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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光等与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37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伶,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涛,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彩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芝、赵福伶、赵春光、赵春涛(以下简称赵春光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光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1.关于停工时间的问题,谷兴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9日正式停工,而事发时间为12月2日,实际到2020年1月5日还在施工,工程仍然未完工,谷兴公司称停工时间曾张贴在工地,且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但这些证据不属实。2.从参加喝酒人的身份来看,这些人中赵某的地位是最高的,具体这些人能不能拿到钱,赵某起到决定性作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这些人请赵某吃饭应视为是职务行为。3.谷兴公司虽然提交了管理制度,但是没有提交张贴的证据,也没有施工方签字的证据,所以没有法律效力。赵某和其他人员曾多次在工地喝酒聚餐,所以这份安全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事发在工地,谷兴公司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谷兴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赵春光等人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谷兴公司赔偿赵春光等人经济损失744134元(包含死亡赔偿金1255433元、丧葬费55572元、母亲赡养费77263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由谷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赵福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赵春光、赵春涛,张桂芝系赵某之母。赵某受谷兴公司雇佣,任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老年活动中心工地现场总负责人。2019年12月2日,赵某在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小区西侧工地宿舍死亡。《火化通知单》载明“符合乙醇中毒死亡”。当日中午在工地的员工宿舍与赵某同桌聚餐的人员还有:李某、张某、高某、王某、姜某。

关于六人聚餐饮酒缘由及饮酒具体过程,五名证人陈述与派出所笔录基本一致,基本情况为:2019年12月2日早,王某、李某、高某、张某、姜某几人陆续到工地,因当日是靠山大集,几人相约去赶集,并各自采买了若干食材。期间赵某给张某打过电话,张某答复我们都在赶集。回工地途中,李某在自己门面附近下车。其余四人回到工地,在张某的宿舍收拾食材,准备午餐。后李某带着三瓶白酒回到工地宿舍一起就餐,赵某是最后上桌的人。席间的酒水是李某带来的三瓶白酒,以及宿舍内原来准备的数瓶二锅头和啤酒。席间,张某未饮酒,高某饮啤酒,王某中途不喝离开,姜某饮酒较多后在宿舍自己床上昏睡(其与张某同宿舍),饮酒到最后的是李某和赵某。后张某和高某将赵某扶到张某宿舍床上休息。张某在外面车上休息。下午4点左右,张某进屋看到赵某和姜某都在睡觉后回家。晚上7点多,张某和高某回工地发现赵某情况异常,高某给其做了心肺复苏,张某拨打120,送到医院后,张某拨打了110。北京平谷区医院2019年12月2日出具赵某的初步诊断:猝死,2019年12月2日21:44:51患者经半小时余抢救,无自主呼吸、心跳恢复,家属放弃,心电图直线,临床死亡,死亡2019年12月2日21:41。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因饮酒过度死亡,事发虽然是在工地,但根据证人陈述和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实难证明饮酒行为属于赵某劳务范畴或职务行为,且谷兴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所有人员严禁在工作期间饮酒,严禁任何时间在工地饮酒。因此,赵春光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谷兴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芝、赵福伶、赵春光、赵春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赵某与谷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异议,现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赵某的死亡是否因劳务造成。

首先,关于赵某的死亡原因。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赵某死亡是乙醇中毒死亡,在死亡前赵某也饮用了大量的白酒,可以认定赵某的死亡并非是从事劳务的原因导致其死亡,而是饮酒导致其死亡。赵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工作内容是工程的建设、管理等,饮酒不是其工作内容,不能直接认定赵某是从事劳务而导致其死亡。

其次,赵某的饮酒行为是否属于为完成劳务工作必要的辅助行为。从派出所的笔录和诉讼中证人的陈述等来看,中午的饮酒并非谷兴公司为某项活动提前安排,也非谷兴公司指定其参加饮酒活动,而是其中几个人赶集回来临时聚在一起,聚会在一起饮酒的目的不是为了完成劳务工作内容,也不是为完成谷兴公司指定的活动而饮酒,该饮酒活动也非完成劳务工作本身必需的辅助性工作,故不能认定赵某的饮酒行为属于为完成劳务工作必要的辅助行为。

再次,赵某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工程、人员等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更应该知道工地是否允许饮酒;即使允许在工地饮酒,赵某作为成年人并且还是管理人员,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适量饮酒。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的死亡是因劳务而导致,故赵春光等人要求谷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张桂芝、赵福伶、赵春光、赵春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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