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第****。
法定代表人:孙诗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四街**院**楼**101-B110div>
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妍,女,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女,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孚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艺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孚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1.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政府才因疫情宣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上海孚澜公司为确保合作项目的推进开展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购置孚澜空间运营所需设备、聘用工作人员、邀请活动人员、购买电影播放的版权等,且在春节前经营的一个月按合内同约定组织了64场现场活动。2020年1月23日正处于安美术馆正常的春节闭馆期间,24日虽突发疫情,但双方均无法预知疫情对合同可能造成的影响,不可能解除合同。2.北京艺城公司在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认定2020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发生不可抗力后,双方需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3月部分行业开始复工复产后,上海孚淼公司孚澜空间项目负责人返回北京,准备恢复孚澜经营。期间,与北京艺城公司工作人员就孚澜空间运营进行沟通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提供了2份《2020孚澜空间更新计划》,北京艺城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北京艺城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送来《关于孚澜空间合作的沟通函》,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包含在判决结果中。二、北京艺城公司支付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合作项目运营,一审判决上海孚淼公司将17万元合同款返还北京艺城公司错误。1.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服务合同。在合作项目运营过程中双方均有投入,北京艺城公司提供场地和启动资金;上海孚淼公司提供品牌,策划、组织活动运营孚澜空间项目,并承担运营项目亏损风险。作为一个文化项目的运营,前期宣传、培育客户等工作的投入资金巨大,这也是双方确定将合作款项一半数额在合同签订时就支付2015的重要原因。一审简单地以合作款项50万元、400场活动作为计算单场活动费用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组织活动的实际支出情况。2.北京艺城公司支付费用已全部实际用于项目运营,不应当返还。在疫情前,上海孚淼公司已经运营孚澜空间一个月的时间,为提升孚澜空间知名度进行了大量宣传并组织了多场免费暖场活动,项目支出费用已经超过北京艺城公司支付的25万元合作款。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运营合作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当要求上海孚淼公司返还。一审判决上海孚淼公司返还北京艺城公司17万元没有依据。北京艺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作款、未承担产生的税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安美术馆长期停馆、北京艺城公司不顾疫情坚持要按合同约定组织室内线下活动,是导致双方无法合作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艺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海孚淼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孚淼公司返还北京艺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40万元;2.确认双方的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孚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北京艺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孚淼公司签订《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14日为甲乙双方暂定合同的第一阶段。合作内及方式为:1.合同内容为乙方将孚澜空间策划组织包含但不限于电影放映、戏剧表演、音乐演出、设计工作坊、青年艺术家展示等类型活动。全年不低于400场次。对外露出宣传文案,均须以[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格式露出。在第一阶段,乙方独家负责孚澜空间文化内容的策划及执行工作。若涉及乙方的商业机密或知识产权等问题,双方可另行签署保密协议进行详细约定。第一阶段,甲方免除孚澜空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水电燃气各项费用。并按照双方协商方案,完成基础装修和设备安装。乙方提供并保证孚澜空间所有活动所需的相关设备及其维护保养检,保证活动顺利进行。第一阶段合同的金额为50万元,不含税价格。税费为总价格3%,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甲方需在第一阶段合作起始日期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总款项50%,25万元。剩余50%款项,分三次支付。2020年2月15日,9万元;2020年5月15日,80000元;2020年8月15日,8万元。
202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具体内容为:1.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付款日期变更为第一阶段合同的金额为50万元,不含税价格。税费为总价格3%,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甲方需在第一阶段合作起始日期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总款项50%,25万元。剩余50%款项,分三次支付。2020年3月15日,9万元;2020年6月15日,8万元;2020年9月15日,8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按照甲方要求内容开具发票内容。合同附件三显示,2019年-2020年度发生的内容总表。包括电影放映、映后交流、讲座分享类互动、课程培训工作坊、青年艺术家展示,年活动总场次740。2019年12月9日,北京艺城公司向上海孚淼公司转账25万元服务费。
2019年12月23日开始,上海孚淼公司开始在涉案场地组织相应的活动,包括电影放映、音乐会、音乐短片特别放映会等。上海孚淼公司将活动的内容发布在其运营的公众号“怒澜电影院”。北京艺城公司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安艺术空间”对上述活动的内容及通知进行了相应的转载。
2020年1月29日,北京艺城公司在“安艺术空间”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延期开放公告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需要,为避免人员聚集引发交叉感染,安﹒美术馆将延长闭馆时间(原定闭馆时间为1月22日至2月3日),恢复开放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1月19日后,上海孚淼公司就未在涉案场地内举行任何形式的活动。2020年7月-8月,北京艺城公司与上海孚淼公司就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协商,但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艺城公司与上海孚淼公司签订的《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孚淼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在孚澜空间策划、组织包含但不限于电影放映、戏剧表演、音乐演出、设计工作坊、青年艺术家展示类型等活动。全年不低于400场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且在2020年1月23日后,上海孚淼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任何组织策划活动的服务,故北京艺城公司要求在2020年1月23日解除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海孚淼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结合合同对于最低场次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孚淼公司提供的组织活动服务并未达到北京艺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对价,对于差价上海孚淼公司应予以退还。关于退还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孚淼公司组织策划活动的次数、合同对于最低场次的要求、北京艺城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北京艺城公司称,附件三种载明的活动场地为740场,应以此认定全年组织策划活动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附件仅系对于合同主文的解释,从双方履行的过程看,该计划仅为活动预测,并非为实际履行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北京艺城公司主张年活动场次为740次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海孚澜公司组织策划活动的次数,因双方运营的公众号皆对活动安排表予以转载,北京艺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孚澜公司未实际组织策划安排表中载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众号发布的安排表对上海孚澜公司组织策划活动的次数予以核算。关于上海孚澜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上海孚澜公司组织了电影放映、音乐会等活动,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在2020年1月23日之后,因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经解除,故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北京艺城公司要求上海孚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艺城公司维修合同价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海孚淼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一月即受到疫情影响,北京艺城公司方的美术馆闭馆,无法进行线下放映活动,难言疫情影响对合同履行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并无不当。但北京艺城公司并未在2020年1月23日向上海孚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以本案起诉状送达上海孚淼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认定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北京艺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处理,属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金额。上海孚淼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合同而投入的金额远超过17万元,故不应返还。就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0万元的对价为组织全年不低于400场次的孚澜空间活动,即使如上海孚淼公司所述,其已组织开展64场活动,亦不到合同约定场次的六分之一。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依据公众号发布的安排表对上海孚澜公司组织策划活动的次数予以核算,并判决上海孚淼公司向北京艺城公司返还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判决多处将上海孚淼公司写作“上海孚澜公司”,且在判决主文中未使用北京艺城公司全称,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0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美术馆X孚澜空间合同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
三、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十七万元;
四、驳回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艺城东方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海孚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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