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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王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尹正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伟,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依法判决洛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3593.29元、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75.6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86.2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王英伟一直在黑龙江上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黑龙江省政府决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黑龙江省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680元;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含绥芬河市)、佳木斯(含抚远市)、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1450元;第三档:略。并且,黑龙江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按照税前工资计算。洛娃公司为王英伟提供的税前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提成。由于2016年度王英伟的业绩较好、提成较高,平均工资较高,因此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较高。2017年-2018年其中几个月王英伟销售总额不达标,没有提成,所以税前工资为3500元,导致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之后,实发金额较少。事实上,洛娃公司承担了较高的社保、公积金公司部分,付出了较高人力成本。由于王英伟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不应当拿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洛娃公司给王英伟所支付工资待遇不低于黑龙江最低工资标准。王英伟以所谓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洛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3593.29元、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75.6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86.26元。

王英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洛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洛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93.29元;2.不支付工资差额1503元。一审庭审中,洛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不支付王英伟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75.69元;4.不支付王英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8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英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87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王英伟与洛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洛娃公司支付王英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93.29元;三、洛娃公司支付王英伟工资差额1503元;四、洛娃公司支付王英伟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75.69元;五、洛娃公司支付王英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86.26元;六、驳回王英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洛娃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洛娃公司于2019年4月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105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娃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破2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洛娃公司管理人,尹正友为负责人。

王英伟和洛娃公司均确认,双方自2009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金额。王英伟于2018年4月2日向洛娃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洛娃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王英伟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按顺序如下:7797元、2759.57元、12514.89元、1499元、7057.38元、10204.26元、1499元、6091.91元、8365.57元、3427.38元、1499元、7239.76元。洛娃公司为王英伟缴纳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询,王英伟称仲裁裁决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81元,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娃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英伟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工资差额,从双方均确认的王英伟实发工资金额来看,洛娃公司向王英伟支付的2017年7月、10月、2018年2月工资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收入,同时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7]149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故洛娃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英伟支付工资差额。鉴于洛娃公司确认存在未依法支付王英伟劳动报酬的情况,王英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故洛娃公司关于不支付王英伟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经核算,王英伟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应为5945.64元,鉴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按应得工资核算,而洛娃公司实际为王英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王英伟依法核算的离职前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数额应高于其认可的仲裁裁决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王英伟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洛娃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本案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不可分性,故在仲裁裁决后,洛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两项提起诉讼主张,则无权再行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洛娃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未就其他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洛娃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于王英伟的上述权利进行债权确认,后续清偿问题应由管理人依照破产重整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王英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英伟对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93.29元的债权;三、王英伟对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差额1393元的债权;四、王英伟对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享有二〇一六年和二〇一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75.69元的债权;五、王英伟对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享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86.26元的债权;六、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洛娃公司上诉提出王英伟实际工作地在黑龙江,故应该按照黑龙江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否存在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而且王英伟的社保公积金缴纳金额较高,由于部分月份其销售提成较低导致工资较低,且不低于黑龙江的最低工资标准。王英伟以所谓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英伟二审的庭审陈述,王英伟的实际工作地主要在黑龙江省的大庆市,这也与劳动合同记载王英伟的工作地址在大庆、齐齐哈尔相一致,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地址大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认定洛娃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英伟工资的情形。根据洛娃公司的主张,黑龙江省大庆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而洛娃公司在发放王英伟工资时有三个月份支付的工资为1499元,仍低于该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王英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娃公司提出的其给王英伟缴纳较高社保、公积金才造成实发工资较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洛娃公司为王英伟缴纳社保、公积金的情况不影响其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因一审法院系依照洛娃公司注册及社会保险缴纳的地点北京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王英伟的工资差额,但根据前文论述,王英伟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大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于洛娃公司应当补足的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为543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洛娃公司在针对仲裁起诉的时限内并未提出对该二项仲裁裁决的异议,且该两项诉求与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不可分性,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两项提起诉讼主张,而在一审中另行增加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确认王英伟对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差额543元的债权;

四、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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