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楼**4-101。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昊弘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楼3-2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男,北京恒昊弘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昊弘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被上诉人恒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首先需要明确的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分别与金正公司及恒昊公司签订协议,恒昊公司负责空气能热泵在平谷地区的销售;金正公司负责该设备在平谷地区的安装,各自职责明确。需要明确的是设备安装人员必须经美的公司上岗培训持证上岗,其业务流程是恒昊公司将空气源热泵销售完成后,由金正公司派人到恒昊公司处收集销售信息,到买主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将每台设备的验收合格手续及信息录入卡完整交到金正公司,再由金正公司上传给美的公司,经美的公司确认合格后发放安装费。美的公司给金正公司的合同价是安装费2700元/台;售后系统卡录入价是500元/台。金正公司派往平谷安装队的成员是高中跃、荆树良、严佑成,该三人均经过正规培训。高中跃任平谷区安装队负责人,并于2017年6月15日及7月21日分别签订了《平谷区2017煤改电空气能设备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安装要求及安装费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金正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金正公司为履行合同委派安装人员去平谷区的安装事实。二、金正公司与恒昊公司两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这是本案中最为复杂且混乱的问题,也是一审判决中偷换概念的核心部位。如前所述,原本两个公司责任非常明确,互不牵涉,问题就出现在恒昊公司不尊重职业道德,以挖墙脚的形式搞不正当竞争,才把二者关系搞得一塌糊涂。金正公司既与美的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又与下属安装队签订了协议。三方都是明码标价,与恒昊公司毫无关系。直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区法院)审理严佑成的承揽合同纠纷时,金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才知道2017年7月初李文辉代表恒昊公司与金正公司安装工严佑成口头协商一致,由其为恒昊公司安装空气源热泵,并按每台32**元的价格支付安装费。虽然恒昊公司在该案中百般狡辩“我公司只是从美的公司购买设备,卖出后不负责安装”,“因为金正公司资金紧张,我公司代其垫付了782000元给严佑成”,“金正公司已经偿还了我公司430000元”,“在明知合同价格是290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同意3100元”,但平谷区法院依然认定恒昊公司与严佑成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并依照二者之间的口头约定下判恒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才引出了本案的诉讼。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恒昊公司仍然一口咬定是垫付关系,那么就应该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金正公司与恒昊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只是没明确是什么“合同关系”。三、关于数字与价格的关系是又一个糊涂概念。恒昊公司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平谷区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严佑成在平谷完成安装任务是584台设备;依照金正公司协议承诺的安装价格每台20**元,应当支付高中跃或实际完成人严佑成的安装费应为1191360元,而金正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250000元。平谷区判决严佑成的安装费用1785100元,每台安装费3056.7元,二笔相差593740元应为恒昊公司私下允诺给严佑成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金正公司与恒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是“恒昊公司安装完空气源热泵后,将与美的公司结算的信息卡交给金正公司,金正公司依据信息卡录入费进行结算”。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1)恒昊公司有没有安装的合法资格?恒昊公司明知自己只负责销售不负责安装,金正公司负责安装。那么,在没有美的公司授权和金正公司的委托,这种行为合法吗?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吗?(2)说恒昊公司将信息卡等信息资料交与金正公司更是偷换概念。可以肯定地说恒昊公司没有交给金正公司一张卡,完全是由金正公司的安装人员交回的。至于说交回708套设备安装费和661张信息卡,因为金正公司同期负责怀柔、密云、平谷三个地区的安装工作,而平谷区法院判决认定在平谷地区安装了584台设备,多出的124台设备和77张信息卡,金正公司也无责任去一一核实。如果金正公司知道这些设备及信息卡与金正公司无关的话,金正公司决不会录入,因为非培训人员的安装缺乏质量保证,也是对美的公司的欺骗。(3)一审法院认为“恒昊公司关于剩余124台设备按照3100元/台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表述更是荒唐。恒昊公司既无权,也不具备有资质的安装人员,且每台高于金正公司安装人员1060元,仅比美的公司给付的合同价100元之差,请问该理何在?恒昊公司的每台安装费是怎么来的?其给付安装人员的实际安装费是多少?因为平谷区法院判决给严佑成的安装费每台才3056元!且其中还要金正公司为其提供无偿的服务!(4)一审判决还要求金正公司向恒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是从2018年11月1日起。先不说资金占用是否存在及合法性,仅凭美的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金正公司也不能够做到当月完工当月付款,该项判决实属强人所难。(5)一审判决第一项也没判决金正公司支付义务,且安装的设备也不存在,何来安装费?四、关于结算安装费税费的问题。即使退一万步讲,法院判决金正公司要支付给恒昊公司安装费,一审金正公司提交的和美的公司结算时,开具的17%增值税专票税金在开票的时候已被税务划走,该税金不应由金正公司承担。关于结算安装费的问题,现在还有未结算的费用,且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过委托恒昊公司安装的协议,金正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约定,并没有违约,不应向恒昊公司支付没有结算的费用。
恒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正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问题,金正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开发票的问题,金正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过,没有被支持。恒昊公司的钱是给职工发工资,开发票做不到。
恒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正公司返还恒昊公司空气源热泵安装费1029100元;2.判令金正公司支付恒昊公司空气源热泵安装卡130张的费用65000元;3.判令金正公司支付恒昊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02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金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昊公司与金正公司分别与美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昊公司、金正公司分别负责美的公司空气源热泵在北京市平谷区的销售和安装。
2017年,有关恒昊公司和金正公司的平谷区安装美的空气源热泵项目中,安装空气源热泵708套,其中的584套具体安装人员为严佑成,剩余124套系恒昊公司进行了安装;录入空气源热泵的信息卡661张。2018年10月,708套安装空气源热泵安装及661张信息卡录入完毕。
涉案空气源热泵安装完毕后,恒昊公司将信息卡交给金正公司,由金正公司与美的公司就708套设备的安装费和661张信息卡的录入费进行结算。金正公司述称,美的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的标准为2700元/台,录入信息卡的费用为500元/张。目前,美的公司已经支付给金正公司1738909.25元。
2019年12月25日,严佑成(案外人)就上述项目中的安装费争议将恒昊公司与金正公司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恒昊公司与金正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及利息。该案(2019)京0117民初12312号判决书载明:“2017年7月,恒昊公司与严佑成口头协商,恒昊公司将部分北京市平谷区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发包给严佑成,双方约定每安装一台的价格为3250元。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严佑成共计安装584台,按照每台31**元结算安装款。其中6台仅放置了安装材料,未安装完毕,双方一致同意扣减6000元,另有一台安装有瑕疵,故扣减1万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794400元。庭审过程中,严佑成同意再扣减3台安装费即3100元×3=9300元。严佑成未能向恒昊公司和金正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严佑成提交的恒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书写的文字并结合两人之间的录音内容,能够认定上述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恒昊公司已给付严佑成安装款78.2万元,金正公司代恒昊公司给付严佑成82万元,以上共计160.2万元。本院认为,严佑成与恒昊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恒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扣除严佑成认可的3台安装费用,恒昊公司应支付严佑成1794400元-9300元=1785100元。恒昊公司已给付严佑成安装款78.2万元,金正公司代恒昊公司给付严佑成82万元,以上共计160.2万元。故现恒昊公司尚欠严佑成安装款1785100元-160.2万元=183100元。”该案判决:恒昊公司支付严佑成安装费183100元及利息。
该案判决后,恒昊公司向严佑成履行了判决的支付义务。
在上述案件2019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恒昊公司认可金正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安装费430000元。
一审庭审中,恒昊公司同意由严佑成安装的584台设备的安装费和信息卡费用按照(2019)京0117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总价1785100元计算,剩余124台设备按照3100元/台计算。且其认可如果信息卡未录入信息,则卡本身无价值。
一审庭审中,恒昊公司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恒昊公司安装完空气源热泵后,将与美的公司结算的信息卡交给金正公司,金正公司依据信息卡与美的公司就708套设备的安装费和661张信息卡的录入费进行结算,表明恒昊公司和金正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恒昊公司已负担了584台设备的安装费(含信息卡费),且剩余124台设备也是由恒昊公司实际安装的。因此,金正公司应当向恒昊公司支付708套设备的安装费(含信息卡费)。但双方之间就安装费(含信息卡费)的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恒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584台的安装和信息卡费用按照(2019)京0117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785100元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恒昊公司关于剩余124台设备按照3100元/台计算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恒昊公司共录入信息卡661张,其中584张的费用已在1785100元中计算,故剩余77张信息费用为38500(77*500)元,124台设备的安装费为322400(124*2600)元。综上,708台设备和661张信息卡费用共计2146000元。因金正公司已向恒昊公司支付了430000元,代恒昊公司给付严佑成820000元,故金正公司应向恒昊公司支付空气源热泵安装费和信息卡费用共计896000元。金正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恒昊公司完成708套空气源热泵安装及661张信息卡录入工作之后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金正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故金正公司应当向恒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恒昊公司超出上述认定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金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昊公司空气源热本安装费及信息卡费用896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正公司应否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安装费及信息卡费用。
首先,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恒昊公司与严佑成就涉案584台设备的安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过程中,金正公司向严佑成支付的820000元系代恒昊公司支付;前案判决作出后,金正公司并未上诉,应视为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金正公司并未与严佑成形成合同关系。虽然根据金正公司与美的公司的协议约定,金正公司负责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且金正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全部由其完成,但对于除严佑成安装的584台设备之外的124台设备的安装情况,金正公司表示不清楚;且在此情况下,金正公司对于交回的661张信息卡全部予以录入,该项事实与金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金正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实际由恒昊公司完成,并无不当。
因金正公司未实际进行安装工作而是由恒昊公司实际完成,且依据恒昊公司完成的安装工作和交回的信息卡与美的公司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因恒昊公司已完成相应安装工作,故金正公司应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的安置费和信息卡费用。关于严佑成安装的584台设备的相应费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且恒昊公司已实际负担,故金正公司对此应予支付。对于剩余124台设备的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每张信息卡500元和每台设备2600元的标准确认的安置费和信息卡费用,并未超过金正公司与美的公司约定的费用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在扣除已支付费用后确定的金正公司应付剩余安置费和信息卡费用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正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项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恒昊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故金正公司应及时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金正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能构成免除其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因金正公司未及时向恒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应负担由此给恒昊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支付的内容,一审法院已予补正,相关支付内容明确。
综上所述,金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北京金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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