》及《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予以证明。王彬杰于2017年8月向亚萨合莱公司申请按照中国尊和三星大厦两个项目回款金额的1%作为提成奖金,时任亚萨合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段颖涛亲笔书写“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客户的需要同意以上申请”并签名确认,经鉴定签名确系段颖涛本人书写,亚萨合莱公司虽对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段颖涛本人亦到庭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奖金申请》的真实性及段颖涛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亚萨合莱公司应按照上述两个项目回款金额的1%向王彬杰支付提成奖金。亚萨合莱公司虽对《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回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亚萨合莱公司应向王彬杰支付提成奖金162139.11元,王彬杰主张162139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彬杰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明确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但对其他方面无异议,由此可知王彬杰在明知公司欠付其提成奖金的情况下仍对补偿金73106元无异议,其现在又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8630.30元,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彬杰提成162139元;二、驳回王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萨合莱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彬杰未约定或规定项目提成,因此无需支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彬杰提交《奖金申请》《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王彬杰应得涉案项目提成,经鉴定,时任亚萨合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段颖涛本人签字书写“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客户的需要同意以上申请”,亚萨合莱公司虽对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涉案《中国尊项目回款明细》《三星总部大厦项目回款明细》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在亚萨合莱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亚萨合莱公司向王彬杰支付提成奖金16213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亚萨合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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