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院**楼**1003。
法定代表人:周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男,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石建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被上诉人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被上诉人石建强、被上诉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财保公司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李忠伤残赔偿金,扣除多判决的48001.85元;2.本案上诉费由李忠、石建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二次鉴定报告显示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的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报告显示是因手术创伤、长期卧床、活动受限造成静脉血栓形成,遗留左足麻木的临床表现。而李忠本身就患有脑出血、遗留右下肢偏瘫、脑梗,右下肢偏瘫严重,5年前发现左侧颈动脉狭窄,这些既往病史是造成事故发生后长期卧床、活动受限的原因,手术恢复创伤不好系医院医疗救治水平和既往病史所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伤害。因此阳光财保公司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的10%赔偿系数。
李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建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建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赔偿李忠医疗费92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155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69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车辆施救托运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333133.5元;2.李忠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石建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石建强、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4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东直门中医院北门,石建强驾驶小客车(车号:×××)与驾驶三轮车的李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忠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石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无责任;
三、医疗费:92031.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
五、营养费:50元*150日=7500元;
六、护理费:5280元+3520元+150元*(150日-24日-16日)=25300元;
七、交通费: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73849元*13年*15%=144005.5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
十一、财产损失:500元;
十二、施救费:200元;
十三、保险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石建强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四、鉴定结果:2019年10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忠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李忠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费180日。李忠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阳光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阳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忠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李忠误工期可为180-270日,护理期可为90-180日,营养期可为90-180日。阳光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650元。
十五、其他情况:石建强系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李忠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石建强驾驶车辆与李忠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石建强的用人单位应赔偿李忠因此遭受的损失。李忠的上述各项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用由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问题。医疗费的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实李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阳光财保公司认为李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不应赔付,但其未能提出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也未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营养期与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医嘱,法院确认李忠的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150日;营养费由一审法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对于李忠已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一审法院结合李忠的就诊距离和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李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定残之日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李忠年龄、定残日、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此次事故已致李忠伤残,李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500元;此次事故确已造成李忠三轮车受损,一审法院结合事故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500元;李忠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忠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于电动轮椅的费用,一审法院参考市场电动轮椅价格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按摩仪,因未提交医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忠医疗费82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5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50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64437.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铭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李忠鉴定费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李忠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的十级伤残系因李忠的既往病史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对应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系石建强驾驶小客车与李忠的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忠受伤产生损害后果。本案中,李忠的左半部肢体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显示李忠在伤后存在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而李忠的既往病史系右下肢的问题。阳光财保公司并未就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本案的影响举证,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阳光财保公司所称的李忠的既往病史对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客观影响,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由石建强承担全部责任,李忠无责任。故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因李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石建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石建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部分伤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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