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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蔡阿雄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涛,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缤纷佳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龚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阿雄,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缤纷佳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保洁公司)、被上诉人蔡阿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缤纷保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缤纷保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且建元建设公司亦未授权第三人蔡阿雄代理建元建设公司与缤纷保洁公司洽商保洁服务事项,双方既没有书面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缤纷保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蔡阿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缤纷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元建设公司支付缤纷保洁公司工程款103275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589.5元;2.诉讼费由建元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缤纷保洁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6月15日,缤纷保洁公司(乙方,供方)与建元建设公司(甲方,需方)就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第五宗地3#地南3-5#、3-6#、3-7#楼幕墙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第一章服务的内容和要求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的地址为北京市。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的范围为:室外保洁(石材幕墙清洗、栏杆铜饰面清洗、檐口铝板清洗、下沉庭院石材清洗等)。第三条:服务标准为:保洁人员开荒、精保洁工作完可以直接移交项目部。第四条:工期为_天,具体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第五条:乙方采取全承包的两次性开荒保洁方式为甲方提供服务。第二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甲方代表项目经理蔡阿宏,联系方式186XX****XX,甲方负责人交由乙方书面楼宇保洁任务,由乙方具体施工保洁,保洁人员完工由项目部确认并安装户门锁,交由成品保护人员或交由项目部人员。第三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条:乙方队伍成建制及人员配置,乙方代表袁思仁,联系方式157XX****XX,按本合同的要求,准时到达作业现场,按时完成服务工作。第四章: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一条:本项目的暂估面积为22950平方米,最终按室外净面积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二条:合计金额:综合固定单价4.5元/㎡,总金额103275元。第二条:付款方式支票或转账。第三条:付款时间:乙方全部清洁完后,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第五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劳务的发票。第五章违约责任第一条:如因甲方未能履行其权利和义务,造成乙方工作时间延长或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条:如因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物品出现损坏,由乙方全部赔偿。第七章未尽事宜及争议的解决第一条本合同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四条合同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竣工结算完成,合同终止。甲方: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北京缤纷佳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袁思仁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缤纷保洁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缤纷保洁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泛海东风项目外墙蜘蛛人清洗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103275元。建元建设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及工程量清单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第七章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是缤纷保洁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没有法人签字。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蔡阿雄称合同中约定的蔡阿宏就是其本人,之前身份证名字是蔡阿宏,换身份证时名字变更成了蔡阿雄,合同中的电话号也是其本人在使用,建元建设公司安排自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保洁工程,缤纷保洁公司负责给建元建设公司清洗幕墙、栏杆,工程项目名称是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第五宗地3#地南3-5#、3-6#、3-7#楼幕墙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缤纷保洁公司称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入场进行保洁,施工完后补签的合同。第三人蔡阿雄表示缤纷保洁公司是2017年5月底进行的施工,陆陆续续干了半个月,后于2017年6月左右补签的合同。结算清单是与合同同时签订的,工程量第三人表示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元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建元建设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时已经找其他劳务公司对墙面做过清扫,不可能再找缤纷保洁公司进行清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工程名称为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5#、3-6#、7#楼幕墙装饰工程。分包范围为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副框、仿石铝板吊顶、檐口铝板安装、石材幕墙龙骨、面层的安装工程及钢副框防水工程涉及所有施工范围。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开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经法庭询问,建元建设公司称对于幕墙并没有专门请人进行过清洁。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缤纷保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虽建元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作为施工时建元建设公司的职工也即合同中记载的建元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蔡阿雄在庭审中已认可缤纷保洁公司先进场进行保洁施工,后补签了合同一事,无论书面合同真实与否,双方之间亦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庭审中建元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建元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缤纷保洁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建元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10日已与案外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再找缤纷保洁公司进行清理,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内容并不包含开荒保洁,与缤纷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不冲突,建元建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三人蔡阿雄表示认可工程量,其作为保洁服务提供期间的建元建设公司员工,其认可行为属职务行为,也即代表建元建设公司已经认可了缤纷保洁公司的工程量及金额,故而建元建设公司应按照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向缤纷保洁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75元。关于缤纷保洁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缤纷佳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缤纷佳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建元建设公司与缤纷保洁公司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缤纷保洁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且建元建设公司亦未授权第三人蔡阿雄代理建元建设公司洽商保洁服务事项,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缤纷保洁公司一审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中载明的建元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蔡阿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建元建设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建元建设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建元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建元建设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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