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道,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霖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933。
法定代表人:薛恩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博,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明道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博、北京瀚霖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明道,被上诉人瀚霖图公司、赵志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明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明道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蒋明道与瀚霖图公司签订的《测绘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和一审法院均未提出涉案合同违反了哪条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蒋明道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应支付蒋明道聘用金、培训费及交通费。2.瀚霖图公司、赵志博聘用蒋明道是事实,虽然蒋明道不用每天上下班,但是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在测绘工作中需要蒋明道参与的工作,蒋明道均会完成,即便不认定瀚霖图公司、赵志博与蒋明道的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瀚霖图公司、赵志博与蒋明道的劳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明道的上诉意见。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明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支付聘用金115000元;2.要求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支付培训费6600元;3.要求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支付交通费1458元;4.本案诉讼费由瀚霖图公司、赵志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瀚霖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蒋明道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乙方同意将注册测绘师证书挂靠到甲方,供甲方办理测绘资质申请注册、变更、升级,开展正常业务和资质年检审查使用。一、聘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二、聘用待遇:1.聘用金:45000元/年,三年总计135000元。2.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即把注册证,毕业证等资料交给甲方,注册成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酬金。三、甲方义务及权利:1.甲方承诺乙方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和招投标使用。2.甲方承担在聘用期内乙方的注册费用及用于维持本证书正常使用的其他各项年检、培训、继续教育等各项费用。3.测绘工程师注册证书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保管,如发生遗失或污损,由甲方负责及时申请补办。4.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在工程项目测绘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测绘质量方面的事故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乙方义务及权利:1.乙方向甲方提供注册测绘工程师甲方注册过程中需要的一切个人材料;4.乙方不参加任何甲方要求的与本证书无直接关系的考试及培训。5.乙方在聘用期内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注册……
协议书签订后,瀚霖图公司支付蒋明道20000元,蒋明道将注册测绘师证及工程师证交付给瀚霖图公司,因剩余款项未付,蒋明道持诉求诉至一审法院。蒋明道称瀚霖图公司是做测绘业务的,因为测绘属于限制类经营项目,有行业准入要求,必须有工程师资质才能进行注册和申请测绘许可证进而从事测绘业务,瀚霖图公司使用蒋明道的资格证就是为了办理企业注册、资质申请,如果没有资格许可证,则不能从事上述业务。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蒋明道并不受雇于瀚霖图公司,也不为其提供任何劳动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产生当事人所欲达成之效果。本案中,蒋明道与瀚霖图公司虽签订了《聘用协议书》,但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聘用关系,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蒋明道将注册测绘师证书挂靠到瀚霖图公司供其办理测绘资质申请注册、变更、升级,开展正常业务和资质年检审查使用”,“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和招投标使用”,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蒋明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瀚霖图公司、赵志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蒋明道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蒋明道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蒋明道与张善发之间的短信记录;2.大厂农村宅基地测量试点资料目录;3.蒋明道与大厂农村宅基地测量试点项目负责人刘洪泰通话号码;4.大厂农村宅基地测量试点问题汇报材料,欲证明蒋明道按照瀚霖图公司、赵志博的要求完成测绘工作,蒋明道与张家口瀚霖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蒋明道一直给对方做技术指导,并是跟赵志博工作的。瀚霖图公司、张志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大厂县国土资源局的宅基地测绘项目是由廊坊科图测绘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刘洪泰,张善发又把蒋明道介绍给了刘洪泰,蒋明道给这个项目做过一次指导,其上所述与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无关。
本院对蒋明道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对蒋明道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蒋明道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蒋明道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蒋明道称涉案培训是必须的培训,不培训就不能进行资质注册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聘用协议书》是否有效,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应否向蒋明道支付相应聘用金、培训费和交通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蒋明道与瀚霖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蒋明道将注册测绘师证书挂靠到瀚霖图公司供其办理测绘资质申请注册、变更、升级,开展正常业务和资质年检审查使用”,“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和招投标使用”,“瀚霖图公司承担在聘用期内蒋明道的注册费用及用于维持本证书正常使用的其他各项年检、培训、继续教育等各项费用”等等。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主要围绕蒋明道的注册测绘师证书为瀚霖图公司挂靠使用以供公司办理测绘资质注册、瀚霖图公司支付蒋明道相应报酬以及双方为证书使用提供保障等方面进行约定;且蒋明道认可其与瀚霖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并不受雇于瀚霖图公司,也不为瀚霖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涉案《聘用协议书》实质为关于注册测绘师证书有偿借用的合同。
本院认为,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前期性、基础性工作,通过提供与地理位置有关的各种信息,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保护、行政管理等各个领域;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测绘工作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我国对测绘行业实行严格准入和资质管理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地理信息安全、提高测绘成果公信力、维护公共利益、加强涉外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根据上述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或他人将资质证书出借、“挂靠”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使用的做法,会使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关系国计民生的测绘活动,使测绘成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扰乱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甚至对国家利益造成影响,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本案中,蒋明道与瀚霖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聘用关系,其真实目的在于将蒋明道的注册测绘师证书有偿出借给瀚霖图公司,用于瀚霖图公司取得相应测绘业务资质,且蒋明道对此应属明知,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公共管理秩序,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属无效。蒋明道依据无效合同要求瀚霖图公司、赵志博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无据;且瀚霖图公司已向蒋明道支付20000元,相关培训费用亦属必要发生费用,与是否出借证书无关,双方利益并无明显失衡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蒋明道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蒋明道上诉主张其与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存在聘用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因而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应向其支付诉讼请求的相关酬金和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蒋明道与瀚霖图公司、赵志博存在聘用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出借资质证书之外的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蒋明道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明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蒋明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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