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
法定代表人:曾凡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亮,男,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
法定代表人:郝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洋,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何海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分析推定“苏宁公司实际上在此期间并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此种情况下,苏宁以劳动者未到岗为由认定其旷工,确有欠妥之处”,“基于前述分析,苏宁公司在认定劳动者旷工欠妥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合理”,即由此认定易才公司违法解除有欠妥当。另在何海洋旷工期间,并未向易才公司或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易才公司不支付何海洋相应期间工资合理合法。
苏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何海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分析推定“苏宁公司实际上在此期间并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此种情况下,苏宁以劳动者未到岗为由认定其旷工,确有欠妥之处”,“基于前述分析,苏宁公司在认定劳动者旷工欠妥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合理”,即由此认定苏宁公司违法解除是错误的。经过原审庭审调查,并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何海洋及周立军、何斌、葛福建、张建伟、曹鹏宇六人,2月29日起,拒绝部分派件工作,起哄闹事,造成大部分订单延误,致使公司承担责任作出理赔。自3月2日起,该六人拒绝所有派件工作,仍然起哄闹事,导致站点所有订单延误,致使公司承担责任作出理赔。该六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鉴于该六人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站点快递业务经营,公司无奈决定,增加人力车辆,陆续把到达该站点的货物,疏解分流到附近的其它站点。2020年3月4、5、6日苏宁公司查岗时何海洋不在岗,未至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因此,苏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何海洋解除劳务派遣合同。苏宁公司与何海洋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合理合法。因何海洋旷工,并未给苏宁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未履行合同义务,旷工期间不支付其工资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证据审核认定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原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何海洋提交的录音证据复制CD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不能排除编辑伪造的可能性,因此,该录音证据不具真实性;该录音证据未经当事人同意,属于非法手段获取,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涉及公司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属公司秘密,何海洋涉嫌侵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应在判决中采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何海洋提交的录像证据复制CD仅有一段视频与原始载体核对,其他各段视频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与原始载体核对过的一段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是苏宁公司的工作场所。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各段视频,不能排除编辑伪造的可能性,因此,该录像证据不具真实性,不应在判决中采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何海洋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何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才公司、苏宁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工资差额7000元;2.易才公司、苏宁公司支付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在职期间油补费用18000元;3.易才公司、苏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诉讼费由易才公司、苏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海洋于2020年3月24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易才公司支付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苏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易才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工资7000元,苏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易才公司支付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油补18000元,苏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委于2020年6月8日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1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何海洋自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海洋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何海洋不服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易才公司、苏宁公司均未提起诉讼。
经查,何海洋于2018年8月24日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何海洋被派遣至苏宁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站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易才公司向何海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
就涉案争议事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问题:
(一)劳动者一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顺义杨镇快递点员工不服从管理的通报》(苏宁易购北京物流公司文件北京物流通报字【2020】0229号),主要内容如下:一、事件经过:顺义杨镇快递点,现苏宁日均200票,有11名快递员,1名站长,因加盟商顺义南彩快递点服务质量无法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将其天天业务切回其对应区域杨镇站点,2月29日800票天天件到达站点,无人派送,造成派件积压,给顾客造成不好的体验;片区经理李少雷前往杨镇站点沟通,站点员工坚持拒派,不服从管理。二、事件分析:1.顺义杨镇快递点站长关松林对员工管理不到位,管理责任缺失,任由事态发展造成快件积压;2.顺义杨镇快递点快递员曹鹏宇、杜金生、葛福建、何斌,何海洋,景北北,李志强、殷鹏伟、伊士达、张建伟、周立军集体不服从管理,造成快件积压,顾客体验度下降,有违公司的价值观、道德观。三、处理结果:鉴于上述恶劣事件,经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如下:曹鹏宇、杜金生、葛福建、何斌,何海洋,景北北,李志强、殷鹏伟、伊士达、张建伟、周立军,杨镇快递点快递员,不服从管理,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对其负激励500元并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仲裁罚款。关松林,杨镇站站长,对站点员工沟通工作不到位,站点快件积压,有直接且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负激励100元并通报批评。以上各站点晨会上宣读通报,公司下发的要求应立即执行,再有类似事情发生,相关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落款为北京物流公司快递经营中心2020年2月29日。
仲裁期间,苏宁公司认可上述《通报》由其发布。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宁公司否认上述《通报》由其发布。就此劳动者当庭出示了微信群,显示该《通报》于2020年3月1日发布于“杨镇苏宁站点”微信群中,发布人为“雷子”,劳动者陈述该人为苏宁公司管理人员李少雷。苏宁公司认可李少雷为其管理人员。
2.录音:第一份录音为杨镇站点开会宣布前述《通报》,第二份录音为2020年3月16日劳动者到苏宁总部的谈话录音。在第一份录音中,管理人员宣读了前述《通报》,劳动者提出了配车或支付油补的诉求并对《通报》中的罚款决定提出了异议。在第二份录音中,公司管理人员宣布劳动者在2020年3月连续三天未到岗,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属于旷工。劳动者陈述已到岗不存在旷工,并再次提出了配车或支付油补的诉求。
苏宁公司主张该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3.录像:劳动者当庭出示了手机录制的视频,显示劳动者连续在杨镇站点录像,录像显示站点内无快递货物。
苏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述无法证明录像确为杨镇站点录像。
4.《返岗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接您所就职的用工单位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通知,经核查,您于2020年3月4、5、6日未至公司上班。针对上述情况,现要求您于2020年3月16日至苏宁人事部报道,联系电话***,并提供相关请假凭证,如未按期到岗且无法提交请假凭证,前期缺勤日将被视为旷工,我司将按相关的流程进行后续处理,特此通知。落款:易才公司,2020年3月10日。
易才公司认可上述《返岗通知》由其向劳动者发出。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何海洋,非常遗憾的通知您,因您未按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正常上岗,事前未向上级领导请假,没有任何请假凭证和手续,已构成旷工性质。故您所就职的用工单位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将你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20年3月16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落款:易才公司,2020年3月17日。
易才公司认可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其向劳动者发出。
(二)易才公司证据:
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确认书》、《易才派遣员工手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维系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因旷工收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易才派遣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二款第8项规定,派遣员工旷工累计满2天,或因旷工收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予以开除或辞退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劳动者认可《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认可《派遣员工确认书》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未收到《易才派遣员工手册》。
2.《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通知工会函》,前两份证据与劳动者提交的一致。对后一份证据,劳动者表示不知情。
(三)苏宁公司证据:
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关联证明、《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用以证实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员工管理制度。其中《员工手册》第七节第二款中规定,员工月度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或者年度累计旷工五天(含五天)以上的(试用期旷工一天即辞退),予以辞退处理。对上述证据,劳动者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由其签字,但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
2.《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劳动者提供的一致。
3.《考勤表》,用以证实劳动者旷工情况。劳动者一方不认可3月存在旷工情况。
4.3月1日《通报》、3月4日《通报》:
3月1日《通报》主要内容如下:一、事件经过……2月29日沟通无果后,3月1日片区经理继续前往站点沟通解决,在片区经理再次明确要求下,站点内快递员仍要求公司提供配送车辆、要求给与补贴为由拒绝派工。严重影响作业进度。事件分析:站点快递员,应服从公司安排,对所属站点派件进行派送,保障公司顺畅运行,但站点快递员在管理干部再三强调和明确管理制度要求的前提下,仍拒绝派件,拒不履行派件义务,造成公司客户投诉量上升,严重影响了公司作业秩序及形象,并由于所述站点快递员拒绝派送快件,被迫寻找第三方公司派送,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二、处理结果鉴于上述事件,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管理规定,经报请工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如下:……杨镇快递点快递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巨大投诉及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给与上述员工公司内再次严重警告,每人负激励500元,承担相应仲裁罚款处理,并要求以上员工服从公司安排,马上恢复派件工作,如果仍拒绝派工工作,公司将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管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以上请各站点晨会上宣读通报,公司下发的要求应立即执行,再有类似事情发生,相关责任人,将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严重警告2次及以上,仍无视公司制度人员,公司将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派遣公司处理。落款:苏宁物流公司2020年3月1日。
3月4日《通报》:一、事件经过:……2月29日沟通无果后,3月1日片区经理继续前往站点沟通解决,在片区经理再次明确要求下,站点内快递员仍以要求公司提供配送车辆、要求给与补贴为由拒绝派工。……经前两次片区经理沟通无果后,片区经理再次前往沟通,仍拒不服从管理,并发现有8名快递员旷工不在站点。……
劳动者对上述《通报》予以认可。在劳动者提交的3月16日录音中,苏宁公司管理人员陈述3月4日的《通报》并未实际发布。
另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苏宁公司就3月2日以后站点货物处置情况作出说明如下:张建伟、何斌、何海洋、周立军、葛福建、曹鹏宇六人,2月29日起,拒绝部分派件工作,起哄闹事,造成大部分订单延误,致使公司承担责任作出理赔。自3月2日起,何海洋六人拒绝所有派件工作,仍然起哄闹事,导致站点所有订单延误,影响顾客体验、顾客投诉未在时效内收到包裹,致使公司承担责任作出理赔。何海洋六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鉴于何海洋六人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站点快递业务经营,公司无奈决定,增加人力车辆,陆续把到达该站点的货物,疏解分流到附近的其它站点。
苏宁公司就3月16日返岗谈话事实说明如下:3月16日,何海洋应电话和邮件通知要求到公司。公司人事经理及网络经理组织其六人开会。人事经理告知因何海洋作为员工拒绝派件、造成快递点快件积压、旷工,给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其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员工宣读员工手册,告知员工违反员工手册相关制度,查岗时六人不在岗,已是旷工行为。何海洋六人不承认违纪,执意讨要说法,推卸责任,甚至起哄闹事。主持会议的两位经理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最后公司当面通知其六人,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另二,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劳动者实际派件至2020年3月1日。就其后的事实,劳动者主张苏宁公司将所有快件都拉走导致其无件可派;苏宁公司则主张因劳动者拒绝派送所有快件,故其将快递货物分流至其它快递点。
另三,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关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劳动者明确表示认可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劳动者主张入职时公司承诺每月工资6000元,因此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其月实发工资与6000元的差额部分。苏宁公司就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表和薪酬确认单予以证实,劳动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三、关于油补问题:
劳动者主张入职时苏宁公司承诺每月油补1000元,苏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劳动者未能就此约定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何海洋于2018年8月24日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何海洋被派遣至苏宁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站点,后易才公司向何海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双方对以上事实并无争议,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违法解除的问题: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通报》、录音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缘由为2020年2月29日苏宁公司将原本由承包商派送的南彩站点的快递货物切回杨镇站点,要求杨镇站点的快递员进行派送。法庭同时注意到,《通报》中载明原杨镇站点日均200票,切回杨镇站点的快件是800票。杨镇站点的劳动者就此提出了异议,要求苏宁公司提供快递车辆或者支付快递员油补(快件由快递员使用私家车进行派送)。就此异议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将原属南彩站点的快件切回杨镇站点属于其行使公司管理权,但这一管理权的行使即便无需征求劳动者同意,苏宁公司也应当回应并处理劳动者基于这一工作变动提出的诉求。但是从双方证据反映的内容看,苏宁公司对于劳动者的此项诉求没有切实回应并合理处理,而是连下两次通报,对劳动者进行警告并罚款,其处理举措有欠妥之处。
后续,苏宁公司在第二次通报后劳动者仍拒绝派送原南彩站点快递货物的情况下,将杨镇站点的所有快递货物分流移转至其它站点,虽有止损的考虑,但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劳动者无件可派,而劳动者作为快递员,派件基本上是其全部工作内容,因此苏宁公司实际上在此期间并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此种情况下,苏宁以劳动者未到岗为由认定其旷工,确有欠妥之处。
3月16日,劳动者按照《返岗通知》的要求到苏宁公司参会,具体会议情况劳动者一方提交了录音予以证实,苏宁公司虽不认可证据形式,但并未对录音内容明确提出异议,该录音内容也与苏宁公司提交的说明基本一致。从录音内容以及苏宁公司的说明看,3月16日的返岗协商,苏宁公司并未就劳动者一方一直坚持的配车和油补问题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直接通知因劳动者存在旷工行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前述分析,苏宁公司在认定劳动者旷工欠妥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合理,故对于劳动者一方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苏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就向劳动者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劳动者虽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但就2020年3月工资,苏宁公司明确认可其已支付至旷工前一日,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苏宁公司未支付。基于前述分析,考虑到苏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欠妥,故对于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三、关于油补的问题: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虽主张入职时双方就油补有约定,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苏宁公司亦未予认可,故对于劳动者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海洋自2018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易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83.84元,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易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海洋2020年3月工资差额1587.07元,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易才公司、苏宁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本案中,苏宁公司以何海洋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将其退回易才公司,易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海洋认可其实际派件至2020年3月1日,但主张此后站点无货,故其无法实际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意见以及《通报》、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缘由系2020年2月29日苏宁公司将原本由承包商派送的南彩站点的快递货物切回杨镇站点,要求杨镇站点的快递员派送所致,且杨镇站点由此前日均200票增至800票。苏宁公司亦认可何海洋之前一直使用私家车派件,故在快递数量激增时,苏宁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何海洋要求配车和支付油补的诉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宁公司已与何海洋进行过协商,并对其诉求作出了切实回应;相反,苏宁公司连下两次通报,对劳动者进行警告、罚款,实属欠妥。此后,苏宁公司将快递货物分流至其他快递点,事实上造成了何海洋无件可派,故何海洋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以此为由认定为旷工。另,根据何海洋提供的录音、苏宁公司提供的说明可知,截止3月16日,苏宁公司仍未就何海洋等人坚持的配车和支付油补的诉求给出合理解决方案,而是直接通知因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故苏宁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苏宁公司虽主张录音有伪造可能且系非法手段获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明确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和苏宁公司提交的说明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经上述分析可知,何海洋未实际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苏宁公司仍应支付何海洋2020年3月工资差额。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苏宁公司、易才公司连带给付何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20年3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易才公司、苏宁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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