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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景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总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景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花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景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劳务关系产生的背景,直接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总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总屯村”)与应旻子2008年签署的《租赁合同》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无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租赁合同》第15条是周景春到太阳花酒店公司处工作的由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空调维修管理工作由东总屯村负责,在此背景下,周景春经东总屯村安排到太阳花酒店公司处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就是管理空调,包括在空调机房值班并负责空调开关和故障报修,由东总屯村对周景春下达工作指令。周景春不是太阳花酒店公司自行招聘、经面试后录取的员工,而是在《租赁合同》特殊背景下的劳务安排。其次,周景春提交了东总屯村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说明周景春与东总屯村存在特殊关系并因此得到了劳务机会。否则,东总屯村不可能为与其毫无关系的人、没有发生的事出具证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周景春系经东总屯村介绍到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空调机房工作,另一方面采纳东总屯村出具的证明内容(其中写明周景春“去北京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也与东总屯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系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无视案涉法律关系产生的特殊背景,径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周景春主张本案为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本案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定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如(2016)浙民再38号,(2017)京民申1624号,(2018)晋民申146号的观点,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景春应对其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称“《确认劳动关系通知》”),无书面劳动合同时,在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周景春在原审过程中仅提出了银行流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工作牌以及东总屯村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与太阳花酒店公司的关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对于上述法定情形的判定,法院的类案判决均有相关说理,例如,在(2020)皖02民终8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进行考勤是考察劳动者是否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监督措施;在(2020)鲁16民终9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关系,还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关系中需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人事管理等,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为其办理入职手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较为固定的工作岗位、进行人事管理、建立人事档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进行奖惩考核、支付劳动报酬等;在(2020)鲁10民终12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如果双方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未就社保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协商一致,即使工作时间较长,也无法认定双方形成较为紧密的管理与依附关系,认定劳务关系更为适宜。在本案中,一方面,周景春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适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或者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或管理,无法证明其与太阳花酒店公司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或者就订立合同及缴纳社保等问题协商一致,即周景春无法证明其与太阳花酒店公司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太阳花酒店公司委托银行每月向周景春代发劳务费用并不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已经明确,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关系,还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周景春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工作牌即认定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工程部经理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周景春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认定周景春接受工程部经理的劳动指示和工作安排,完全扭曲了事实。另一方面,太阳花酒店公司是酒店服务业,其业务是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等。空调系统只是酒店租赁设施之一,而周景春的工作只是辅助太阳花酒店公司开关空调及故障报修,其工作内容不是太阳花酒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周景春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与太阳花酒店公司的关系同时具备《确认劳动关系通知》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周景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阳花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景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太阳花酒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景春经东总屯村村委会介绍,自2009年10月1日在太阳花酒店公司酒店B2层空调机房工作,负责空调机的开关和日常维护,其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至次日8时,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中不记录考勤。

周景春主张其工作中接受酒店工程部经理和领班管理,该酒店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6年10月1日曾与太阳花酒店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为此周景春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邮储银行出具的查询单予以证实,邮储银行出具的查询单载明,2009年11月5日,邮储银行与太阳花酒店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由邮储银行向周景春代发工资,邮储银行的交易明细和邮储银行的查询单证明自2009年10月起,太阳花酒店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向周景春发放工资。关于太阳花酒店公司表示周景春系为东总屯村看护空调机房的辩解意见,周景春不予认可,为此周景春提交东总屯村委会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景春自2009年10月1日到太阳花酒店公司工作,职工。该同志的户籍关系在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居民户口。周景春不是东总村屯村村民,与东总屯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去太阳花酒店公司工作也与东总屯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周景春同时还出具了其工作牌,工作牌上显示有太阳花酒店、工程部及周景春字样。

周景春表示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邮储银行的查询单、东总屯村委会证明及工作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太阳花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周景春同时表示其入职后,太阳花酒店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一直推脱。2016年10月1日,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五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被公司收走后未给周景春,并表示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10月1日起,公司将社保费用按月支付到其工资账户中,由其自行缴纳社保。周景春表示2020年9月6日,其向公司提出离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交应旻子(乙方)与东总屯村委会(甲方)于2008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东总屯村委会将东总屯村1号综合楼房屋出租给应旻子(包括乙方成立或指定的工资)做商业经营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共计20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负责租赁房屋的空调维修事宜,但甲方免收租赁房屋三年的空调维修管理费,时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免费维修期之后,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太阳花酒店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应旻子指定租赁房屋由太阳花酒店公司从事酒店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前三年的空调维修事宜由东总屯村委会负责,三年后的维修费用由太阳花酒店公司负责。周景春系东总屯村委会安排到太阳花酒店公司工作的,空调机房和设备都是东总屯村委会的,因此周景春系与东总屯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由太阳花酒店公司代为向周景春支付劳务费用,并抵作太阳花酒店公司支付给东总屯村委会的管理费。太阳花酒店公司表示其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中的工资是统称,包括工资和劳务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以下简称三源里邮电支局)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代发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5月起,太阳花酒店公司委托三源里邮电支局为其职工代发工资及其他款项,发放日为每月5日。太阳花酒店公司表示代发协议书中委托代发的其他款项就包括劳务费,虽然周景春的工资流水显示系发放的工资,但此处的摘要名目工资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实际是劳务费。周景春对太阳花酒店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表示太阳花酒店公司委托三源里邮电支局发放的系工资,并非劳务费。

太阳花酒店公司同时提交王栓岭(太阳花酒店公司工程部经理)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周景春不接受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的事实。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起中央空调的维修管理从出租方东总屯村交给太阳花酒店后,工程部也负责大厦中央空调的管理和维修维护。周景春在中央空调机房和另外两位人员负责值班,任务就是按工程部的指令开、关中央空调,当中央空调发生故障时要向工程部报告,以便工程部及时安排维修。据我所知,周景春是东总村屯的村民,因为酒店大厦包括中央空调这些设备都是村里租给太阳花酒店的,在最初的几年,中央空调的维修管理是由东总屯村负责的,因此,2008年村里交房时,他就由村里安排和另外两位人员在空调机房轮流值班。除了接工程部通知开、关空调,在空调设备发生故障时向我们报告外,太阳花酒店公司没有规定他的上下班时间,只要保证空调机房有人值班就行,不对他进行考勤,也不用做日常工作安排,不参加部门各项绩效考核,不参加部门例会,也不参加酒店的任何员工活动等。空调机房几个人员的值班都是自行安排,也执行得不严格,经常发生值班时间离开岗位外出活动的情况,如中午回家吃饭午休、下午接孩子放学等私事,但我们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处罚。周景春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言所述并不属实,其平时工作系接受太阳花酒店公司的安排。

2020年,周景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4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景春的仲裁请求。周景春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周景春提交的邮储银行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邮储银行出具的查询单、工作牌、东总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太阳花酒店公司与三源里邮电支局签订的代发协议书,并结合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周景春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在太阳花酒店公司空调机房工作,太阳花酒店公司委托邮储银行于每月10日左右向周景春代发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周景春向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太阳花酒店公司于每月5日的固定时间、有规律的向周景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故对周景春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阳花酒店公司所述空调机房和设备归东总屯村委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空调机房的维修事宜由东总屯村委会负责,周景春系经东总屯村委会介绍到太阳花酒店公司处工作,因此周景春与东总屯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首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机房的维修责任由谁承担,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周景春系经村委会介绍到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空调机房工作,平时亦接受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平时工作中亦佩戴太阳花酒店公司工程部的工作牌,并接受工程部经理王栓岭的劳动指示和工作安排,因此周景春与太阳花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总屯村委会与应旻子之间租赁合同中关于空调机房维修事宜及费用负担的约定,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

关于太阳花酒店公司所述系向周景春代发劳务费用,并抵作向东总屯村委会交纳的管理费的辩解意见,与东总屯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相悖,与本案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对太阳花酒店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景春与太阳花酒店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阳花酒店公司与周景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根据周景春提交的邮储银行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邮储银行出具的查询单、工作牌、东总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太阳花酒店公司与三源里邮电支局签订的代发协议书,并结合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周景春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在太阳花酒店公司空调机房工作,太阳花酒店公司委托邮储银行于每月10日左右向周景春代发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周景春向太阳花酒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太阳花酒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太阳花酒店公司于每月5日的固定时间、有规律的向周景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阳花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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