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班文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甫,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明,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罗村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甫、罗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伤残赔偿金的部分,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尚甫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尚甫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村委会无权证明工作收入情况,且不能证明已无田地相关的农业收入,故依判断是具有农业收入来源的。一审时尚甫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不符合证据证明形式,尚甫未提交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能证明收入情况的客观证据。综合案情及证据,尚甫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尚甫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世明答辩称,没有意见。
尚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尚甫医药费150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18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用品费91元、辅助器具费1220元、托运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5731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于尚甫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尚甫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尚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0年4月2日,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甫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尚甫在北京普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另查,车牌号为×××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尚甫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50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用品费91元、辅助器具费1220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尚甫认可罗世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10000元。罗世明认可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关于其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无需保险公司另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4000元由罗世明直接赔付尚甫,保险公司无需就此部分赔偿尚甫,保险公司和尚甫对此无异议。罗世明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罗世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甫损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尚甫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托运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尚甫的伤势、鉴定意见结合医嘱确认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其中18日由护工护理,费用依据发票核定,其余72天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予以核定,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减去期间已发工资424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尚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0%;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尚甫就医距离、次数,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尚甫伤残赔偿指数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尚甫车辆受损情况予以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情况在尚甫和被告罗世明之间分担。罗世明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10000元,双方关于该部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尚甫各项损失共计33070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二、罗世明赔偿尚甫损失和鉴定费8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尚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尚甫提交的银行流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李丹按月向尚甫建设银行卡转账数千元,附言均为工资。一审中,尚甫称其在物业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5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尚甫系家庭户,而非农村户籍。尚甫已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结合其在通州区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尚甫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甫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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