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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春,女,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瑛姝,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汐,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

负责人:张劲弓,总经理。

上诉人于秀春因与被上诉人周瑛姝、周子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秀春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武清公司支付于秀春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四、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瑛姝、周子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于秀春极为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改判。一审法院未能对交管部门重新做的司法鉴定进行正确的认知。关于死因,周学敏死亡与车祸无关,交通事故不是近因,骨折不足以造成死亡周学敏的“死亡原因及与此交通事故的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9】医检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为:“周学敏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侵权责任行为的因果关系上讲,于秀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学敏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自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病历档案中记载,周学敏受伤的部位为:“右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周学敏交通事故受的伤,按照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周学敏死亡;(二)在病历档案中,周学敏自己承认有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十余年,颈椎病手术史、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史等。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案情情况和临床资料可知,被鉴定人周学敏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第2天即出现间断咳嗽咳痰,并伴有喘憋症状,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哮鸣音,考虑为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后被鉴定人周学敏又出现肺部感染,直至死前尚未痊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周学敏所患肺部慢性病变,如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是此次交通事故后发生肺部感染的主要高危因素。综上,被鉴定人周学敏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没有从侵权因果关系上进行侵权责任分配,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案件做到认真调查,没有确定住院第二天周学敏就治疗肺部疾病,此病况是否在案发前就已经出现、正处于发病期与治疗期或者因病情严重已经医院拒绝治疗,仍然认定由于秀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调查死者疾病史,包括车祸前病史,医保卡医院开药等。二、涉案车辆×××小客车在人保武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保险赔偿。三、于秀春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依法进行改判。四、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的认定结果不服,本案中于秀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超过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就将全部的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由于秀春承担,本身有着严重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于秀春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于秀春正常行驶,周学敏存在过错,闯红灯骑行自行车过马路(有十字路口摄像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于秀春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综合事故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于秀春承担100%的赔偿比例过高,于秀春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五、对一审法院赔偿金额不服。于秀春的交通事故仅对周学敏的死亡承担次要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周学敏没有过错,就将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让本身也没有过错的于秀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引起周学敏死亡,但于秀春本身并没有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足以说明于秀春不应当对周学敏的死亡承担过重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甚至与公安机关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决定意见相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瑛姝、周子汐的各项损失累计897920元,一审法院忽视责任区分原则,判令于秀春承担全部损失,对无过错的于秀春而言不仅不合法,也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于秀春认为应该承担,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与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的次要因果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于秀春特提出以上上诉请求。

周瑛姝、周子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秀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秀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此次的交通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出了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中于秀春是全部责任。死者已经70周岁,鉴定机构做了鉴定,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次要关系,这不是民事赔偿的责任关系,于秀春错误的理解了法律解释。死者自身的疾病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和死亡,所以,对于死亡,死亡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于秀春应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

人保武清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瑛姝、周子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3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0520元、死亡赔偿金738490元、丧葬费5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65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与康中街交叉口,于秀春驾驶×××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周学敏(70岁)接触,周学敏连人带车倒地,周学敏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9月30日周学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于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学敏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到9月26日共计39天,经诊断为尺骨骨折,髋臼骨折,骶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上肢浅表挫伤,食管裂孔疝,十二指肠憩室,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9月27日周学敏到北京朝阳医院急诊留观,病史记载6周前不慎被车撞伤致骨盆骨折,就诊于双桥医院,卧床保守治疗未行手术,后曾出现发热,诊断为肺部感染,对症治疗后好转,5天前再次出现发热,予抗炎治疗后无明显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呼120来诊,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骨盆骨折,9月30日周学敏在该院死亡。交通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周学敏的死亡原因及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周学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侧髋部及骶骨骨折,就其程度而言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周学敏原有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此次交通事故致周学敏右侧髋部及骶骨骨折后第2天即出现了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的临床表现,上述病情反复,直至去世前尚未痊愈,周学敏符合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髋部及骶骨骨折后,因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并发肺部感染和肺动脉血栓栓塞等,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周学敏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周瑛姝、周子汐是周学敏的女儿,周学敏是非农业户口,周瑛姝、周子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人提交周学敏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3226元,周瑛姝、周子汐认可其中有于秀春支付的1万元,有人保武清公司支付的1万元。周瑛姝、周子汐提交周学敏发生的10520元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周瑛姝、周子汐提交北京《电脑爱好者》杂志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周瑛姝月收入7933元,因探望、照顾周学敏请假18天,扣发工资6565元,据此主张家属误工费。周瑛姝、周子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4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武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于秀春赔偿。于秀春以交通事故和周学敏死亡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为由仅同意按照30%比例赔偿,但从鉴定结论看,周学敏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其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并发肺部感染和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周学敏的原有疾病不属周学敏对交通事故发生或其死亡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于秀春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于秀春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营养费,金额合理,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丧葬费,周瑛姝、周子汐计算金额有误,法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误工费,周瑛姝、周子汐提交的误工证明记载的18天休假不仅是处理丧事产生的,法院酌减。交通费,法院酌定。人保武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瑛姝、周子汐死亡赔偿金410000元;二、于秀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瑛姝、周子汐医疗费3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0520元、死亡赔偿金328490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7920元;三、驳回周瑛姝、周子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于秀春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现场照片一宗,视频一宗,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有撞到受害人,不应认定于秀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2019年8月8日图片一宗,证明两车无碰撞,在事故之前车前就有划痕;证据三、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05120190000245号一份,证明办案民警没有提取行车记录仪,没有做两车痕迹鉴定等程序,也没有弄清楚自行车行驶方向,就认定两车损坏,证据不足;证据四、2019年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符合提供图片组证据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管理局道路交通符合结论》一份,证明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五、2020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05120190000245-1号一份,证明办案民警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又出具一份一模一样的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书日期2019年3月5日是错误的;证据六、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页,证明办案民警违反工作规范,出具错误的责任认定书;证据七、《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来源于于秀春,证明事故车辆被强制扣押;证据八、《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3张,证明行车记录仪被破坏;证据九、行车记录仪恢复出来的照片一宗、视频一宗,证明车在停车场,有人私自移动和开过事故车辆,并删除记录;证据十、朝阳医院医生口述录音一份,证明周学敏肺部有多年病史,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证据十一、医院照片一组,证明周学敏在事故之前就有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骨折史,并在住院当天就治疗肺病,并不是因为事故之后导致肺部感染;证据十二、医院垫付照片一组,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于秀春有两次医疗费垫付记录;证据十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周学敏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次要因果关系,于秀春不负主要责任;证据十四、笔录录音一份,证明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录音过程存在诱供嫌疑。周瑛姝、周子汐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已经被撤销了。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三到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到九,证据七、八真实性认可,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应以医院出具的病例为准。证据十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垫付了一万,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已经做了相应的扣减;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侵权责任适用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的;赔偿责任是按照侵权过错认定的。证据十四、这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卷宗中应该是有的。于秀春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都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于秀春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之前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秀春上诉提出周学敏死亡与车祸无关,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足以造成周学敏的死亡,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秀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学敏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自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没有从侵权因果关系上进行侵权责任分配,仍然认定由于秀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学敏的死亡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其肺源性心脏病和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并发肺部感染和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虽然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周学敏死亡的全部原因,但系引发周学敏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周学敏的原有疾病属于周学敏的自身体质,难以据此认定其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于秀春的对于交通事故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于秀春主张依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因果关系比例来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于秀春上诉还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结果不服,本案中于秀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超过同等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学敏存在过错,闯红灯骑行自行车过马路。综合事故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于秀春承担100%的赔偿比例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于秀春虽然不认可周瑛姝、周子汐提交的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主张周学敏存在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于秀春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及司法鉴定报告的因果关系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于秀春对于事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于秀春上诉还提出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依法进行改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学敏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3226元,在认定于秀春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时,已经对于秀春垫付的1万元进行了相应的抵扣,现于秀春要求改判该笔费用由人保武清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秀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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