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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忠与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忠,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

法定代表人:丁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忠因与被上诉人丽都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忠上诉请求:1.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8733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3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兴忠于1996年3月1日入职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丽都中心)从事工程造价工作,自2015年4月起因病休假,在2017年6月合同到期后多次联系丽都中心的负责人要求约谈复职。2017年8月15日,刘兴忠接到丽都中心的约谈通知后再次联系该中心负责人要求约谈复职,但丽都中心负责人均以法人不在、法人出差为由推辞约谈。2017年12月11日,刘兴忠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丽都中心在接到仲裁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11日以邮件的形式向刘兴忠发送和解协议,但双方就和解协议未达成一致。刘兴忠于2018年3月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不发放工资、不安排工作”为由书面通知丽都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丽都中心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有误;丽都中心的“解散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决定,其注销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此前的工商税务均属正常。

丽都饭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兴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丽都中心因严重亏损已经于2015年4月起进入了解散程序,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刘兴忠没有提供过劳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兴忠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丽都饭店支付刘兴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8733.33元(月标准2000元乘以4个月+2000元除以30乘以11天);2.请求判令丽都饭店支付刘兴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33.33元(月标准2000元乘以4个月+2000元除以30乘以11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刘兴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都中心:1.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14000元;2.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019年6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3045号《裁决书》,裁决:1.丽都中心支付刘兴忠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2日工资1042.76元;2.驳回刘兴忠其他仲裁请求。其中“经查”部分载明:“关于入职时间,刘兴忠主张其于1996年3月1日入职丽都中心,其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丽都中心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刘兴忠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另查,本委另案受理的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485号案件中,刘兴忠提交印有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名称一致印章印迹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造价员资格证》)加以证明,其上显示‘姓名:刘兴忠……工作单位:北京市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2006年7月7日’。丽都中心认可《造价员资格证》的真实性,但主张仅凭该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书可以通过挂靠的方式获得,举证期限内丽都中心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月工资,刘兴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丽都中心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兴忠月工资。双方均认刘兴忠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底。刘兴忠主张其向丽都中心提交病假条至2018年3月15日,其医疗期为24个月。丽都中心提交的印有医院印章印迹的病假条显示的具体时间及建议休息或需休天数如下:其中2015年:4月1日1周、4月8日1周、4月28日2周、5月12日2周、5月26日2周、6月9日2周、6月25日2周、7月7日2周、7月21日1个月、8月19日半个月、10月15日2周、10月30日2周、11月13日2周、11月27日1个月、12月25日1个月;2016年:1月25日1个月、2月24日1个月、3月24日1个月、4月25日1个月、5月27日1个月、6月23日30天、7月25日30天、8月29日30天、10月24日30天、11月28日30天、12月28日30天;2017年:1月26日30天、2月27日1周、3月6日1周、4月14日30天、5月16日30天、6月23日30天。刘兴忠认可上述《病假条》的真实性,举证期限内未就2017年7月23日以后的病休证明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刘兴忠主张其于2018年3月12日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书面形式向丽都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丽都中心主张2015年4月30日公司已经作出解散决定,因刘兴忠长期请病假,导致其中心无法进行解散程序,所以在其医疗期届满后,其中心不再实际运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刘兴忠休假超过医疗期,未能按照中心要求参加工作,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支付了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该中心就其主张提交《约谈通知单》《快递单据》《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工会委员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会议决议》)加以证明,其中,《约谈通知单》显示‘刘兴忠女士,您与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另根据劳动合同法,您的医疗期也于同时间到期。希望您在接到此通知书后,7日内到北京丽都宏达建筑中心约谈。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2017年8月15日’;《快递单据》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会议纪要》显示‘近年来,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4月起,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进入解散程序,我们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对胡广明、王利强、王便英、鲍翠兰、马亮玺、刘兴忠六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与会委员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决定’。《会议决议》显示‘时间:2015年4月22日下午15:30…会议内容:关于北京丽都食品百货商店、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注销事宜。因北京丽都食品百货商店、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经营管理不善,近3年来亏损严重,经与会委员举手表决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百货商店、北京丽都宏达建筑工程中心注销的决定……’。刘兴忠认可《约谈通知单》及《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丽都中心在仲裁时认可刘兴忠提交的《造价员资格证》,其上显示时间为2006年7月7日,该日期早于丽都中心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008年1月1日,故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早于丽都中心主张的时间。丽都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举证,现丽都饭店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于刘兴忠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兴忠于1996年3月1日入职丽都中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丽都饭店认可刘兴忠与丽都中心的劳动合同截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则从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起算,已达到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条件,故丽都饭店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30日即到期终止,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丽都中心在仲裁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由于经营不善,决定该中心进入解散程序,并与刘兴忠解除劳动关系,《会议决议》决定了因经营不善进行注销的事宜,且刘兴忠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丽都中心领导于2014年4月停止企业经营活动,表明刘兴忠知晓企业不进行经营的情况。另一方面,从2017年8月15日《约谈通知单》的内容看,丽都中心表明劳动合同到期且要求刘兴忠来单位约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刘兴忠主张丽都饭店支付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均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兴忠认可其自2015年4月开始未再向丽都中心提供劳动,并认可丽都中心已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法院不持异议。鉴于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刘兴忠实际未向丽都中心提供劳动,也无该期间《病假条》,故在刘兴忠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主张获取劳动报酬,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兴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兴忠提交如下证据:1.刘兴忠与丽都饭店工程部经理于晓彬的短信截屏,拟证明2017年8月之后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刘兴忠还申请复职。2.2018年的2月11号丽都中心法务处负责人发给的邮件及附件《和解协议》,拟证明2017年8月15日之后刘兴忠还与丽都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丽都饭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回复内容来看,于晓彬只是说问一问,对这个事情不知情,并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刘兴忠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领导只是基于照顾老员工就拟定了《和解协议》,并不是对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认可,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8年2月11日,丽都中心将起草的《和解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刘兴忠。《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关系至2018年6月30日,届时丽都中心应积极配合刘兴忠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在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劳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丽都中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前刘兴忠的劳动工资;本协议签订后,刘兴忠应在2018年3月1日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最终,该《和解协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2018年3月12日,刘兴忠以“不续劳动合同、不发放工资、不安排工作为由与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丽都中心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并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再查,丽都中心已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丽都中心股东为丽都饭店工会,现丽都饭店明确表示同意代公司工会承担本案全部权利义务,刘兴忠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变更被告为丽都饭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丽都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刘兴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需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刘兴忠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刘兴忠在丽都中心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其与丽都中心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刘兴忠要求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而丽都中心并未与刘兴忠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此后双方应视为形成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丽都饭店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此后丽都中心曾于2017年8月15日向刘兴忠发出了“约谈通知”,但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确定为2017年8月15日缺乏依据。根据刘兴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兴忠于2018年3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丽都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应当是2018年3月12日。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能够确认丽都中心早已停产停业,在刘兴忠要求复职的情况下亦无法安排刘兴忠继续提供劳动,刘兴忠实际自病休期满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故丽都中心应支付刘兴忠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基本生活费,直至2018年3月12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同时,丽都中心还应当支付刘兴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刘兴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832号民事判决;

二、丽都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兴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6036元;

三、丽都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兴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6元;

四、驳回刘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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