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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博武与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武,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博武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蒋巍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博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2.在按照农村居民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扣减事发当天急诊以及住院期间刘博武为许某支付的全部医疗费66692.5元的40%,即为2667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明确“从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通知的精神,明确的是交通事故及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才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应适用该标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一审庭审中,对方提交了户口本,已经证明其是农民户口,且没有提交其收入来源或者是长期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3.事故发生当天急诊以及住院期间,刘博武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6692.5元,刘博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此次事故许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刘博武多承担40%的医疗费26677元应该在判决书确定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进行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许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博武的上诉请求。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刘博武赔偿许某医疗费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50666.67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536457.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664593.57元;二、诉讼费由刘博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受雇于刘博武从事广告牌的安装运输等工作。2019年8月17日,许某同案外3人在将广告牌搬运至车上的过程中,许某被广告牌砸伤。随后,许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许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chance骨折、腰1椎体骨折、胸背部腰外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需陪护一人3个月,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返院复诊;3.腰围外固定3个月,腰背部免负重;4.术后1年至1.5年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2万元;4.不适随诊。此后,许某去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共休息3个月,其中一月需陪护一人。经鉴定机构鉴定,许某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另查一,许某系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家庭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父许谢元于1958年10月7日出生,其母张秋芬于1959年10月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许某、许建涛;许某与朱飞共育有一女,即许淇(于2015年2月14日出生)。另查二,刘博武已向许某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上述赔偿款包含在许某的诉讼请求中。

经核算,许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酌定)、营养费4500元(酌定)、护理费14400元(酌定)、误工费18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95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以上共计5908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受雇于刘博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博武作为雇主,应当对许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许某要求刘博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许某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博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博武已向许某支付28000元,且上述费用包含在许某诉求中,故一审法院在刘博武应当赔偿许某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于许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数额尚未确定,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博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6490.74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许某认可刘博武已垫付了66692.5元系医疗费。一审法院在确定的合理损失部分未予确认,在判决内容中亦未予扣减。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博武上诉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某从事非农职业,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城镇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许某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就业和居住区域确定的许某的合理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博武上诉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博武已垫付了66692.5元医疗费,且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在确定的合理损失部分未予确认,在判决内容中亦未予扣减。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应将刘博武已垫付的66692.5元的40%即26677元在一审法院确定刘博武应向许某支付的损失数额中应予以扣减。本院对于刘博武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博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刘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13.74元。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许某2867负担元(已交纳),刘博武负担2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刘博武负担3032元(已交纳),由许某负担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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