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博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刘庄村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上诉人北京市博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孙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孙彦海对货款725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某十二次在我单位进货,并拖欠货款,据此判决王某一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该观点不妥。事实是,在同一本共13页进出货凭证中,孙彦海签字达七张,金额12万左右。博某某公司起诉金额并非具体哪一张凭证的货款未付,事实是,催款后给一定金额而非针对哪一张凭证给足款项。因此,最终托欠的75200元是整本取货凭证扣除已付款的尾款责任,而孙彦海、王某的总付款也是共同在我方的已付款中共同扣除的,因为二人是同一购货方(这在凭证右上角的对方科目王总上可以证明),孙彦海的本人签名凭证右上角也是如此。据此,博某某公司认为孙彦海与王某是同一购货方应为合伙也是有依据的,孙彦海应该对75200元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孙彦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彦海、王某立即支付拖欠博某某公司的货款7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彦海、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王某向博某某公司订购共计12批次密度踢脚线,博某某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王某支付部分货款。在庭审中,博某某公司称王某与孙彦海系合伙关系,故要求孙彦海与王某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孙彦海否认其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并称其签收部分出库单系因王某与其所在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签收王某的材料。孙彦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工明细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博某某公司订购货物但仅支付部分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王某应支付剩余货款。博某某公司主张孙彦海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孙彦海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孙彦海对此不予认可,博某某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于博某某公司要求孙彦海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博某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数额远大于其主张的数额,王某未出庭就其已付货款数额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博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博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明显与应付款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以博某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出库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博某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支付博某某公司货款7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博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王某、孙彦海系合伙关系,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博某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右上角“对方科目”为王总或老乡王总,结合三河市可艺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孙彦海为其库管的证明,孙彦海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为博某某公司货物买受人,故一审法院驳回博某某公司对孙彦海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北京市博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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