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能兴科(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郝春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雁栖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西路**院1-3,5-6,9-12,**楼iv>
负责人:罗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雁栖岛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男,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雁栖岛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能兴科(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雁栖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被上诉人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能公司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水不产生节能量为由不支持中能公司2019年度节能效益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按北控公司酒店内2016年实际每月水电燃气费作为年度能源节能计算基准,而双方确认的计算基准数虽内2016年实际每月水电燃气费用作为年度能源节能计算基准,而双方确认2016年度的节能计算基准数是18626764元,这个计算基准值虽明显低于北控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实际水电燃气费用19127761.21元,但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节能计算基准数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数据执行。原审庭审中北控公司提供的2019年实际水电燃气费用为17662834.76元,经与合同约定的2016年计算基准值相比,已经产生节能效益,依照合同约定北控公司应当向中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奖励。原审判决无视北控公司2019年水电燃气费用下降之事实,却以中能公司未派驻人员不能产生节水量为由进而认为北控公司并未实现节能效益,明显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中能公司未实际派驻人员,也是因北控公司不履行合同引起,责任在于北控公司。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北控公司即应支付相关款项,这是当事人契约精神的体现,否则丧失签署合同的意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仅判决解除合同却不对中能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中能公司于2018年底施工完毕并将全部设备调试完毕,实际改造投资达三百多万,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已确认中能公司的改造设备已全部安装于北控公司处的事实。该节能改造项目已报怀柔区住建委备案,因北控公司不验收也未能向政府部门申请节能评估并申领节能补贴。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由中能公司对北控公司的能源设施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并自行承担全部改造费用,改造完成后北控公司根据节能设施实际使用效果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效益款。故验收和使用是北控公司应当配合的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根本前提,合同履行后产生节能量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奖励,节能量不符合约定的不支付节能奖励。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能公司一直在向北控公司申请对节能设施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北控公司工程部更换负责人后一直以未施工完毕未交接为由不予验收和拒绝使用。从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察情况来看,中能公司的改造设备已全部安装于北控公司处,但北控公司放任设备搁在那儿不予理踩,既不进行验收亦不投入使用,北控公司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根本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中能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北控公司赔偿损失。中能公司诉请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无视中能公司承担全部改造费用三百多万之事实,北控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根本义务之事实,仅判决解除合同却不对中能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明显有失公平。
北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控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2019年度节能效益款共计462686元;2.判令北控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2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3.请求解除中能公司、北控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4.判令北控公司赔偿中能公司损失309789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北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能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
第一条、项目名称为雁栖岛建筑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内容为雁栖岛建筑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地点为北京怀柔雁栖湖;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能耗基数确认方法2.1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作为节能效益分享的依据,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率预计为15%,预计的节能效益为279万元/每年。本项目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改造费用明细见附件一项目方案。按照甲方酒店内2016年实际每月水电燃气费用作为节能计算基准,年度能源计算基准表见表一:2016年实际用水量为185145,单价为9元/吨,能耗金额为1666305;2016年实际用电使用量11855897,单价0.98元/千瓦时,能耗金额为11618779;2016年实际燃气使用量为2225700,单价为2.4元/立方,能耗金额为5341680,金额合计为18626764。第三条、节能目标和验收3.1项目节能目标:在原有用能条件下,降低甲方年能耗总量的15%及以上。(按照现行能源价格,预计节能效益每年人民币279万元以上)。3.2乙方为甲方的项目节能技术预估改造投资共计人民币650.5万元(预算见节能方案附件)。该投资为乙方自行承担的改造费用。3.3如果甲乙双方对节能量有争议,可依据本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节能检测确认。第四条、节能效益奖励支付约定4.1节能效益支付方式(8年期):合同期第1-2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60%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合同期第3-5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40%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合同期第6-8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20%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如果乙方所投资的节能技术和设备不能达到3.1条每年15%的节能效果,但节能量超过5%(含)时,甲方按约定的当年节能奖励的八折支付乙方,即:合同期第1-2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48%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合同期第3-5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32%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合同期第6-8年,甲方按当年节能效益的16%支付乙方每年节能奖励;如果节能量未能达到5%时,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当年节能奖励。4.2节能效益奖励的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甲方支付乙方节能效益奖励的时间为甲乙双方确定首年节能量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节能效益。其后每年的节能效益分2次支付,即次年5月31日前支付50%,次年10月31日前支付50%。在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符合国家和当地财税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6.1乙方在本项目派驻1-3名专业的运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派驻工作人员),指导该项目节能运行管理。6.2乙方负责项目融资,对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开工前7日,乙方将设计、施工方案及工期安排等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并根据甲方经营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待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场施工。合同履行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移交甲方,设备所有权无偿移交甲方时,乙方应将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交给甲方。6.3乙方确保设计、供货和安装达到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施工管理条例和与项目相对的技术操作流程,以及遵守甲方经营期间的各项管理规范,认真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6.9乙方应保证其施工过程中,应遵循甲方有关规定,相关进程应及时于甲方进行汇报,工程每阶段完工后,应会同甲方共同进行验收。7.1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益分享期满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在乙方收到约定的全部款项后,该等项目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清单见附件。7.3如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项目财产权不发生转移,乙方投资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8.1甲方欲提前解除合同:8.1.1项目工程已完工并正常运行期间,在乙方节能设施未达到预期节能5%效果情况下,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的公式计算: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项-终止前乙方已分享的款项)。8.3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8.5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3)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得到纠正。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0.2‰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20%。9.2在本合同生效以后,项目移交甲方以前,除双方对项目设计或施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外或乙方延误工程超过60日外,如果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则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效益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设计费、设备购置费、运费及安装费等乙方为本项目已实际支出的款项;如本合同签署后,乙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总效益的20%作为违约金,并根据甲方要求恢复原设备并将相关场地恢复原状。该协议落款处有北控公司和中能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中能公司和北控公司一致认可计算节能效益的能耗基数以服务合同记载的2016年度能耗为准,但是中能公司主张以“能耗金额”为基数,北控公司主张以“使用量”为基数。
北控公司提供的雁栖岛2019年能源统计明细表显示,全年用电量为12727920千瓦时,燃气用量为2551917立方米,用水量为110985立方米,全年实际总耗能金额为17662834.76元。中能公司对上述能耗量表示认可。
2017年9月,中能公司进入北控公司的雁栖岛开始进行节能设备的安装。
中能公司述称,2018年12月份,涉案节能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完工;随后,中能公司要求北控公司对节能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北控公司拒绝验收;因北控公司没有对节能项目进行验收,故其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北控公司派驻3名运行管理人员,但是对于北控公司拒绝验收,中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北控公司述称,1.节能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至今并未完工,中能公司并未要求过北控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2.中能公司未按照服务合同的6.2、6.3条约定将全部资料、设备移交北控公司;3.2019年北控公司实现的节能效果非因中能公司的节能设备产生的,而是其通过自身的管理控制实现的节能。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中能公司和北控公司双方确认,中能公司在雁栖岛安装的节能设备情况如下:
第一,能源中心安装了1.水源热泵机组(烟冷设备)1套、热表6个点位、蝶阀6个、数据采集柜1套、温度传感器2套、远传水表1套;中能公司认可其已安装的水源热泵机组至今无法使用。第二,1至12号别墅均安装了热表1个、蝶阀2个、变频控制柜1个;4号、8至11号别墅安装了平衡阀1个、温度传感器2套、压力变送器2套、温度计2套、压力表2套。第三,酒店安装了热表1个、平衡阀1个、蝶阀2个、变频控制柜1个、数据采集柜1套、气候补偿柜1套、温度传感器5套、压力变送器5套、远传水表4套。变频控制柜未使用。第四,会议中心安装了蝶阀1个、变频控制柜1套、温度传感器2套、压力变送器2套、温度计2套、压力表2套、能源监控室1间、LED显示屏8小块。监控室有1个大屏幕,并未开启,未连接工控机。监控室的房顶和地面是中能公司安装的。第五,展览馆安装了热表1个,平衡阀1个、蝶阀2个、数据采集柜1个、温度传感器2套、压力变送器2套、温度计2套、压力表2套。
以上变频控制柜只有安装在5、6、7号别墅的变频控制柜接入了水泵控制系统,其余未连接,不能使用。
就涉案项目的节能技术如何实现节能目的,证人中能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总监赵国武述称:一是,12个别墅内的变频设备有节约电的作用,变频设备可以通过控制频率减少水泵用电量。变频设备安装以后,只要运行了,就会节约一定的用电量,但是这个节约量很小,如果有人工调节的话,节能量会更多。已经连接了冷冻水泵的变频设备,都是用上了,但没有人工调节。正常情况变频设备使用,应当是中能公司派人根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调节。二是,与锅炉控制柜连接的数据采集柜能采集锅炉的运行参数,中能公司派驻的3个人根据参数进行人工指导运行锅炉。中能公司认可其所有数据采集柜没有和锅炉控制柜进行连接。之所以没有连接的理由是,北控公司当时说要换锅炉,中能公司的数据采集柜从技术上没法接入新锅炉控制柜。三是,平衡阀。在酒店、会议中心、展览馆是没有锅炉房的,所以中能公司安装了平衡阀。平衡阀的作用是对园区的供热进行水利平衡调节,控制供热热水流量,控制进入近端建筑合适的热水流量。平衡阀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不需要实时调节,已经发挥作用。四是,能源中心的烟冷系统可以节能。五是,数据采集的平台系统,通过采集完的数据中能公司进行人工分析,然后指导锅炉的运行。中能公司的设备不能实现雁栖岛的耗水量减少,但是通过其派驻的3个人的巡视、调节水阀等行为,可以实现节水。变频设备是可以节约用电,节约的是水泵用电。节约燃气是通过平衡阀、还有数据采集以后人工指导锅炉运行实现的。所有收集的数据应当由中能公司派驻的3个人来看,根据数据下达节能指令给北控公司。
关于服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北控公司表示就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将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能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庭审中向北控公司提出解除服务合同,北控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能公司的设备是否实现节能量超过5%;2.北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能公司设备价款损失。
关于中能公司的设备是否实现节能量超过5%的问题。中能公司主张节能量比例应当是2019年全年总耗能金额减去服务合同记载的2016年节能总金额再除以合同记载的2016年节能总金额。北控公司表示,在计算2019年的能耗金额时,应当按照合同记载的2016年的单价计算,因为这样就排除了能源单价的变化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能源单价与中能公司节能设备是否具有节能作用无关,因此,北控公司就能量比例的计算方法合理,亦符合合同目的。中能公司自认其安装的设备不能实现节水,节水是靠其派驻的3人的巡视和调节水阀等行为实现的,由于中能公司未实际派驻3人,因此,其在节水方面未发挥作用,在计算节能量比例时,只需计算电和燃气的能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电和燃气的单价计算,2019年电和燃气的能耗金额为18597962.4元,高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电和燃气能耗金额,并未实现节能效益。故中能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支付2019年节能效益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北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能公司设备价款损失问题。中能公司认为北控公司拒绝验收和使用部分节能设备,导致中能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北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交接,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中能公司,中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控公司存在拒绝验收和拒绝使用部分节能设备的违约行为,故中能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能公司与北控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二、驳回中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中能公司应否取得节能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北控公司应否赔偿中能公司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能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须降低北控公司年能耗总量的15%及以上,方可全额获得约定的节能效益。当节能量超过5%时,可以获得约定节能效益的80%。本案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中能公司在未派驻人员的情况下,其设备无法实现节水功能,故水资源耗费量是否减少与中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就电及燃气消耗计算节能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计算基数应为能耗金额还是能耗量的问题,依据涉案合同的表述及合同目的,显然应排除能源单价的变化因素,依能耗量的变化判断能耗是否降低。故一审法院之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均无不当,中能公司未能依约实现节能效果,其向北控公司主张节能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中能公司的相应主张亦难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能公司称其已将设备调试完毕,系北控公司拒不验收、拒绝使用。但就此中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能公司未依约派驻员工,现场勘查亦表明中能公司的部分设备未实际投入使用等情形,一审法院对中能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中能兴科(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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