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一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男,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异创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建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异创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异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被上诉人立异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佳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佳盛公司无需向立异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异创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东方佳盛公司显失公平。一、《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于剩余50%货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在未有证据证明东方佳盛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东方佳盛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依据东方佳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的其于2018年6月向甲方交付工程,认定东方佳盛公司应在2018年6月交付工程后的合理时间(即2018年8月1日起)给付剩余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东方佳盛公司二审中新取得的《证明》可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及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东方佳盛公司应当在向其甲方交付工程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尾款,也应当酌定为2020年10月22日后的日期,而非2018年8月1日。
立异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东方佳盛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东方佳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
立异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佳盛公司给付立异创新公司违约金(以1223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0%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佳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东方佳盛公司(甲方、需方)与立异创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约定立异创新公司向东方佳盛公司位于北苑路口与双营路交叉口文化创意大厦工程供应天然石粉等材料,交货期限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负责运输,每两百吨付货款的50%,开具收据。乙方每延期交货一天,应偿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立异创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7日累计向东方佳盛公司供应货款395340元。东方佳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3月16日付款4.3万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8万元,2017年8月28日付款2万元,2017年11月11日付款3万元,2018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立异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东方佳盛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付款9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32340元,共计付款395340元。
现立异创新公司要求东方佳盛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日,理由为立异创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东方佳盛公司此时应给付完毕全部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每两百吨付货款的20%,立异创新公司称其供货至200吨时东方佳盛公司应给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月底付清;无论立异创新公司当月供货数量是否达到200吨,东方佳盛公司须于当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一,立异创新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30%。东方佳盛公司称立异创新公司累计供货至200吨时东方佳盛公司给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双方口头约定待东方佳盛公司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给付立异创新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东方佳盛公司认为立异创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立异创新公司与东方佳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立异创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佳盛公司在立异创新公司起诉之后给付全部货款本金。从立异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立异创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尾款122340元逾期给付产生的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立异创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两百吨付货款的50%,根据上述约定,东方佳盛公司应在立异创新公司累计供货达到50%时支付货款的50%,剩余50%的货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东方佳盛公司称其与立异创新公司口头约定甲方给付工程款后东方佳盛公司再给付立异创新公司货款,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根据东方佳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在其向甲方交付工程之前不能给付立异创新公司剩余货款,其于2018年6月份向甲方交付工程,则东方佳盛公司在2018年6月份向甲方交付工程后的合理时间内应给付立异创新公司剩余全部货款。关于尾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东方佳盛公司称其在2018年6月份向甲方交付工程,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22340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立异创新公司主张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立异创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东方佳盛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尾款的违约金数额截至2020年1月2日为32482.58元,对于立异创新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佳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立异创新公司违约金32482.58元;二、驳回立异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东方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创意大厦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并结算完成;证据2.物资采购结算会签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份交工。立异创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属于一审期间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中东方佳盛公司明确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结算,是否延期结算是东方佳盛公司与其甲方的事情,与立异创新公司无关。
立异创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材料购销合同》是东方佳盛公司与立异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方佳盛公司与立异创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东方佳盛公司向立异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东方佳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立异创新公司认可东方佳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但认为东方佳盛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东方佳盛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迟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考察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仅约定“每两百吨付货款的50%,开具收据”,并未约定剩余50%货款的支付时间。对于剩余50%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立异创新公司有权要求东方佳盛公司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立异创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东方佳盛公司则在2020年1月2日、6月30日才共计支付尾款122340元,付款时间距离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相隔两年有余。据此,可以认定东方佳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迟延付款,故其应向立异创新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东方佳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问题。《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一审诉讼中,立异创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22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东方佳盛公司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据此,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减后确定东方佳盛公司需向立异创新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东方佳盛公司明确陈述向其甲方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6月,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工程交付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10月,但东方佳盛公司向其甲方交付工程的时间仅为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的考量因素之一,且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东方佳盛公司和其甲方的结算与东方佳盛公司向立异创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有何关系,在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推迟计算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情况下,东方佳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进一步减少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东方佳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佳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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