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邹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4号楼3至17层301内9层1009室。

负责人:周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玮,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志涛(邹玮之夫),1971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志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分)因与被上诉人邹玮、祖志涛、孙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邹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志涛、被上诉人孙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孙阳、邹玮、祖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孙阳为农村户籍,一审中未提交在京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且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应按孙阳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也应当以统一标准67756元计算。

孙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农北分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孙阳在北京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邹玮、祖志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玮、祖志涛、华农北分赔偿孙阳医疗费89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100元、误工费576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费用由华农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农北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邹玮、祖志涛承担赔偿责任,邹玮、祖志涛、华农北分共计赔偿233136元;2.诉讼费由邹玮、祖志涛、华农北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16时0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祖志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北向西行驶,林某骑电动车(后乘孙阳)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林某、孙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祖志涛、林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阳无责任。

孙阳受伤后,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皮肤裂伤(左小腿)、下肢浅表擦伤、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等症。出院后,孙阳又数次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治疗。孙阳花费医疗费89205.25元(含祖志涛、邹玮垫付的10000元现金)。孙阳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8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阳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孙阳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350元,由孙阳支付。

孙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孙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称其长期在北京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就此提交了工作证明予以证实。

孙阳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双拐费120元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孙阳主张的生活用品费400元为护理用品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属于孙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孙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孙阳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孙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92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800元,护理用品费4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另外,祖志涛为孙阳垫付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祖志涛、林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孙阳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华农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农北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祖志涛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邹玮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本人也不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孙阳要求邹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阳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阳80241.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祖志涛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孙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孙阳向本院提交现金缴款单、收据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孙阳一直居住在城镇。华农北分认为孙阳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的在京工作证明相冲突。祖志涛、邹玮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华农北分、祖志涛、邹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阳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华农北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金额,孙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农北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