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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涛,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院**楼****3232/div>

法定代表人:曹文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宗兆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芳洁公司)、原审第三人宗兆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芳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芳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元建设公司与天芳洁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其实际履行情况未能证明。虽然天芳洁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批表》《材料/进度款申请单》《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等文件,但上述文件均为建元建设公司内部流程文件,已经注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对于这些文件的审批流程有明确说明,必须按照规定流程全部签字后才能生效,天芳洁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中只有“宗兆民”的签字,其他如招采、事业部、总裁等意见处全部空白,说明这些文件并没有经过建元建设公司的确认,建元建设公司对于这些问题文件上所记载的数量、价格以及总金额都不予认可。《工程量》这份文件中宗兆民签字只是其个人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对于价格并没有确认,根据后续的这些建元建设公司内部流程文件可以看出,建元建设公司不认可天芳洁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双方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存在争议。天芳洁公司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提供实际的施工资料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天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

天芳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宗兆民未到庭,未答辩。

天芳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元建设公司支付天芳洁公司工程款48019.8元,其中保洁费23026元、石材结晶24984.8元;2.诉讼费由建元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天芳洁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就望京研发创新基地B12一期项目3#研发楼室内精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由天芳洁公司负责保洁和石材结晶。宗兆民作为建元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涉案项目负责管理。案件当事人均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合同,但承认签订过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芳洁公司开始入场施工。

关于保洁项目:在天芳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合同形式为新建合同,合同类别为施工类,合作单位为天芳洁公司,单位代表人雍大建,工程内容为保洁,报送结算金额23026元,合同金额23513元,项目经理意见处有宗兆民签字,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在《材料/进度款申请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23513元,累计已付款0元,本次申报23026元,施工/供货单位本次报量:本期项目完成情况:保洁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100%,详情见合同;完成供货产值为23026元,按合同支付额为23026元,减去已支付0元,本次需支付23026元。项目经理意见处宗兆民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地点:望,地点报日期:2016年12月29日,工程类型:精装。收款单位全称: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开户行全称:北京农商银行。收款单位银行账号:×××。收款单位法人或其授权委托人:雍大建。合同性质:劳务。合同工期:5天。合同总价:23513元。累计付款0元,本次申请支付23026元。本期项目完成情况:保洁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100%,详情见合同;完成供货产值为23026元,按合同支付额为23026元,减去已支付0元,本次需支付23026元。相关部门审批意见中项目经理意见处有宗兆民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在天芳洁公司提供的保洁工程量中显示合计3970平方米,宗兆民予以签字。

关于石材结晶项目:天芳洁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合同形式为新建合同。合同类别为施工类,合作单位为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代表人为雍大建,工程内容为石材结晶,报送结算金额为24984.8元,合同金额为26045元,项目经理意见处有宗兆民签字,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在《材料/进度款申请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26045元,累计已付款0元,本次申报24984.8元,施工/供货单位本次报量:本期项目完成情况:保洁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100%,详情见合同;完成供货产值为24984.8元,按合同支付额为24984.8元,减去已支付0元,本次需支付24984.8元。项目经理意见处宗兆民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地点:望,地点报日期:2016年12月29日,工程类型:精装。收款单位全称: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开户行全称:北京农商银行。收款单位银行账号:×××。收款单位法人或其授权委托人:雍大建。合同性质:劳务。合同工期:10天。合同总价:26045元。累计付款0元,本次申请支付24984.8元。本期项目完成情况:保洁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100%,详情见合同;完成供货产值为24984.8元,按合同支付额为24984.8元,减去已支付0元,本次需支付24984.8元。相关部门审批意见中项目经理意见处有宗兆民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在天芳洁公司提供的石材结晶工程量中显示合计墙面工程量387.04平方米,地面工程,地面工程量177,宗兆民在工程量表后手写“工程量属实”并予以签字。

一审庭审中,天芳洁公司称保洁和石材结晶是在一个合同中订立,也均是天芳洁公司的人员进行施工的,只是分别做的核算。宗兆民也认可保洁和石材结晶均是同一批人进行,负责人也是天芳洁公司的雍大建。

建元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只有宗兆民的签字,没有其他管理人员的签字,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也不认可。第三人宗兆民认可上述天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天芳洁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芳洁公司负责对建元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保洁和石材结晶,并且已经实际完工交付,建元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天芳洁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建元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保洁与石材结晶应是两个合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建元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宗兆民在庭审中认可保洁和石材结晶均是天芳洁公司方的人员进行施工的,也是由天芳洁公司的员工雍大建负责,其次建元建设公司虽声称保洁和石材结晶是两份合同,但是又无法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避免当事人诉累等缘由,认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洁和石材结晶工程价款事宜并无不妥,故而对建元建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天芳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有关保洁和石材结晶的相关结算材料,建元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天芳洁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及工程量和价格,但是建元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宗兆民在《结算审批表》《材料/进度款申请单》《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工程量》中均已签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表明宗兆民对工程量和价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宗兆民的签字即视为其已经认可了天芳洁公司的结算价款和工程量,而宗兆民作为建元建设公司员工,也系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也即代表建元建设公司已经认可了天芳洁公司的工程价款,而建元建设公司辩称天芳洁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材料只有宗兆民的签字而没有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签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材料中没有建元建设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签字系其建元建设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事宜,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向天芳洁公司结算和支付价款。故而建元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材料中载明的金额向天芳洁公司支付保洁工程款23026元、石材结晶工程款24984.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工程款、石材结晶工程款共计480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天芳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建元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天芳洁公司保洁工程款及石材结晶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天芳洁公司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天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建元建设公司内部文件,未经过全部流程审批通过,不认可上述文件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建元建设公司与天芳洁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保洁及石材结晶签订过书面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天芳洁公司就其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提交了《结算审批表》《材料/进度款申请单》《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保洁工程量》《石材结晶工程量》等文件予以佐证,载明涉案工程发生的保洁及石材结晶工程量及价格,上述文件均由建元建设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宗兆民签字认可,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其已经代表建元建设公司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上述文件是否经过建元建设公司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建元建设公司以上述文件未经过全部流程审批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天芳洁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判决建元建设公司支付相应保洁工程款及石材结晶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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