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呈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小堡村民委员会北2400米。
法定代表人:钟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国,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王海澎(王显国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北京中呈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于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生活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关于生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在退休之前的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退休年龄届满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在本案中,据了解,王显国此前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则即便不发生本次工伤事故,在退休年龄届满后,王显国也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王显国在中呈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较短,中呈公司未为王显国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应仅限定在王显国退休年龄届满以前,在王显国退休年龄届满以后,中呈公司无需再为其承担相应责任。
王显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呈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显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688312.83元;2.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0950元;3.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营养费33110元;4.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7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10日,王显国入职中呈公司处从事洗碗工工作;同年3月15日,王显国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显国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88312.83元,支付护理费用124400元。
另查,王显国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6月2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05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显国与中呈公司2019年2月10日至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呈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12民初2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王显国与中呈公司2019年2月10日至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3民终13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92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显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中呈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京0112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3行终4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7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劳鉴第00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显国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庭审中,王显国、中呈公司均认可王显国累计住院473天。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呈公司未为王显国缴纳工伤保险,应赔偿王显国相应工伤待遇。王显国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花费688312.83元,中呈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显国该费用。双方均认可王显国住院473天,中呈公司应按每日3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王显国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显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结合王显国伤情,中呈公司应支付王显国该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因王显国提交的护理协议未约定应支付护理人员餐费,王显国未提交该餐费已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同时上述护理费标准已远高于法定护理费标准,故对王显国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显国要求中呈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显国虽于2019年4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停付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可能导致王显国丧失基本生活保障,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中呈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68831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护理费12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呈公司支付王显国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王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显国称,其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呈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在王显国退休后公司不应继续负担其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此本院认为,退休与达到退休年龄是两个概念。退休不仅是一种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要求并离开工作岗位后,能够依法获得退休待遇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劳动者不再需要继续通过劳动维持生活而由国家基于保障的事实状态。本案中,发生工伤事件后,王显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虽其在伤残鉴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显示王显国其时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即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如果剥夺其享受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完全背离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综上,本院认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有权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中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显国享受退休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于公司支付王显国护理费1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呈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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