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丽,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丹,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丽、徐全有、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被上诉人赵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被上诉人徐全有、被上诉人畅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赵红丽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服金额116983.2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红丽、徐全有、畅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赵红丽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过程中,赵红丽并未提交在北京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转为非农业也未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证据不足,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856元(2892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39.92元(21881元/年*6年*10%+21881元/年*3年/4*10%+21881元/年*5年/2)。一审法院多判决116983.23元,应予以扣除。
赵红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徐全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畅通物流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全有、保险公司、畅通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157108.62、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10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3400元、财物损失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元,共计410853.77元;2.诉讼费由徐全有、保险公司、畅通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16时0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其他道路九德路/马大路(路口),徐全有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适有赵红丽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前撞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赵红丽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徐全有负全部责任,赵红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赵红丽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38天。朝阳急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右足碾压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距舟关节脱位,右足跟骰关节脱位,右足跟骨撕脱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贫血”。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红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并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红丽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红丽右足损伤后遗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赵红丽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赵红丽支付鉴定费3350元。
经查,赵治海(1946年6月8日出生)系赵红丽父亲,王洪芳(1949年6月8日出生)系赵红丽母亲,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赵顺利、女儿赵素梅、女儿赵红梅、女儿赵红丽。赵红丽与张朝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张爽爽(2004年6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亿(2011年6月23日出生)。
另查,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人为畅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徐全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徐全有驾驶车辆与赵红丽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全有负全部责任,各方对该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徐全有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畅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赵红丽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畅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赵红丽的损失,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中复印费金额34.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单独列项,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157073.82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其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无法反映实际误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120日,确定金额200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报告,其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其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700元,对于手机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有票据为证,依据票据金额鉴定费为3350元,复印费为34.8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畅通物流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赵红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57073.8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79.15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3350元、复印费34.8元,共计391100.7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红丽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7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红丽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66015.9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畅通物流公司支付赵红丽鉴定费、复印费损失3384.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赵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赵红丽并未提交在北京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未满一年以上,因此不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具体于本案中,赵红丽虽转为城镇户口不满一年,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赵红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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