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民择优(北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慧,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引川,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全民择优(北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择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引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民择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卢引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全民择优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今年年初爆发的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效益基本为零,无法按时正常发放员工工资。
卢引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民择优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引川向一审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全民择优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822.3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全民择优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其上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卢引川未结清工资总计14822.36元,于2020年1月15日结清。
庭审中,卢引川与全民择优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全民择优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卢引川工资款14822.36元,但全民择优公司并未支付,故卢引川要求全民择优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款14822.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全民择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卢引川支付工资款1482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民择优公司承认卢引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疫情原因无力全额支付。就此本院认为,卢引川的离职及全民择优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之前,全民择优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全额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全民择优公司向卢引川支付工资款14822.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全民择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民择优(北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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