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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裴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新红,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宪军、裴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宪军耳部损伤与交通事故认定伤情不符,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伤情非事故确诊伤情,我司不认可刘宪军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付刘宪军一审诉讼请求所提到的损失,对于以此鉴定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判决我司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宪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裴新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刘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裴新红、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宪军医疗费1817.8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元、财产损失4195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860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苏家屯公交站,裴新红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宪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宪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新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宪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刘宪军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刘宪军休息1周。2018年11月23日刘宪军至该院复查,经诊断为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左耳感音性听力下降。2018年12月6日刘宪军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该院为刘宪军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经诊断为右感音神经性聋。2018年12月10日刘宪军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治疗,该院为刘宪军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为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左耳感音性听力下降,载明刘宪军于11月19日至11月23日每日行咽鼓管吹张微波门诊治疗。2018年12月10日刘宪军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该院为刘宪军出具《门诊病历》,经诊断为听力下降,耳外伤,周围神经病。2019年6月28日刘宪军至该院复查,经诊断为周围神经病,感音神经性聋(主),耳鸣。刘宪军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1295.28元;刘宪军提交外购药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1106.5元。

庭审中,刘宪军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7日为刘宪军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宪军右耳听力障碍≥61dBnHL已达十级伤残,致残率10%;因刘宪军伤后医院检查头面及耳部未记载外伤性改变,现听力障碍与此次外伤关系凭现有材料难以确定;建议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刘宪军支出鉴定费3150元。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宪军听力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刘宪军称事故发生前耳部听力无异常,其在事故中倒地时为身体右侧着地,事发后即出现听力受损情况,就诊时医嘱进行听力测试,但因该测试需要预约,故才于10月14日进行,其提交测试报告佐证。

残疾赔偿金,刘宪军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北京恒科盛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刘宪军估算。误工费,刘宪军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2个月,其提交收入截图佐证。护理费,刘宪军按照每日200元计算15天。营养费,刘宪军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5天。交通费系刘宪军估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宪军之父刘付吉19**年6月14日出生,其共育有4名子女,刘宪军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和河北省鸡泽县店上乡浮东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财产损失,刘宪军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945元、手机损失1250元,其提交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维修收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裴新红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宪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宪军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交管部门认定裴新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宪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裴新红赔偿。

事故发生后,刘宪军到医院就诊,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测试报告等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从伤情诊断上看能够与刘宪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宪军耳部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其有权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刘宪军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医院的就诊支出及外购药均与其伤情相关,其主张数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刘宪军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不以务农为生,其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宪军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刘宪军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刘宪军主张标准未超过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刘宪军主张期间合理,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刘宪军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每日150元、营养费每日50元。交通费,刘宪军主张过高,根据刘宪军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佐证,刘宪军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其计算数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刘宪军仅提交收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刘宪军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酌情支持两项损失合计16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裴新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宪军残疾赔偿金88241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17.8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11416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宪军残疾赔偿金59457元;三、裴新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宪军鉴定费3150元;四、驳回刘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宪军到医院就诊,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测试报告等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从伤情诊断上看能够与刘宪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宪军耳部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不认可刘宪军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宪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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