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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飞与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飞,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木樨园支行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档案局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

上诉人姜飞与被上诉人张可、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大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可和中城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姜飞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且办理了退出公司股东的合法手续,张可在姜飞退出股东后追加姜飞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姜飞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发起人、大股东邵长兴。邵长兴负有认缴到期出资的义务,并且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减少,股东变更信息是向社会进行公示。姜飞没有恶意逃避债务情形,正因为姜飞的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因此名下的股权以零元转让。一审法院在姜飞退出公司股东后,判决姜飞在未缴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加速姜飞的出资到期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增加了姜飞的负担及责任。再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何况在本案姜飞已经合法办理退出股东手续,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应当慎重裁判,兹事体大,必将会给社会起示范效应。

张可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姜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城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姜飞为(2019)京0105执5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可与中城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59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城大地公司返还张可购房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514号裁定书,载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可认为姜飞系中城大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前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19年1月全部股权转让给邵长兴,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申请追加姜飞为(2019)京0105执5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京0105执异15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可的追加请求。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城大地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姜飞、认缴出资金额1000.0万元,陈涛、认缴出资金额7000.0万元,邵长兴、认缴出资金额1000.0万元,赵章龙、认缴出资金额1000.0万元。前述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1月30日。中城大地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2月期间,姜飞担任法定代表人。

姜飞(转让方)与中城大地公司股东邵长兴(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1.转让方同意将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1月2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中城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姜飞退出股东会,同意姜飞将其持有的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邵长兴。2019年2月3日,中城大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备案,现公司股东为邵长兴、赵章龙。审理中,姜飞称其系以零元价格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邵长兴。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张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姜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案中,就张可与中城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京0105民初59800号民事判决书,我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城大地公司之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之情形,但未申请破产。

根据中城大地公司的工商档案的记载,姜飞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发起人。虽然姜飞在2019年1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姜飞在明知中城大地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邵长兴。一审法院认定姜飞将股权转让给邵长兴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姜飞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故姜飞作为中城大地公司的原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张可要求追加姜飞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城大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姜飞为另案被执行人以及姜飞应否承担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现有查明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张可申请执行中城大地公司履行(2018)京0105民初59800号民事判决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中城大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申请破产之情形,但中城大地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姜飞既是中城大地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发起人。虽然姜飞在2019年1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姜飞在明知中城大地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邵长兴。一审认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姜飞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张可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权加速到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姜飞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姜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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