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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正祥与余成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广,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意,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韩**祥因与被上诉人余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偿还余成意借款448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成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1.韩**祥与余成意系好朋友关系,余成意提交《欠条》《借款协议》《收条》三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现金67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余成意的出借能力进行审查,未查明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及借款用途。2.余成意未提交出借款项的凭证及转账方式,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款协议》《收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不客观公正。3.韩**祥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均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严重违法鉴定规范,未满足客观、精准、科学之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祥已经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

余成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余成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祥偿还我借款本金678000元,并支付其中18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4%为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韩**祥支付我上述借款本金中498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30%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韩**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成意与韩**祥系朋友关系。余成意为证明其与韩**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如下三份书证:

1.《欠条》一份,载明:“自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向余成意借现金678000元,其中有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计算4分。2014年12月22日,韩**祥。”

2.《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余成意,公民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韩**祥,公民身份证号:×××。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借款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利息的()倍计算,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甲方:余成意。乙方:韩**祥。”

3.《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成意交来人民币448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收款人:韩**祥。”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韩**祥本人联系,韩**祥表示认可上述《欠条》,但主张上面所载款项已经偿还完毕。韩**祥对于《借款协议》《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后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经其与韩**祥本人核实,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上述三份书证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三份书证中“韩**祥”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韩**祥”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同时鉴定机构说明上述书证中的指纹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检验条件。

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余成意经法院询问表示《欠条》载明借款是678000元,后韩**祥于2015年至2017年偿还了515000元,其中包括利息近300000元,故双方于2017年重新书写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庭审中,韩**祥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存,他人转存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成意偿还款项295000元,另外余成意认可韩**祥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2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还款5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还款35000元。

庭审中,韩**祥主张其于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通过银行转存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成意还款共计70余万元,韩**祥的上述数额系根据余成意提供的银行明细计算而来,韩**祥主张的上述转存和现存交易项目均无法显示对手信息,余成意对韩**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韩**祥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无效。本案中,余成意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经由司法鉴定,真实性可以得到证明,韩**祥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欠条》的约定,韩**祥向余成意借款678000元,其中180000元约定了利息,故韩**祥应向余成意支付相应借款及利息,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均应按《欠条》的内容进行核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祥的已还款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认可的还款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韩**祥主张的其于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通过银行转存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成意还款共计70余万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截至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韩**祥已还款数额为315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符合法定标准的以18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后,剩余未还本金数额高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因《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借款数额的重新核算,其内容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余成意主张的借款本金中超出该协议约定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余成意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超出法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韩**祥于《借款协议》签订后偿还的款项应在计算其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余成意借款本金4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息方法:以44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其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其已偿还的40000元应在计算应付利息时予以扣减;二、驳回余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关于借款的还款情况,余成意在一审期间认可韩**祥共还款515000元。其中,2018年2月7日韩**祥向余成意的建设银行卡一次性转账15万元,向农业银行现存1万元。余成意主张,上述515000元中包括利息近300000元,故双方于2017年重新书写了《借款协议》和《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成意提供《欠条》《借款协议》《收条》证明与韩**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韩**祥虽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祥对《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上述书证又经司法鉴定确认其中“韩**祥”的签名与对比样本中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故对《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韩**祥上诉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韩**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与余成意签订《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结合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及韩**祥向余成意偿还借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韩**祥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但韩**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余成意有权要求韩**祥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韩**祥应承担的还款金额问题,经核算,截至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双方均认可韩**祥已还款数额为315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符合法定标准的利息后,剩余未还本金数额高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鉴于《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借款数额的重新核算,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借款协议》签订后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应按照该协议认定。现余成意在一审期间认可2018年2月7日韩**祥还款16万元,由于该还款日期晚于《借款协议》及《收条》签订的时间,故韩**祥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该16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对余成意主张的利率进行调整,余成意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624号民事判决;

二、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余成意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息方法:以28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其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其已偿还的40000元在计算应付利息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余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余成意负担4960元(已交纳),由韩**祥负担5620元(余成意已预交,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余成意)。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韩**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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