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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北京恒福中瑞环保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一中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毅,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福中瑞环保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董晓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卫生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福中瑞环保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生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违约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卫生管理站为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签订合同后,由于财政资金紧张,致使付款不及时。对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卫生管理站已经及时与恒福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征得了恒福公司的理解和同意,在近期的商谈过程中,恒福公司亦同意免除违约金。鉴于卫生管理站属于享受政府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力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卫生管理站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由二审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卫生管理站欠付的货款为943020.25元,一审判决卫生管理站承担20万违约金的数额,为未付款的21%比例,远远超出了卫生管理站的承受能力。三、法院应依据双方的情况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对于逾期付款的行为,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实质不公平。恒福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没有列明具体违约时间,该违约金的计算公式等,有悖法律的严谨与科学。

恒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卫生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生管理站支付恒福公司货款943020.25元;2、判令卫生管理站向恒福公司支付违约金548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卫生管理站向恒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福公司中标环卫专用车辆采购项目,中标金额205万元。2018年5月5日,恒福公司作为供方,卫生管理站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HCG201804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卫生管理站向恒福公司采购亚洁牌自卸式垃圾车5辆,单价41万元,金额205万元,运输及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包含在总价中;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试运行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的货款,所有货物使用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10%的货款,如有设备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需延期支付余款的,需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函告供方和天津市宁河区财政局招标办公室,否则视同同意支付余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

2018年5月25日,恒福公司向卫生管理站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自卸式垃圾车5辆,并向卫生管理站培训了车辆的使用方法,卫生管理站对车辆予以签收。恒福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为卫生管理站开具了5辆自卸式垃圾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每辆车的价款均为36万元。恒福公司为卫生管理站垫付了5辆车的购置税、上牌服务费、商业险保险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共计229262.25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5辆自卸式垃圾车的合同价款共计2029262.25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卫生管理站已向恒福公司付款的情况为:2018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款120050元、2019年9月2日付款366192元、2020年7月14日付款500000元,共计1086242元。

经询,恒福公司表示因卫生管理站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融资成本支出、索赔人员往返的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福公司与卫生管理站之间签订关于购买自卸式垃圾车的合同,恒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卫生管理站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车辆已于2018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卫生管理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恒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卫生管理站尚欠恒福公司货款943020.25元未付,恒福公司要求卫生管理站支付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生管理站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恒福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根据恒福公司关于卫生管理站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恒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分高于卫生管理站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卫生管理站的违约情形以及恒福公司因卫生管理站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恒福公司货款九十四万三千零二十元二角五分;二、卫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恒福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三、驳回恒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卫生管理站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卫生管理站主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029262.25元,卫生管理站认可自2018年8月17日其应当支付货款的90%,根据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10%的货款。卫生管理站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款120050元、2019年9月2日付款366192元、2020年7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9月27日付款943020.25元,根据卫生管理站的上述付款情况,参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核算,一审法院酌定的2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卫生管理站请求予以酌减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生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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