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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瑞毅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201。

法定代表人:张清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毅嘉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清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元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毅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毅嘉公司)、原审被告张清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元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被上诉方履行合同义务,保障污水处理器安全正常运行;3.保留要求被上诉方支付由于设备无法工作导致通州区环保局综合执法大队处罚的罚金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未提交技术方案提供服务;二、被上诉人按合同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不能满足合同内容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装置存在严重的电器安全隐患、消防安全隐患以及生物安全风险,这些问题为污水处理装置先天不足,并非使用过程中的维护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同时在2020年7月答复被上诉人的回复函中也提及设备存在风险,被上诉方未予以否认,该答复可证明在保质期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方提出维护要求,也已证明污水处理器无法正常运行。

瑞毅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恩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审被告张清乐述称,同意上诉人恩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瑞毅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恩元华公司给付货款1.9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8万元未清偿安装调试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0.28万元未清偿检测报告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要求张清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恩元华公司、张清乐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恩元华公司(甲方)与瑞毅嘉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YJ20170918-1),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28000元(含税)。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即8400元的预付款;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当支付合同额的60%,即16800元的进度款;乙方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一份,甲方应当支付合同额10%,即2800元的尾款。甲方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每次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若含税)。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款,则交货期、施工周期自动顺延。本系统产品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时供货及安装、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的则视为违约。乙方按未供货设备的金额赔偿甲方3‰/天违约金;甲方到期而未向乙方支付货款的,甲方按应支付合同额的3‰/天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瑞毅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恩元华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在瑞毅嘉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9日,瑞毅嘉公司为恩元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5日,首浪(北京)环境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恩元华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付款。

瑞毅嘉公司提供2019年5月17日、11月30日《维修记录单》两份,证明恩元华公司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耗材滤料到期后瑞毅嘉公司为恩元华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恩元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用。

另,恩元华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清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该院认为,瑞毅嘉公司与恩元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系统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毅嘉公司按照恩元华公司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恩元华公司至今未能足额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瑞毅嘉公司要求恩元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96万,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瑞毅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赔偿标准,实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瑞毅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实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瑞毅嘉公司自行调整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恩元华公司辩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及电箱漏水、臭氧发生器不工作等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瑞毅嘉公司提出上述问题,故该院不予认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清乐作为恩元华公司的独资股东,瑞毅嘉公司要求其对恩元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瑞毅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万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320元;以1.96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张清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瑞毅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恩元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配电箱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行政处罚缴款书,用以证明因涉案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恩元华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瑞毅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清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恩元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瑞毅嘉公司涉案货款及违约金。上诉人恩元华公司主张瑞毅嘉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其不应向瑞毅嘉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对此,瑞毅嘉公司与恩元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系统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此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现瑞毅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恩元华公司交付设备,恩元华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恩元华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上诉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恩元华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瑞毅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恩元华公司应支付瑞毅嘉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恩元华公司提出的要求瑞毅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污水处理器安全正常运行以及保留要求瑞毅嘉公司支付罚金的权利的上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故上诉人恩元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恩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北京恩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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