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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与王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鹏,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春,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杜鹏因与被上诉人王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鹏,被上诉人王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王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均有错误。具体如下:1.杜鹏从李娜处所借的4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王起和李娜为夫妻关系,二人专门从事高利放贷。杜鹏于2019年6月11日偿还李娜42万元的款项来源,是来源于2019年6月11日从王起处所借的45万元,这是非常明显的借新贷还旧贷,且此后每个月的1万元利息杜鹏均汇至王起爱人李娜的银行账户内。虽然前后两次借款的出借人不一致,但是出借人王起和李娜为夫妻关系,实际是一个人,又是用后一次借款的本金在同日偿还了前一次借款的本息,在结合后一次借款的利息均汇至王起爱人李娜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足以证明前后两次借款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2.杜鹏向李娜偿还的超过规定的利息标准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进行相应的抵扣,对此法院没有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前述“1”,两笔借款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前一笔借款的利息高达月息5%,已经远远超过了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标准,即使按照上线月息3%计算,杜鹏每个月多偿还利息8000元,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共计多偿还了8万元,按照规定,杜鹏有权利要求出借人予以返还,一审时杜鹏已针对多还款项提出抗辩意见,要求扣除,但一审法院以两笔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未予处理,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利息标准与新规规定不符。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双方签订的《借条》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按照新规,利率保护上限为年息15.4%,虽然约定为月息2%,但是,应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新规的规定标准,判决利息标准,一审法院统一按照月息2%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王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鹏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2.杜鹏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3月1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3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11日,王起向杜鹏转账汇款45万元。当日杜鹏出具《借条》,其上记载借款人杜鹏借款45万元,本人认可此借款为民间个人借款,知晓并同意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超过3日以上,可向借款人身份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起诉。

关于上述45万元,杜鹏表示曾每月还息1万元。王起认可45万元出借后,杜鹏于2019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2019年8月13日偿还1万元,2019年9月13日偿还1万元,2019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2019年11月9日偿还1万元,2019年12月3日偿还1万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1万元,2020年2月10日偿还5000元,共计支付75000元。杜鹏对王起所述还款无异议。

杜鹏表示之前向李娜借款40万元,曾给李娜出过借条(杜鹏未提交该证据),每月高息还款2万元共还息20万元并偿还了40万元,故多还部分应当折抵。杜鹏提供了对应的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记录显示2018年5月21日李娜向杜鹏汇入40万元,当天杜鹏向郝晓辉支付4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杜鹏每月向李娜支付2万元(共14万元),2019年6月11日杜鹏向武娟娟分多笔支付42万元。王起对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借款跟王起无关,是杜鹏向李娜亲戚武娟娟的借款,李娜只是帮忙把款项转给杜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陈述以及王起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杜鹏向王起借款45万元,杜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应为9000元,杜鹏每月多偿还部分应折扣本金,折抵后经核算,王起之诉求不超过杜鹏按约定应偿还金额,杜鹏主张与李娜之间借款多还部分应当折抵,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起之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起本金四十三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鹏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三张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起和李娜是夫妻关系,第一笔40万元借款和本案的45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应当将同一笔借款杜鹏多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证据2,杜鹏与李娜的5000元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杜鹏向李娜支付的5000元系本案利息。王起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与李娜系夫妻关系,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2020年8月18日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双方怎么认识的”,杜鹏表示:“李娜是做信贷的,我在她那做了房屋抵押的100万贷款,然后就认识了,100万借给朋友以后没有还给我,我做买卖急需钱,所有就从李娜的姐姐那借的钱,后来又从王起这借的钱,新债还旧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杜鹏应偿还王起的借款本息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杜鹏向王起借款45万元,杜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借款45万元每月利息应为9000元,杜鹏每月多偿还部分应折扣本金。

关于杜鹏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用来偿还其与李娜之间借款,杜鹏此前多还李娜的款项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折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9年6月11日杜鹏收到王起转账45万元,同日杜鹏向武娟娟分多笔转账42万元,与杜鹏在一审中陈述其向王起借款用以偿还其对李娜姐姐的欠款能够相互印证,杜鹏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李娜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杜鹏主张核算本案利息应适用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早于2020年8月20日,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王起之诉求不超过杜鹏按约定应偿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杜鹏应偿还王起本金43万元并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杜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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