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新能源产业园(魏武大道东侧、尚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甘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F405-1。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宇,男,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女,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继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许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041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发货,华泰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安装使用,许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泰公司尚欠152000元货款。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交付及使用,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泰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2.判令华泰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6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368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许继公司(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署编号为HT-XNY-CG-2015-041的《华泰新能源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41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进乙方交流充电桩2台、连接器2根、直流快充充电机2台,运费和安装调试费免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15.2万元,本合同总价为含增值税价,不得更改,除非甲方提出了需求变更。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署完成合同后,乙方安排生产发货到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运行无故障30日后,甲方凭双方签字终验收报告及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支付合同价90%的合同额13.68万元;合同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运转正常,且乙方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履行其义务,在质量保证期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合同金额1.52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到厂时间2015年5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2015年5月17日,终验收完成时间2015年6月18日。合同第14.2条约定,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将进行最终验收,若是合同标的物被证明满足了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各项性能,甲方应该签署书面的最终验收报告。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于上述04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许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041合同的供货义务:
1.许昌×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中标运输单,5月15日发运,许继电源有限公司单号×合同,2立、2充电机、1个大附件,共5箱,项目名称:天津华泰汽车充电机项目;司机:孔某,车牌号:×××;
2.许继公司销售人员韩某与华泰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韩某与华泰公司采购部部长殷某的通话录音。
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5月15日合同的货物华泰公司没有签收;因华泰公司离职人员较多,现已无法核实许继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人员是否是华泰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许继公司另提交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华泰新能源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72合同)一份、2015年11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及任某向许继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的邮件往来截图一份、收款回单3张、许继公司自己制作的款项往来明细一份,其中072合同的内容为许继公司向华泰公司华泰新能源充电桩项目供货,提供直流快充充电机2台,金额共计115000元,中标通知书中显示华泰公司商务负责人为任某,收款回单金额共计115000元。华泰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中标通知书是关于072合同的,与本案无关,邮件显示为2015年11月7日发送,华泰公司认为当时是签了两份合同但实际只履行了一份合同。华泰公司对于收款回单3张、许继公司自己制作的款项往来明细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07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许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041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华泰公司对此不认可,许继公司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继公司现在提交了许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继公司工作人员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与华泰公司工作人员殷某的通话录音,但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所涉041合同约定的充电桩和充电机已经华泰公司签收或检验及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041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继电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继公司主张向华泰公司供货后华泰公司未付款。华泰公司不认可曾经签收过涉案货物。故许继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货物已经向华泰公司交付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许继公司无法提交041合同所涉货物有关华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收货凭证或验收记录。且许继公司和华泰公司之间在2015年存在着041和072两份合同,许继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未明确的是指向041合同,且许继公司员工所通信交流的对象在对话中更多的是表达了对收货与否表达的是不确定不清楚的状态,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由华泰公司签收或检验及验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继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于许继公司要求支付041合同对应货款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许继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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