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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艳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杰,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艳杰向绿谷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绿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绿谷公司和王艳杰之间签署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相对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双方在《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者性质明显不同。《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之间建立的是内部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之间不是单纯的内部管理关系,双方关系更多体现的是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承包营运合同书》并不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就承包营运双方签署的合同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关于2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绿谷公司和王艳杰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王艳杰违约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恳请贵院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依法支持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艳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绿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艳杰支付绿谷公司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艳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艳杰原为绿谷公司电动小客车驾驶员,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甲方(绿谷公司)向乙方(王艳杰)提供北京现代牌电动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运营方式为一车一人,运营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承包金额为5759元,于每月27日前足额缴纳次月承包金。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向甲方预交承包金20000元,用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违约赔偿责任、发生本合同内容未涉及到的但给甲方利益、名誉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但拖欠的其他费用等相关责任的补偿和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双方还在《承包营运合同书》第七条第(六)款第12项约定,驾驶车辆驶离本区区域范围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王艳杰曾驾车驶出了平谷区,绿谷公司以此为由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关系终止。2020年9月30日,绿谷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绿谷公司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行业,实行司机内部承包经营,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车辆承包运营合同,承包运营合同虽然更多的是对车辆管理和使用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该约定隶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仍受到劳动法限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用人单位不合理转嫁用工风险的内容,仍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除竞业限制及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王艳杰驶出本区域范围的约定不涉及竞业限制及专项培训,因此,绿谷公司要求王艳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实行司机内部承包经营,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车辆承包运营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与劳动合同并非是相互独立的,虽然承包合同更多的是对车辆管理和使用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该约定亦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竞业限制及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王艳杰驶出本区域范围的约定不涉及竞业限制及专项培训,因此该项违约金约定应属无效。绿谷公司要求王艳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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