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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威斯汀大饭店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3806。

法定代表人:朱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北京钊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花,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威斯汀大饭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7号-2至34层101号-1层104、-2层203、205、1-34层。

负责人:龙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成,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德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威斯汀大饭店(以下简称金茂饭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德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判令金茂饭店支付逾期支付茶艺联营收入分成的违约金14104.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3.请求依法判令金茂饭店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给有德品公司造成的预期营业额分成收入损失146789.95元(计算方式为:月平均收入*因提前解除合同尚未履行期限-2019年8月份的营业额分成收入,月平均收入按照近19个月的结算金额平均值计算为29944.48元);4.请求依法判令金茂饭店赔偿有德品公司定制茶具的损失费2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金茂饭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茶艺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核算营业额的时间以及结账账期时间,即使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金茂饭店解除合同,不符合《茶艺联营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款规定,也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有德品公司提供的产品有瑕疵并不会导致《茶艺联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期限内有德品公司也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茂饭店并无法定的解除权。三、因金茂饭店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金茂饭店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有德品公司的损失,包括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定制家具的损失。

金茂饭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有德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茂饭店并没有逾期支付分成的利润,有德品公司有过错在先,双方以事实构成了暂不给付分成款的合议,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终止并非有德品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效果,而是经过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过错在有德品公司,金茂饭店无须赔偿有德品公司损失。有德品公司主张的14万余元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有德品公司的家具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必须由金茂饭店补偿,有德品公司可以自行取回。

有德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茂饭店向有德品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8月的收入分成173114.86元;2.判令金茂饭店向有德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2019年1月至8月每月营业收入为基数,分别自三个月后的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金茂饭店赔偿有德品公司损失147561.65元;4.判令金茂饭店支付家具折价款20000元。一审诉讼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经法院释明有德品公司同意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茂饭店作为甲方与有德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茶艺联营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中餐厅/大堂吧)和经营资质,乙方提供茶艺经营所需设施、用品、茶艺师(6名)及原料。双方联营期间的茶艺销售额(不含服务费)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比例分成,即甲方分得80%、乙方分得20%,茶艺外卖礼品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计算;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期满前双方同意可续签;茶艺所需茶叶乙方出资购买,茶叶品质应经双方确认且符合国家及行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如涉及法律或赔偿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合作经营期间,客人因茶叶、茶具质量或茶艺技术原因引起投诉所造成的损失及因乙方缺、断货造成的经营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合作期间茶艺营业额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专人负责每月底核算后下月10日前按约定比例分配,乙方需要提交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乙方提供中餐茶区红木茶台3台、多宝阁2个、茶凳16个及大堂吧摆放茶桌、茶车各1台;双方的结款账期不得超过60天,若逾期不结视为责任方违约,按违约处理。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法院出具(2017)京0105民初53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消费者翁某从金茂饭店购买了“小青柑”15盒,单价368元,购买“铁观音”14盒,单价588元,于2017年3月18日在金茂饭店购买“小青柑”20盒,单价368元,“铁观音”9盒,单价588元,共计支出26404元。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商品无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金茂饭店退还货款26404元、赔偿损失264040元,并承担诉讼费5656元。

2018年12月或2019年3月(函件落款未载明日期,金茂饭店主张为2018年12月,有德品公司主张为2019年3月),有德品公司向金茂饭店发送《茶叶买卖纠纷案件补充说明及解决方案》,载明:由于开庭时提交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均为酒店方,故我方及委托律师自始至终没有拿到过判决书,在收到酒店方传递的邮件内容后,我方联系委托律师进行查询方知审判结果;虽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因我方责任导致,但为消除对酒店的不利影响,维持双方共同努力下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我方愿意主动积极赔偿,考虑到我方目前的实际情况,我方提出以下解决方案;分期抵扣即从酒店方应给我方结算并支付的利润中按月分期抵扣,每月抵扣金额为2万元,抵扣完赔偿款为止,其中酒店方应承担当时酒店分成部分即26404元对应的71%;鉴于当下的茶饮市场不景气,且出现如此恶性碰瓷式索赔情形,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为帮助我方降低损失,在与酒店五年友好合作基础上更好地经营,希望酒店方与我方重新拟定合作协议并增加我方的分成比例,我方定将痛定思痛,严格把关茶品质量安全,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诉讼中,金茂饭店称鉴于有德品公司未支付(2017)京0105民初539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并提出用分成款抵扣支付,故金茂饭店自2019年1月起未按期向有德品公司支付分成款,金茂饭店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的情况;有德品公司主张该函件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9年4月3日,金茂饭店向朝阳法院缴纳执行款294996元。

2019年5月30日,金茂饭店向有德品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要求有德品公司支付(2017)京0105民初539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但快递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2019年7月1日,金茂饭店向有德品公司发出《终止茶艺联营合同通知书》,通知有德品公司双方合同于2019年8月1日终止,同时要求有德品公司与2019年8月2日前搬离酒店经营场所,并要求有德品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96100元。

2019年8月10日,有德品公司终止了在金茂饭店的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31日,法院就金茂饭店起诉有德品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7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金茂饭店和有德品公司签订的《茶艺联营合同》于2019年8月10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有德品公司应赔偿金茂公司因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案外人索赔造成的损失。金茂饭店因消费者起诉缴纳的执行款294996元减去其分成款26404元*50%,即有德品公司应赔偿金茂饭店281794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2019年1月至8月,有德品公司应得收入分成依次为32646.02元、16653.96元、29872.78元、25936.65元、17743.16元、18099.37元、14744.62元和3430.5元,合计159127.06元;2019年12月左右,有德品公司向金茂饭店支付了(2019)京0105民初7155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款项。

诉讼中,有德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147561.65元是以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月平均分成款为基数,计算的2019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分成金额。有德品公司称为履行《茶艺联营合同》,依约提供了茶台3台、多宝阁2个、茶凳16个及大堂吧摆放茶桌、茶车各1台,但未就家具交付和价值提交相关证据;金茂饭店认可其尚存有德品公司提供的茶台3台、多宝阁2个和茶凳14个,但不同意支付家具折价款,有德品公司可将其家具及物品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有德品公司与金茂饭店签订的《茶艺联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终止。诉讼中双方确认金茂饭店应向有德品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8月分成款159127.06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有德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金茂饭店支付违约金、损失及家具折价款。

首先,关于违约金,《茶艺联营合同》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损失赔偿和家具折抵款。从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系有德品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导致金茂饭店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先,且有德品公司未依约及时向金茂饭店支付该部分损失,而金茂饭店向有德品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在后,即并非因金茂饭店的原因或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终止。故在合同终止后,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赔偿2019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茶艺联营合同》中对于合同终止后家具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且金茂饭店就合同终止不存在过错,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支付家具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威斯汀大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159127.06元;二、驳回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支付其逾期支付茶艺联营收入分成的违约金、预期营业额分成收入损失及定制家具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逾期支付茶艺联营收入分成的违约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双方签订的《茶艺联营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茂饭店在履行《茶艺联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有德品公司上诉请求金茂饭店支付其逾期支付茶艺联营收入分成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期营业额分成收入损失一节,根据双方函件往来及(2017)京0105民初53923号、(2019)京0105民初7155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有德品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导致金茂饭店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先,且有德品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亦未向金茂饭店支付,金茂饭店系在此情况下通过发送律师函及诉讼的方式要求终止《茶艺联营合同》,故对于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支付其2019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预期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定制家具损失一节,根据《茶艺联营合同》的约定,有德品公司定制家具系对于《茶艺联营合同》中其自身责任的履行,《茶艺联营合同》对于合同终止后该家具的处理并未进行约定,金茂饭店亦同意该家具由有德品公司搬走,故在此情况下,对于有德品公司要求金茂饭店赔偿其定制家具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德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有德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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