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通,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通因与被上诉人王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被上诉人王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文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公平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王贵阳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以2017年2月13日黄文通为王贵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贵阳借现金16万元。2018年2月1日,黄文通为王贵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贵阳借现金9万元整。但是,王贵阳未依法向法院提供借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黄文通应向王贵阳偿还借款本金
16万元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公平合法判决。王贵阳作为多次利用资金放高利贷,不可能在2015年5月1日,王贵阳向黄文通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11日,王贵阳向黄文通转账10万元后,不收取高额的放贷利息。王贵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提供收取大量高利贷资金利息证据而虚假陈述:2017年2月13日,王贵阳与黄文通协商先归还本金4万元,剩余16万元继续借用一年,月息仍为3%。其后又出具9万元的借据。作为王贵阳为了获得不当的利益,故意隐瞒有关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或无法及时查明。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依法确认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账目,以便客观真实的认定事实和公正判决。经黄文通回忆和收集证据,黄文通曾陈述已归还资金达17.5万元。黄文通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黄文通多方查证,于2020年12月6日发现于2016年7月12日黄文通以自己的小客车作抵押,向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王贵阳借款本金。但是,王贵阳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和证据。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和合法、公正、公平认定事实,请二审依法予以核实并依法认定事实。王贵阳的行为明显违背2020年8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黄文通在2015年5月11日一共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17.5万元,本案还出现借款本金16万元和借条9万元。这是明显的高利贷或套路贷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制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合法判决。
王贵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文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黄文通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贵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文通偿还借款本金198400元及利息(以19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贵阳与黄文通系同乡关系。2015年5月1日,王贵阳向黄文通转账共10万元。2015年5月11日,王贵阳向黄文通转账共10万元。2017年2月13日,黄文通为王贵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贵阳借现金16万元。2018年2月1日,黄文通为王贵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贵阳借现金9万元整。
审理过程中,王贵阳称黄文通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3%/月,后黄文通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未偿还。故黄文通为王贵阳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其后,黄文通一直未能还款。2018年2月1日,黄文通对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出具9万元的借条。当时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5%计算,双方一致确认支付9万元利息。黄文通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已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7万元,还差3万元本金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贵阳向黄文通出借款项,黄文通认可收到王贵阳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王贵阳提交两张借条,能够证据其主张黄文通尚欠款项尚未清偿的事实,故王贵阳要求黄文通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贵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在王贵阳骚扰逼迫下书写,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实际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王贵阳称2018年2月1日出具的9万元借条为利息,能够与借条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事实基础,但其所称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黄文通主张其实际还款17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合理解释其为王贵阳出具借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的陈述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文通偿还王贵阳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黄文通提交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2016年7月13日黄文通向王贵阳指定账户还款75000元,是王贵阳用POS机直接刷的。王贵阳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黄文通陈述,其主张还款的时间均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黄文通仍在2017年2月13日向王贵阳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16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此黄文通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王贵阳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主张已通过POS机刷卡向王贵阳足额偿还借款以及双方无利息约定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黄文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文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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