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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科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106号院3号楼10层100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赔偿科塑公司货品损失费480000元;2.诉讼费用由科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科塑公司明确了货物被上海惠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拉去了上海,一审法院应查明实际货物数量、存放地点以及实际控制人等。2.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上海惠康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3.一审法院应依法对货物进行价值鉴定。

科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安达公司赔偿科塑公司货品损失费586767.11元;2.判令红安达公司支付科塑公司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安达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惠尔红安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4月20日,科塑公司(甲方)与红安达公司(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储存空间供科塑公司存储货品,在库商品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储存、保管和配送的责任;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乙方应全力维护甲方商品安全,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在库货品损失,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照产品出厂价格赔偿甲方等内容。2019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科塑公司与红安达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库存货品剩余数量为:PC2858货品9800千克、PC2458货品1375千克、PCRX1805货品2050千克、PE包装袋63个、ABS(747SA01)150千克、PA66(B3GF30CN)25千克、PA66(TYA205FNATURAL)50千克、PC2456(2456550115)25千克、PSU(VERADEL3250)50千克、TPEE(4056ELAKE3B120)11.906千克、TPU(245R901510)5千克、TPU(80DU20)5.279千克、TPU(8785A)15千克、TPU(ElastollanC75A(15)HPM)5千克、TPU(UE71DU10000000)45.988千克、TPU(9370AU)10千克、TPU(1025H)2千克、TPU(6088A000000)9.458千克、TPU(5377A)34.39千克、TPU(TexinSTX)25千克、TPU(DP795U)25千克、色母粒(Texin985U10513透灰)8千克。

庭审中,红安达公司主张因其与上海惠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存在争议,红安达公司处储存的货品被惠康公司实际控制,待红安达公司与惠康公司的争议解决后,即可将诉争货品返还科塑公司。经法院联系惠康公司,该公司不确定货品中是否包括诉争货品,亦不同意返还货品。法院给红安达公司合理期间用于协调并向科塑公司返还诉争货品,期间届满后,红安达公司仍未将诉争货品返还科塑公司。

另,庭审中,科塑公司主张按照其对外销售价格计算诉争货品损失,并提交《采购合同》(显示案外人向科塑公司采购PC2858粒料,单价为每吨39000元)、《销售合同》(显示案外人向科塑公司采购PCRX1805产品,单价为每千克63元)、《销售合同》(显示案外人向科塑公司采购PC2458产品,单价为每千克37.6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按照每千克37元计算PC2858货品的损失。红安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不应以科塑公司对外销售价格计算诉争货品损失。

此外,科塑公司主张除诉争货品损失外,其余损失包括:利息(以586767元为基数,按照4.35%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车马费、人工费。红安达公司对科塑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塑公司与红安达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红安达公司负有维护储存货品安全,并按照科塑公司指示及时配送货品的义务。现因红安达公司原因导致诉争货品被案外人实际控制,致使货品长期无法返还科塑公司,且红安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货品尚未灭失,红安达公司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科塑公司相应损失。因科塑公司未就诉争货品的出厂价格举证,诉争货品亦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法院综合考虑科塑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货品售价、运输及储存成本、预期利润、红安达公司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红安达公司应当赔偿的诉争货品损失数额为480000元,对于科塑公司的过高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科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因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科塑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车马费、人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科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品损失费4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科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红安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货品在案外人控制之下,不应由红安达公司进行赔偿。科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红安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与科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物流服务合同》系科塑公司、红安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红安达公司负有维护储存货品安全,并按照科塑公司指示及时配送货品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及红安达公司自认,案涉货品处在案外公司控制下,货品长期无法返还科塑公司,故红安达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科塑公司有权要求科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的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红安达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或被告,应对案涉货品进行价值鉴定,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北京红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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