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02-LE0890。
法定代表人: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陆,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尔灿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尔灿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越尔灿烂公司不支付陆陆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331元,不支付陆陆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76元,共计45607元;2.判令陆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越尔灿烂公司已支付陆陆在职期间工资。2.陆陆在越尔灿烂公司工作21天,因此不存在越尔灿烂公司支付给陆陆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陆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越尔灿烂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25451元;2.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27元;3.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181元;4.越尔灿烂公司支付因疫情期间隔离造成的经济损失10178元;5.诉讼费用由越尔灿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陆陆入职越尔灿烂公司任文案策划岗位,月工资1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越尔灿烂公司为陆陆缴纳了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陆陆2020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15267元。
后陆陆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25451元;2.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27元;3.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181元;4.越尔灿烂公司支付因疫情期间隔离造成的经济损失10178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9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陆的仲裁请求。陆陆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陆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16000元,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7日,越尔灿烂公司安排陆陆以越尔灿烂公司名义开具住宿费发票;2020年3月8日,越尔灿烂公司按照陆陆月工资16000元计算2020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予以佐证。越尔灿烂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陆陆系与越尔灿烂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另,陆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均认可陆陆于2020年1月9日至18日期间、2月11日至17日期间、2月25日至29日期间正常出勤。陆陆主张其于2020年2月2日返京隔离,于2月11日返岗,于2月18日至24日期间待岗,3月正常出勤至25日。越尔灿烂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陆陆的上述主张予以反驳。
此外,陆陆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举证。陆陆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越尔灿烂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后隔离期间的收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陆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越尔灿烂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陆陆于2020年1月9日至18日期间、2月11日至17日期间、2月25日至29日期间正常出勤,陆陆月工资为1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陆陆根据隔离要求,提前于2020年2月2日返京隔离,于2月11日返岗,越尔灿烂公司应当支付其该段隔离期间的工资;越尔灿烂公司未就陆陆于2月18日至24日期间待岗,3月正常出勤至25日举证予以反驳,应当向陆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16000元计算陆陆在职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由越尔灿烂公司补足,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陆陆于2020年1月9日入职,越尔灿烂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陆陆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前述陆陆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核算。
对于休息日加班及经济损失一节。因陆陆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举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陆陆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陆陆2020年1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331元;二、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陆陆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76元;三、驳回陆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越尔灿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月、2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陆陆出勤情况;2.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实际工资发放是按照考勤表出勤情况计算的。陆陆认为证据1考勤表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越尔灿烂公司只发了部分工资。
二审中,陆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陆陆与越尔灿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陆陆的应发工资数额。
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越尔灿烂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称陆陆是因公司项目需要临时用工。一审中,陆陆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越尔灿烂公司未就为陆陆缴纳社保及工作安排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或反驳陆陆主张的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越尔灿烂公司关于法律关系的主张无法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越尔灿烂公司未与陆陆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曾在陆陆入职后的法定期限内向陆陆提出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越尔灿烂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应向陆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陆陆的应发工资数额。双方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越尔灿烂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为“1.6(税后)/月日资(法定*22工作日)727/天”,以及2020年1月9日至18日、2月11日至17日、2月25日至29日期间正常出勤。对于陆陆主张的2020年2月2日返京隔离至2月11日返岗、2月18日至24日期间待岗、3月出勤至3月25日的情况,陆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双方在上述期间有沟通返京返岗及工作安排交接等内容,越尔灿烂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具体的工资支付,对于2月11日复工前的工资,考虑到陆陆因疫情影响的未复工时间较短,且越尔灿烂公司提供的陆陆的工资标准中并未显示存在非固定构成部分,一审法院根据越尔灿烂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判决越尔灿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复工后包括居家办公期间的劳动报酬,越尔灿烂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越尔灿烂公司仅向陆陆支付了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应当向陆陆支付不足的差额,本院对一审核算的工资差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越尔灿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越尔灿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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