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丽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楼**商业2。
法定代表人:陈金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丽明支付剩余款项22万元(不服金额为110015.11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星球通公司要求朱丽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星球通公司给付朱丽明营业厅店面佣金和考核奖励款1164588.82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球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星球通公司以100万元欠款凭证作为起诉依据,既然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朱丽明偿还了78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22万元,而非330015.11元。2.星球通公司的欠款凭证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朱丽明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电信公司调取了朱丽明经营的两个门店的佣金和考核奖励款项,因星球通公司并非门店实际经营者,涉案两个门店由朱丽明实际经营,这两部分费用类似建设工程的挂靠,依法应由实际经营者享有,在一审庭审中星球通公司的代理人亦认可这两项费用是针对门店应付的费用,星球通公司利润点在于其提供给朱丽明的手机设备及其它相关配件而非这两项费用,这两项费用依法应由朱丽明享有。
星球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丽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星球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丽明给付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丽明承担。
朱丽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星球通公司给付返利及奖励款1164588.82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球通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3月份-2014年11月份的结算单的复印件,该结算单的结账情况载明,2014年12月25日已核对完毕,已付款100万,还有1154472.43-3500=1150972.43扣除通州维修押金抵扣北腾伟业货款67070元,未回款金额1083902.43元,其中一百万已打欠条,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带息付款,剩余83902.43元未打款。朱丽明称表格系星球通公司单方制作,签字的会计是星球通公司的人,朱丽明签字的单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朱丽明在该期间的销售情况是认可的。
星球通公司另提交一份朱丽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陈金满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到2015年5月底还清。朱丽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提供2015年1月至12月的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月6日、2月6日、3月3日、4月1日、5月5日、6月10日、6月3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3日、12月5日,朱丽明分别向星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满转账15000元;2015年2月18日、4月1日、6月10日朱丽明分别向星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满转账200000元。星球通公司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每笔1.5万元的转账即是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三笔20万元是2014年底双方终止合作后的利润分配款。当时终止合作是朱丽明口头承诺支付70万元的利润分配款项,后其仅支付6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朱丽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支付的78万元均系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是本息一并偿还,并不存在朱丽明给付星球通公司利润分配款78万元的约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朱丽明申请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分公司)调取电信北京分公司向星球通公司支付的销售返利及奖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电信北京分公司向星球通公司支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店、新华西门店的销售返利和奖励情况。电信北京分公司回函显示,案涉门店对应电信北京分公司新华东街合作营业厅、新华西街合作厅两个网点。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新华东街合作营业厅店面佣金为351025.08元,新华西街合作厅店面佣金为630063.74元,合计为981088.82元。新华东街合作营业厅店面考核奖励为47000元,新华西街合作厅店面考核奖励136500元,合计为183500元。星球通公司称其提供的2014年3月份-2014年11月份的结算单中的每一项内容能够与电信北京分公司的回函内容相对应。朱丽明认可星球通公司对结算单每一项内容的解释,但认为具体数额是星球通公司单方确定的,故对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星球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款项进行对账核实后确认朱丽明尚欠星球通公司款项100万元,朱丽明出具借条认可确认数额并承诺按照月息1.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实际履行至2015年底。朱丽明在2015年1月至12月陆续向星球通公司给付款项78万元,该部分理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星球通公司主张朱丽明还款中的60万元与案涉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朱丽明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经核算,一审法院对星球通公司要求朱丽明给付款项中剩余款项330015.11元及截至2016年8月底的违约金42282.51元(本院注:经核实,该部分为一审判决笔误,实际金额为40261.84元)予以支持。朱丽明否认星球通公司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其无法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应凭证。朱丽明认可星球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具体项目,但不认可相应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调取电信北京分公司销售返利及奖励情况后,星球通公司对结算单所记载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进行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合作对账确认的情况。朱丽明要求星球通公司给付销售返利及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30015.11元;二、朱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0261.84元;三、驳回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丽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朱丽明是否应支付星球通公司剩余款项、违约金及一审法院核定上述数额是否正确,以及星球通公司是否应给付朱丽明营业厅店面佣金和考核奖励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丽明上诉主张其已还款78万元,尚欠22万元,一审法院核定欠款数额有误,且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星球通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及借条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款项进行对账核实后确认朱丽明尚欠星球通公司款项100万元,朱丽明出具借条认可该欠款数额并承诺按照月息1.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实际履行至2015年底。因朱丽明在2015年1月至12月陆续向星球通公司给付款项78万元,一审法院就该数笔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核定朱丽明尚欠星球通公司本金330015.11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朱丽明应支付2016年1月至8月期间产生的违约金40261.84元,数额并无不当。另,朱丽明上诉主张星球通公司应给付朱丽明营业厅店面佣金和考核奖励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4元,由朱丽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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