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立,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高(曾),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女,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李国立因与被上诉人徐兴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上诉人徐兴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兴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兴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1.通过一审调查,李国立申请殷树海出庭作证,殷树海作为双方的介绍人,其证言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一审判决中对殷树海所陈述的事实认为其所表述的过户发生时间、价格等不清楚,从而不采信该陈述,李国立认为是武断的。殷树海作为介绍人,对介绍的服务项目是非常明确和肯定的,即徐兴高指定将车辆过户至刘骥名下。但对双方约定过户时间及价格,根据市场交易的习惯,都是由李国立与徐兴高自己约定即可,作为介绍人的殷树海,其没有理由过多参与双方的时间约定,尤其是参与价格的约定,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市场规矩。所以,李国立认为殷树海的陈述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应该采信殷树海的陈述。2.通过李国立去京朝车管所调取的过户记录,2018年3月1日下午,李国立共过户至刘骥名下12辆车,车牌号与李国立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车牌号完全吻合。在车牌号吻合、时间吻合的情况下,李国立认为足以证明徐兴高指定过户刘骥的事实。过户的当天,徐兴高也在过户现场,如果李国立没有按照徐兴高指令过户至徐兴高名下,为何徐兴高还要等到一年后才起诉,恐怕当时就报警了吧。再有,根据法庭上李国立的陈述,包括车牌号的吻合、时间的吻合,李国立认为天下绝没有如此巧合的事情。试想,李国立接受徐兴高的指令,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并且当着徐兴高的面,直接将车辆过户在别人身上,而且还堂而皇之地走出过户大厅,徐兴高也没有报警或者阻拦,这简直太荒谬了。综上,李国立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李国立的合法权益。
徐兴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国立的上诉请求。
徐兴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立返还徐兴高购买小客车指标款430000元;2.判令李国立以430000元为基数分阶段给付徐兴高逾期退款利息,其中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李国立为徐兴高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徐烨转账人民币¥430000大写肆拾叁万元整,此款为徐烨办理指标到徐烨名下,办理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下午之间办理成功,如未办理成功30分钟内退款”。《收条》中有李国立签字及捺有指纹。李国立认可收到款项事实,但对《收条》中“此款为徐烨办理指标到徐烨名下”文字为同期形成及签字、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0]文痕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无法判断检材一上‘此款为徐烨办理指标到徐烨名下’机制文字与其它机制文字是否为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2.检材二‘李国立’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样本四上‘李国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三指纹印为李国立右手食指指纹印”。徐兴高表示鉴定前已表明不认可李国立当庭书写的笔迹鉴定样本,所以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项不同意鉴定意见;李国立表示认可全部鉴定结论。
李国立举证了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徐兴高账户的转账交易成功单据7笔共计款项280000元,表明此为430000元业务的退款;徐兴高表示收到李国立退还款项280000元,但系针对总付款1280000元的退款。
一审审理中殷树海出庭作证证实,1.2017年10月19日徐兴高支付至己方名下的850000元系其与徐兴高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李国立无关;2.2018年下半年曾看到徐兴高、李国立、刘骥三人约定将12辆车过户至刘骥名下。
徐兴高还提交了员工张成真与李国立的微信记录,证实李国立明知车辆指标为85000元/个,并且按此单价向徐兴高退回了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立在《收条》中加印指纹可以证实其认可《收条》内容,一审法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兴高、李国立对于430000元的给付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发生事由,《收条》中“此款为徐烨办理指标到徐烨名下”的表述不明确,但据此仍可判断出将指标或者车辆过户至徐兴高名下为李国立的收款事由。对于按徐兴高要求过户至刘骥名下即完成了过户的陈述,李国立提供了殷树海的证言,殷树海虽陈述听到徐兴高要求李国立过户至刘骥名下,但其表述的过户发生时间与李国立陈述不一致、亦无法陈述价格、时间等更多约定内容,此情形令法庭形成殷树海对徐兴高、李国立约定了解程度低、获知内容准确性低的印象,故一审法院不采信殷树海此项陈述;在徐兴高否认的前提下,李国立所称过户车辆至刘骥名下的重大约定变更应有更明确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国立并未完成指标以及其自述的任何过户,理应向徐兴高退还《收条》中款项。
关于退款金额的核定,徐兴高提出已退的280000元为李国立另外收取的850000元的退款,其举证的张成真微信并非李国立收款的直接证据,加之直接收款人殷树海出证款项与李国立无关,据此无法认定李国立还向徐兴高收取过850000元的事实,故徐兴高关于退款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280000元为430000元中的部分退款,不需重复退还,核定李国立应向徐兴高退还的金额为150000元。
《收条》约定“如未办理成功30分钟内退款”,故徐兴高自2018年3月2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徐兴高并未证实逾期退款导致其发生了高于正常利息之外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正常利息标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李国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烨款项150000元整;二、李国立以150000元为基数分阶段给付徐烨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徐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国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背户转让协议》4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2日车辆过户给刘骥后,徐兴高还在控制车辆,并且签订了《背户转让协议》。2.保险单5份、企业信用报告1份、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车辆被保险人都是北京隆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兴高,车辆控制人是徐兴高。
徐兴高对于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中的车辆是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的,背户协议是任我行公司卖车的协议,是任我行公司卖的其他的车,跟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中车辆是隆顺公司的,是隆顺公司购买的,统一由原车主转给隆顺公司,跟本案无关。
另,本院另查明,山东省巨野县营里派出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重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注销户口姓名徐烨,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山东省巨野县**;保留户户口姓名徐兴高,份证号码×××;注销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注销原因为重户户口注销。/div>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国立应否退还徐兴高相应款项。
首先,根据李国立出具的《收条》的内容,李国立系为将指标或车辆过户至徐兴高名下而收取徐兴高43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李国立完成约定事项。李国立主张徐兴高指定将12辆车辆过户至刘骥名下,且该事项即为《收条》约定事项,但徐兴高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将12辆车辆过户至刘骥名下与《收条》约定事项无关。根据李国立的自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李国立为徐兴高办理二手车过户等事项,由此可见,除《收条》约定事项外,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车辆过户等事项,在此情况下,李国立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将12辆车辆过户至刘骥名下与《收条》约定事项具有同一性。其次,将车辆过户对象变更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在徐兴高否认的前提下,李国立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变更约定的事实。虽然李国立申请殷树海出庭作证,但证人关于过户时间等重要信息与李国立所主张的时间严重不符,且未陈述相关细节,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即便如李国立所主张,其已按《收条》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其后又退还徐兴高280000元则不合常理。李国立对此解释为徐兴高后认为过户价格过高,故要求李国立退还;但徐兴高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国立未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李国立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因李国立未完成约定事项,故应向徐兴高退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国立主张其已履行义务,不应退还徐兴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因重户户口注销的原因,兴高的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进行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李国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徐兴高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国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兴高款项150000元整;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国立以150000元为基数分阶段给付徐兴高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徐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800元,由徐兴高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国立),由李国立负担735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徐烨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李国立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国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2-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