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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赵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瑗,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磊、赵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伟偿还张庆磊借款本金36万元,诉讼费由张庆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伟与张庆磊之间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1.张庆磊主张其与王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2%,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2.张庆磊提交录音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2%,根据录音内容,王伟并未对月息2%进行确认,且在双方协商解决借款事宜的情况下,王伟因时间较长未能还款及为解决事情的角度,愿支付些利息,以便与张庆磊就还款能达成具体方案。后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不能因此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3.从王伟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张庆磊主张偿还借款的时间来看,双方就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更符合事实。双方借款发生在2012年,如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常理,借款合同一般也应对利息及本金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从一审查明事实看,王伟归还了两笔借款,分别为50万元及10万元,张庆磊主张是偿还利息,但其无法就还款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王伟偿还的全部为借款本金。二、即便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利率存在分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属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月息2%明显有误。三、王伟借款金额为96万元,已偿还60万元,尚欠本金36万元。王伟同意偿还本金36万元,并同意依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张庆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瑗未提起上诉。

张庆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瑗、王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瑗、王伟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磊与王伟系朋友关系。王伟与赵瑗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张庆磊向赵瑗名下账户转账96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庆磊称其与王伟协商借款事宜,并与王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王伟与赵瑗之间一直以夫妻关系相处,因此王伟要求张庆磊将款项转入赵瑗账户。借款赵瑗是知晓的,当时是王伟和赵瑗在共同经营一家饭店。王伟向张庆磊借款是100万元,转账96万元,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赵瑗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赵瑗与王伟恋爱期间在澳大利亚置业用于旅游使用,其一直认为是王伟转入赵瑗账户的款项。张庆磊、王伟均未告知该笔款项系借款,张庆磊也从未向赵瑗主张过还款。直至张庆磊起诉后赵瑗才知晓款项并非王伟支付。赵瑗并未参与王伟与张庆磊之间的借款,该笔款项系王伟与赵瑗婚前个人债务,与赵瑗无关。王伟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庆磊之间,赵瑗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张庆磊在2019年8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起诉状中列明借款用途为境外置业,本次起诉中张庆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前起诉不一致,应以上次起诉事实为准。

关于还款,王伟称其于2013年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1日还款10万元。张庆磊认可收到王伟上述还款,并称均为王伟偿还的利息。张庆磊、王伟均确认无法查询到50万元的还款日期。

关于利息,张庆磊提交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于2019年1月3日、2020年4月23日向王伟催要还款,并与王伟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录音内容显示:“王伟:那个,第一个呢,2013年还了你五十,后来还有一个是2015年吧还10万,那个我现在网银都调不出来。所以我现在委托律师帮我调,但能不能调我也不太清楚。看法院怎么安排。张庆磊:你说的基本上正确。咱2012年咱签的一个合同。我不借你100万你给你老婆赵瑗了么!然后你相当于,隔了有一年你还了我50,对,是这么着。王伟:对。……张庆磊:你给我的我认,兄弟你放心,你给我的我认。我不会说多要你一分钱。咱之前签的合同是100万元。其实你的利息给不给,就是说当时如果说你真用个三月两月的咱不会说什么的。咱有什么说什么。时间确实太长了。签是签的按那个月息2%咱签的,对不对?王伟:我呀,我是这么说,哥们儿,咱呀你也知道,疫情一完了,大家谁都日子都不好过。……张庆磊:那你那意思就是把HI辣25%的股份全给我,然后折我那个你差我那个连本带息那100多万。是这意思吗?王伟:我不是,反正咱就是,因为,说白了咱也别算具体什么钱了。因为毕竟这利息,说这么多年也是个天文数字了。所以我也不想跟你算了。因为毕竟你说HI辣值多少钱。这咱也别算了。但是,最起码大差不差的,比如三年还能挣个就打比方说五六百万,好歹也能拿回个100多万。这是至少的,稳当的。反正就这么一事。我也想赶紧跟你解决就完了。也不想拖的时间更长了。后来律师说跟你说,这两天我怎么琢磨我都觉得,算了。我怕律师也跟你说不明白。”赵瑗对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王伟认可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尚欠张庆磊欠款36万元,因双方未对还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庆磊与王伟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后,张庆磊按照王伟的指示将款项转入王伟指定账户内。张庆磊与王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张庆磊主张出借100万元,并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王伟仅认可实际收到96万元,张庆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亦未提到现金转账的情形,现张庆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现金4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庆磊实际出借款项为96万元。关于利息,张庆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并提供录音予以佐证,王伟在录音中亦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其当庭陈述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张庆磊与王伟均确认王伟已经还款60万元,其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双方之间的利息。因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伟偿还50万元的具体时间,张庆磊在录音中认可王伟在借款后一年还款50万元。故该笔款项冲抵一年期利息后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经核算,截至2013年5月5日,王伟尚欠张庆磊借款本金为690400元。现张庆磊要求王伟偿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庆磊要求赵瑗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与赵瑗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张庆磊称赵瑗知晓借款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赵瑗亦未作出与王伟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赵瑗、王伟提供的结婚证显示二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四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张庆磊要求赵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偿还张庆磊借款本金690400元及利息(以690400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张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伟与张庆磊之间针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王伟认可其与张庆磊之间针对涉案96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张庆磊提交其与王伟2019年1月3日的录音中明确提出“照你说的先把50万本金给我”“剩下的利息都好说”,2020年4月23日的录音中提到“签的咱是按月息2%签的”,该录音中王伟亦表示利息这么多年也是天文数字、将其相关公司的股份折抵给张庆磊。王伟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录音中未明确对张庆磊提出的利息予以反驳,且根据双方协商的股份折抵情况,以及王伟于2013年、2015年在已经还款6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录音中对张庆磊提出的先还50万元表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王伟同意偿还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借款本金,本院认定王伟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庆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王伟还款情况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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