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庆宾等与金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宾,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秀,男,1941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昆,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200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金某1,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树峻,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审被告: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谷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刚,男,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iv>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杨庆宾因与被上诉人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原审被告杨树峻、原审被告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庆宾上诉请求:改判杨庆宾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金某1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侵权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杨庆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仅酌减金某1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未减轻杨庆宾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时存在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杨庆宾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费用为150664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杨庆宾及通途公司连带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89154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且由于被侵权人一方存在过错,应当予以酌减。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侵权人明知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杨庆宾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有任何收入来源。三、一审判决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树峻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途公司述称,同意杨庆宾的上诉意见。

人保北分未提出上诉。

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120159.5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86元、丧葬费74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东苇路出口处,金某1驾驶博观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和杨树峻驾驶的通途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1车上的刘志强(另案处理)和韩某(1973年生人)受伤,二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金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杨树峻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文秀、张玉芹是韩某父母,金某1是韩某之夫,金玉昆、金某2是二人之子女。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20159.59元,证明韩某的抢救费用。韩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和金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购买商品房,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文秀、张玉芹、金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文秀、张玉芹有两个子女。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按照每天200元计算韩某2天的护理费,每天150元计算韩某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元计算5个人5天的误工费,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询,杨庆宾认可事发时其让杨树峻驾车给其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杨树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死者,法院平分保险限额。交强险外,双方同等责任,法院确定杨树峻一方赔偿比例50%,杨庆宾认可其让杨树峻给其送货,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杨庆宾承担,通途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法院支持。护理费,韩某住院1天,法院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某住院1天,法院支持100元。死亡赔偿金,韩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文秀、张玉芹、金某2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计算金额有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53084元。误工费,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53084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716元,共计6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杨庆宾、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医疗费5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37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642元,共计462339元;四、驳回韩文秀、张玉芹、金某1、金玉昆、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庆宾上诉主张应当减轻其赔偿比例,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明知金某1驾驶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杨庆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金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纳入了同等责任的考虑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杨树峻与金某1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一审法院基于乘车人明知超载仍然搭乘的情形,适当的减轻了所乘车辆驾驶人金某1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韩某系无偿搭乘金某1驾驶的车辆以及韩某应当知晓该车辆超载而仍予搭乘的情况,对金某1的赔偿责任作出的酌减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并未明显增加杨庆宾及通途公司的赔偿责任。且综合考虑全案中各方的责任,本案中,杨树峻驾驶特殊结构货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杨庆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韩某因涉案事故死亡,对于其家属的合理损失,杨庆宾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核算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庆宾就本案死亡赔偿金金额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酌减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韩某因涉案事故死亡,其家属确会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韩某的搭乘行为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对于杨庆宾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庆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6元,由杨庆宾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