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宾,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年,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珍,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2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府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树峻,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审被告:金满,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9号楼1至5层9-2。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号楼2019室。
法定代表人:谷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刚,男,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杨庆宾因与被上诉人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原审被告杨树峻、金满、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庆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被上诉人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楠,原审被告杨树峻,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博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通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庆宾上诉请求:改判杨庆宾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金满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侵权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杨庆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仅酌减金满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未减轻杨庆宾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时存在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杨庆宾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费用为150664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杨庆宾及通途公司连带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89154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且由于被侵权人一方存在过错,应当予以酌减。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侵权人明知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杨庆宾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生前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杨庆宾承担该部分赔偿,依据不足。4.关于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未提供任何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径行酌定交通费用,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就受害人搭乘金满驾驶的车辆的情况酌定减轻了金满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杨树峻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停车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杨庆宾所称被侵权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无关;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无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受害时年仅31岁,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合理合法;关于误工费,杨庆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的理解有偏差,一审法院支持的是家属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的依据是家属办理交通事故认定和丧葬事宜的情况,判决结果合理合法。
杨树峻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杨庆宾的上诉请求。
博观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杨庆宾的上诉请求。
通途公司述称,委托服务协议书有明确规定,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上诉。
人保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
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7010.83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东苇路出口处,金满驾驶博观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和杨树峻驾驶的通途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满车上的刘某某(1988年生人)和韩某某(另案处理)受伤,二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金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杨树峻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相年、吕宝珍是刘某某父母,方某是刘某某之妻,刘某1、刘某2是二人之子女。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010.83元,证明刘某某的抢救费用。刘某某是家庭户口,在承德市参加社保,工作单位先后为承德金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东沟金矿有限公司。刘某某在承德市购买商品房,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某1、刘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按照每人每月6000元计算两人每人一个月的该项费用,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满称和刘某某是老乡,刘某某乘坐其车上是搭乘“顺风车”,另一死者韩某某是其妻子。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称金满和刘某某的工作单位有运输合同关系,故事发时刘某某乘坐金满驾驶的车辆。一审法院经询,杨庆宾认可事发时其让杨树峻驾车给其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杨树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死者,一审法院平分保险限额。交强险外,双方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杨树峻一方赔偿比例50%,杨庆宾认可其让杨树峻给其送货,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杨庆宾承担,通途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满一方,考虑到刘某某是无偿搭乘金满驾驶的车辆,且刘某某对车辆超载应为明知,一审法院酌减金满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比例40%,博观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刘某某不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刘某2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时间和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处理丧事确有产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对损失金额未举证,一审法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4198元,共计6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杨庆宾、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医疗费1005元、死亡赔偿金51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90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3044元;四、金满、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医疗费804元、死亡赔偿金81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误工费3121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50435元;五、驳回刘相年、吕宝珍、方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满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满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某系无偿搭乘金满驾驶的车辆以及刘某某应当知晓该车辆超载而仍予搭乘的情况,对金满的赔偿责任作出的酌减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并未明显增加杨庆宾及通途公司的赔偿责任。且综合考虑全案中各方的责任,本案中,杨树峻驾驶特殊结构货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杨庆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某因涉案事故死亡,对于其家属的合理损失,杨庆宾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核算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庆宾就本案死亡赔偿金金额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酌减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刘某某因涉案事故死亡,其家属确会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某某的搭乘行为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对于杨庆宾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刘某某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庆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杨庆宾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