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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玉敏与任学志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敏,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志,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玉敏因与被上诉人任学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关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被上诉人任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玉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关玉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学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基本原则,民法中关于合同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违法法律规定,才适用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任学志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关玉敏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裁判逻辑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表述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一方面却没有认定当事人违约责任。三、双方合作经营场地,并不是出资,贯穿本案始终,没有体现出合作经营场地对价,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给关玉敏一方设定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

任学志答辩称:不同意关玉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关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一审起诉之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任学志给付关玉敏垫付出资款项275000元;3.请求判令任学志给付关玉敏应由其负担的经营期间的亏损454870.6元及利息(自协议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任学志给付关玉敏合作收入损失551409元及利息(自协议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请求判令任学志给付关玉敏违约金10万元;6.请求判令任学志负担前期投入欠款326937元及经营欠款112791元,以上合计1821007.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学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8日,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与任胜东、任善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任胜东、任善海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口粮田,转租给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筹建生产车间使用,租期为2004年4月至2010年底计7年。

2004年4月9日,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与巨各庄镇东白岩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租赁巨各庄镇东白岩村西马路北土地一块,约7亩(按7亩计算),南至公路,北至水垅沟,西至吉云工贸公司,东至陈艳词地边。租期为27年,起租日由2004年4月至2031年底;2004年至2011年承租土地费用由本村任胜东、任善海二人支付并履行2011年前的合同程序。2012年1月起由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与巨各庄镇东白岩村继续履行承租土地合同,以前合同废止。

2005年9月1日,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与北京吉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执行原协议即《北京施达丰有机复合肥厂、巨各庄镇东白岩村》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5日,关玉敏(乙方)与任学志(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东白岩村拥有场地使用权一处,面积4700平方米,具体坐落为巨各庄镇东白岩村西(北京吉云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双方同意该地址为合作地点。已有地上物面积1950平方米,双方在合作期间自主使用上述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甲方保证该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无瑕疵,可以由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自由合法使用。2.甲方保证本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本合作之前的其他合作经营由甲方负责善后了结。双方同意原营业执照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后依法经营。具体餐饮名称及内容由双方决定及负责。3.合作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共计12年,即自2019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4日。4.合作内容:在上述地点进行餐饮及相关行业的经营,双方保证经营内容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进入该场地经营前,由双方进行房屋、场地及遗留物的交接,乙方无需为该遗留物支付费用;5.合作方式:在开业以前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进行装修,经过核算后,双方投入各出50%。甲乙双方进入该场地进行相应装修装潢及合作期间的装修等工作。6.甲方不参与具体经营,并保证水电等正常供应。乙方负责本合作项目的具体业务工作。7.利润分配办法:乙方负责经营,按月报表,年度结算确定利润,按比例分配数额。8.本合作项目独立自主,独立核算。9.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必须终止合同,则共同结清本项目的结余或者亏损,由双方按照比例分配,清算后本项目终止。10.本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内容,导致项目不能正常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11.合作期满后,如需续订协议,有优先权。1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

2019年7月4日,北京潮野庄园变更为北京亿福阁美食园,投资人为关玉敏。

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向任学志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因位于东白岩村所进行的建设(建筑面积为3042.5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限任学志在接受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

2020年8月5日,北京亿福阁美食园被核准注销。

庭审中,关玉敏认为由于用于经营饭店的涉案建筑物已被政府限期拆除导致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关玉敏与任学志2019年6月1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任学志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双方就合作经营的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经营支出、债权、债务等情况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投入情况。关玉敏前期投入571669元,经营期间投入479848元,终止合作后为工人工资支出29879元;任学志前期投入444055元,经营期间投入51043元,终止合作后为工人工资支出28377元。二、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债务情况。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前期共欠外债267177元,经营期间共欠外债43243元,上述外债共计310420元。三、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债权情况。经营期间,北京亿福阁美食园有任学志尚欠请客拿货等款26064元,终止合作后,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剩余财产处理款186472元,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上述债权合计212536元。四、终止合作后与上述债权债务无关的支出情况。终止合作后,关玉敏为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充电、运费、修电动车、清洗油烟机、注销账号等支出557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关玉敏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任学志认为该协议书中涉及的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是关于涉案建筑物的使用权情况。庭审中,任学志认为因涉案建筑物使用权瑕疵,建筑物被拆除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与关玉敏各占百分之五十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以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其中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内容为:薛国良:你报送我局的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一、同意在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村,租用任学志房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改建北京潮野庄园,总投资7万元。二、经营范围:中餐、垂钓、娱乐(乒乓球、台球)。三、修建防渗池集中储存污水,餐饮废水经隔油池或残渣过滤措施处理后排入储存池,委托环卫部门定期清运至有污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理达标后排放。四、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备,使排放的油烟稳定达到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中的规定。五、向农村居住环境排放的噪声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中I类区标准,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六、生活垃圾集中收存,委托镇环卫部门定期清运至镇垃圾转运站收集。七、冬季取暖由北京吉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不得另建锅炉房。八、本项目自试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我局申请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营业。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载明: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北京潮野庄园,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东白岩村西500米。产权人证明:同意将位于上述地址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该企业适用。产权单位盖章处有任学志签字,日期为2007年7月4日。需要证明情况:情况属实,同意用于经营。落款处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上述证据并非涉案建筑物建设及占地的合法手续,关玉敏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在任学志向其出示上述材料后,其认为已履行了对涉案建筑物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审查义务。三是关于涉案建筑物使用权瑕疵问题导致合作经营无法实现的过错责任问题。庭审中,关玉敏认为任学志违反了保证涉案建筑物可以在合作经营期间自由合法使用的约定,关玉敏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履行建筑物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审查义务,任学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涉案建筑物被拆除而导致无法合作经营的全部违约责任;任学志认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关玉敏出示了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以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其已向其出示了建筑物使用权的权属现状的材料,关玉敏当时应自行审查决定,关玉敏对因涉案建筑物使用权瑕疵导致合作经营无法实现负有一定责任。四是关于275000元款项问题。关玉敏认为属于关玉敏替任学志垫付的出资款,应当按照约定由任学志予以返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任学志认为275000元款项,关玉敏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应当另诉予以解决。

本案立案时为合同纠纷,经庭审释明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应属双方共同出资、盈利均分、风险共担,任学志提供场地,关玉敏负责经营的合伙形式。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关玉敏与任学志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内容是进行餐饮经营,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任学志认为《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从而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关玉敏与任学志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二是本案是否具备法定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条件以及《合作协议书》解除时间的确定。关于关玉敏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合作协议书》中的涉案建筑物属于违章建设,被巨各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经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属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是合伙亏损是否应由任学志一人负担的问题。双方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存在瑕疵导致建筑物被拆除进而导致无法合作经营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在双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经营饭店的亏损应由关玉敏与任学志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现双方合作经营的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因涉案建筑系违章建筑,被政府限期拆除而导致无法实现合作经营的目的,任学志提供的涉案建筑物并未达到合作经营所要求的出资条件。对于涉案建筑物的使用权瑕疵问题,因北京潮野庄园曾经使用涉案建筑物用于餐饮经营,关玉敏在签署《合作协议书》时,仅凭任学志提交的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以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作为涉案建筑物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而出于信任任学志出示的上述材料而签订合作协议,关玉敏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涉案建筑物因使用权瑕疵而被拆除进而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承担次要责任。《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任学志保证的出资条件为涉案建筑物使用权及场地使用权无瑕疵,任学志所提供的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以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不足认定涉案建筑物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任学志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对涉案建筑物因使用权瑕疵而被拆除进而导致项目无法实现,承担主要责任。合伙人出资共同组成合伙财产是开展合作经营的前提条件,任学志应当就合作经营所涉及建筑物的产权瑕疵履行向其他合伙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关玉敏对于其他合伙人提供的出资具有审查义务,在双方未尽上述义务导致合作经营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故关玉敏认为涉案建筑物产权瑕疵属于任学志单方违约,并要求任学志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在合伙双方责任比例确定后,法院结合关玉敏的诉讼请求对北京亿福阁美食园投入损失、债务、债权、终止合作后的支出等总体经营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分析:一是关于275000元的问题。关玉敏为任学志垫付出资款275000元,因任学志向关玉敏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二是关于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投入情况。关玉敏前期、经营期间以及终止合作后投入合计1081396元,任学志前期、经营期间、终止合作后投入合计523475元,关玉敏与任学志应当对上述投入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法院将二人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互抵后,确定任学志应当给付关玉敏的投入补偿款数额。三是关于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所欠债务合计310420元,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尚有债权合计212536元,上述债权与债务应当在债权债务互抵后计算得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亏损额,再按关玉敏与任学志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鉴于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法院依法酌定关玉敏与任学志平均分享上述债权212536元,确定任学志享有应当平均享有债权106268元,鉴于关玉敏现实际享有债权186472元,任学志现实际享有债权26064元,法院将在任学志应当分享的债权数额扣减实际享有债权26064元后,确定关玉敏应当给付任学志债权补偿款80204元。对于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前期以及经营期间的债务共计310420元,任学志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给付关玉敏债务补偿款186252元。四是关于终止合作后关玉敏支出的5570元。任学志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给付关玉敏上述支出补偿款3342元。五是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本案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后,任学志始承担上述相应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关玉敏要求任学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关玉敏与任学志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任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关玉敏前期、经营期间、终止合作后投入补偿款共计四十三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经营期间的债权二万六千零六十四元归任学志所有;终止合作后处理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剩余财产所得债权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归原告关玉敏所有;关玉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任学志债权补偿款八万零二百零四元。四、合作经营北京亿福阁美食园的对外债务三十一万零四百二十元,由关玉敏承担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任学志承担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五、任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关玉敏终止合作后的费用支出补偿款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六、驳回关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关玉敏与任学志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内容是进行餐饮经营,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合作协议书》中的涉案建筑物被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设,被限期拆除,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经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属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玉敏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认定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玉敏认为任学志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任学志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关玉敏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在双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关玉敏与任学志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经营亏损。现双方合作经营的北京亿福阁美食园因涉案建筑系违章建筑,被政府限期拆除而导致无法实现合作经营的目的,任学志所提供的密云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潮野庄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的密环保审字[2007]234号批复以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不足认定涉案建筑物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任学志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任学志提供的涉案建筑物并未达到合作经营所要求的出资条件。对涉案建筑物因使用权瑕疵而被拆除进而导致项目无法实现,应承担主要责任。《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任学志保证的出资条件为涉案建筑物使用权及场地使用权无瑕疵,但因涉案建筑物曾用于餐饮经营,关玉敏在签署《合作协议书》时,出于对任学志信任,仅凭任学志提供的上述材料而签订合作协议,确有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对涉案建筑物因使用权瑕疵而被拆除进而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一审法院认定关玉敏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对任学志应给付关玉敏的补偿款进行计算,并对双方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玉敏关于任学志单方违约,任学志应支付其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玉敏为任学志垫付出资款275000元,因任学志向关玉敏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二审中关玉敏主张本案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任学志领取了补偿,应向关玉敏支付装修损失,但在一审中关玉敏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任学志对获得补偿款的事实未予认可,且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进行处理,关玉敏亦同意另案解决,故本院认为关玉敏应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关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关玉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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