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利与卢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胜,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张利因与被上诉人卢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即复印费558元,误工费47394元,误工费15796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9139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国胜、人保北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利支付2042元案件受理费,不支持张利提出的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张利不认可一审中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案件总受理费是2275元,判决张利承担2042元,卢国胜承担才233元,人保北分没有承担,显然不公平。张利花费的复印费都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引起而花费的,没有此次交通事故,张利不会花费这么多复印费。司法鉴定误工费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90天,张利是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的相应赔偿,但一审法院不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仅支持了误工费一个月的,护理费一个月的,营养费一个月的部分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所说的期间计算赔偿金额。因此次交通事故,张利一直没有停止治疗,多处奔走,就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去了天津医院,廊坊医院,北医三院,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等,去医院看病40余次,因此误工的费用是15796元,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在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一审法院采纳了张利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而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利认为一审法院这样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张利的后续治疗没有停止,也无法停止,因滑膜炎,重度骨关节炎,下肢静脉机能不全,下肢深静脉血栓,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这些后遗症时常折磨着上诉人,精神非常痛苦,有时甚至崩溃,所以,一审没有支持张利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这次起诉就是张利依据在2017年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而提起的,因此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判决,并改判支持张利的诉讼请求。

卢国胜、人保北分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8417元、复印费558元、交通费2363.7元、误工费6319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中航工业研究所前,卢国胜驾驶×××号车辆和骑二轮电动车的张利发生交通事故,张利受伤,电动车和手机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次日张利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6年7月15日共计18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左腓骨小头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散在皮擦伤,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7年张利曾诉至我院要求医疗费41525元、交通费1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7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7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外按照50%比例赔偿,判决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利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七十四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一个月)、误工费一万二千元(四个月)、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其中卢国胜垫付的六千三百一十八元直接给付卢国胜,余款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给付张利),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利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2017年7月12日张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就诊,记载左膝外伤后,现一般活动好,膝关节稳定性好,MRI示前交叉韧带仍有损伤信号及局部骨髓水肿。2018年8月25日张利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肿胀原因待诊,医生建议张利休息7天。2018年10月19日张利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静脉机能不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生建议张利弹力袜持续加压治疗。2018年10月23日张利到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2019年2月13日张利到该医院就诊,主诉双耳听力下降2月,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019年4月24日张利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滑膜炎,重度骨关节炎。2019年8月26日张利到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陈旧胫骨髁间棘骨折。2019年10月10日张利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陈旧髁间棘撕脱骨折,已经愈合。张利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0167.6元,其中有2019年4月12日肝胆外科挂号费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利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利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张利不构成伤残等级,张利伤后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鉴定费3150元。张利提交收据若干张,据此主张复印费,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张利按照每月7899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另要求40次去医院产生的误工费15796元。张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生效判决已确定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本案亦照此处理。医疗费,张利提交的票据金额10167.6元,其中15元肝胆外科的挂号费明显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一审法院扣除,人保北分虽不认可张利滑膜炎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张利伤在腿部,持续治疗,人保北分对此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人保北分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张利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症状出现于事发后两年余,应由张利证明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此次张利仅是检查,并未对此进行治疗,此次一审法院不予扣除。复印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利的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上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4个月的该项费用,张利仍在持续治疗,结合鉴定结论和张利提交的休假医嘱,此次一审法院支持1个月的该项费用,张利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理,此次一审法院再支持1个月的该项费用。营养费,同理,此次一审法院再支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利未定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国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11000元;二、人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张利医疗费5076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6326元;三、驳回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张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一张,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据三北京东方医院分段血压报告一份共三张,证据四阳高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五大同五医院核磁检测报告单一张。证据一至五,证明有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六是张利在一审结束前看病的清单,证明去医院四十次,有误工费的存在。卢国胜、人保北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张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均系张利在一审审理后的就诊病例及报告单,张利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部分医疗费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上述病例材料中亦未包含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二审对张利基于上述证据材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审理。关于张利提交的证据四,因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该门诊病历,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关于张利提交的证据六,系张利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卢国胜、人保北分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于张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是否恰当。本案中,张利驾驶的车辆与卢国胜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依据该比例确定本案中张利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利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张利二审期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无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不宜处理。如果张利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关于张利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张利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考虑到此前生效判决已经对张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张利在本案的受伤情况和医嘱,酌情确定本案中张利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张利虽上诉主张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利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张利要求本案中按照鉴定结论再次计算全部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利主张的复印费损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中张利未定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利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交通费一节,因其在法定上诉期间并未就交通费损失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且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另,关于张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有误一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张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张利负担1877元(已交纳),由被告卢国胜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张利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卢国胜负担1575元(张利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张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杜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