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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雪冬等与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婷,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雪冬,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卿,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枫,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月,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尚新材料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任明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明月,总经理。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婷、郝雪冬因与被上诉人刘斌、李雨枫、任明月、象尚新材料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象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雪冬及上诉人赵文婷、郝雪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荣文卿,被上诉人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婷、郝雪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文婷、郝雪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属于恶意违约,赵文婷、郝雪冬对此不能容忍和接受;《和解协议》是赵文婷、郝雪冬在作出很大让步的基础上才达成的,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惩罚性的约定,因此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违约应按照该条款予以惩罚;赵文婷、郝雪冬为此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实际产生了损失,同时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

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文婷、郝雪冬的上诉意见。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对于前3笔款项均按时支付,最后1笔100000元只迟延支付了2天,不存在恶意拖欠,并未给赵文婷、郝雪冬造成损失。

赵文婷、郝雪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向赵文婷、郝雪冬支付因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赵文婷、郝雪冬付款而应承担的赔偿金900000元;2.诉讼费由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和象尚公司(甲方)、新材料公司(乙方)、赵文婷(丙方)、郝雪冬(丁方)、任明月(戊方)、李雨枫(戊方)、刘斌(戊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丙方与丁方系夫妻关系,丙方系甲方股东,持股比例为25%。戊方三人系甲方和乙方的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5%。现甲乙丙丁戊方就丁方与甲方劳动争议赔偿及丙丁股东股权转让戊方(转让股份退出甲乙公司转让金)等相关事宜,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以45万元总价和解法院判决丁方劳动仲裁案件,收买丙方在甲方所有股份、收买丁方在乙方所有股份。具体如下:1.甲方同意法院判决的劳动仲裁案件赔偿金,支付丁方工资4488.28元、二倍工资差额55039.89元、赔偿金58347.64元,案子合计117875.81元。2.丙丁戊五位人员一致同意,戊方三位股东用现金价值共计332124.19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收购丙丁方在甲乙方处所持股份,其中丙方持有联和象尚公司股份转让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丁方持有新材料公司股份转让金额为132124.19元,丙丁双方均同意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戊方(任明月、李雨枫、刘斌)。具体转让约定见股权转让协议。3.甲方及戊方保证按时将上述金额支付给丙丁双方。支付时间:①甲方在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5万;②剩余30万分三次即:5月30日前支付10万,6月30日前支付10万(20万支付完成丙方在甲方股权转让费,提前三天通知7日内丙方配合甲方做股权变更),7月30前支付10万(提前三天通知7日内丁方配合乙方做股权变更)。4.签署本协议后,在收到股份转让金完结7个工作日内(提前三天通知),丙丁戊五位人员完成工商及一切股权转让事宜,否则未完成方赔偿法院案子及转让金价值两倍违约金共计90万。甲乙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转让金45万双倍90万赔偿给丙丁方。5.甲、乙、丙、丁、戊方在签署协议后,相互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及任何纠纷,并作废之前甲、乙、丙、丁、戊方在签署此协议前的任何协议。6.每方确认,本协议所有内容和条款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制定并签署,不属于格式条款。本协议签署之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仔细阅读本协议并充分理解本协议全部条款。7.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

《和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4月29日,联和象尚公司向郝雪冬支付117875.81元、任明月向郝雪冬支付32124.19元,共计150000元;2020年5月27日,任明月向郝雪冬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9日,任明月向郝雪冬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1日,刘斌向郝雪冬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0000元。

一审庭审中,赵文婷、郝雪冬提交了郝雪冬与李雨枫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日,郝雪冬向李雨枫催要尾款,李雨枫回复:“最后一笔,你回来跟我说一声,再给你办,都清了办变更。”据此,赵文婷、郝雪冬主张李雨枫存在恶意违约,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主张在郝雪冬通知的当天下午,就将尾款向郝雪冬支付完毕,不属于恶意违约。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郝雪冬持有新材料公司的股权尚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赵文婷、郝雪冬与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合同履行,亦离不开各方当事人的配合,合同的权利人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以维系日常交往或经营活动的稳定。从《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赵文婷、郝雪冬主要的缔约目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获取赔偿金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50000元,同时,为保证赵文婷、郝雪冬实现合同目的,《和解协议》亦约定联和象尚公司与新材料公司未按时付款,则支付900000元赔偿赵文婷、郝雪冬。根据查明事实,赵文婷、郝雪冬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收到联和象尚公司、任明月、刘斌支付的前三笔款项共计350000元,尾款100000元于2020年8月1日收到,相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了两天,属于履行瑕疵,因该履行瑕疵是在一般人通常可以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并未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也不影响赵文婷、郝雪冬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在迟延支付的行为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也并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赵文婷、郝雪冬要求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支付900000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联和象尚公司与新材料公司同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赵文婷、郝雪冬支付两天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象尚新材料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文婷、郝雪冬支付利息21.4元;二、驳回赵文婷、郝雪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文婷、郝雪冬与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甲乙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转让金45万元双倍90万元赔偿给丙丁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前述《和解协议》中关于甲乙方未按时付款情形的条款应属各方对于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约定的赔偿方法,现最后一期付款迟延两日,已构成违约,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各方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赵文婷、郝雪冬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刘斌、李雨枫、任明月、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亦申请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故对于违约金中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赵文婷、郝雪冬主张其损失为签订《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让步、利息损失、律师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让步并非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各方在《和解协议》中对律师费并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并非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故只有利息损失系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赵文婷、郝雪冬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新材料公司、联和象尚公司向赵文婷、郝雪冬支付21.4元,处理结果尚属合理,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并对赵文婷、郝雪冬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适用法律亦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赵文婷、郝雪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赵文婷、郝雪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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