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东,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粤台大罗马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闽龙世纪建材市场内B区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凤,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粤台大罗马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华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粤台大罗马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华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玲,被上诉人粤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陈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去地砖质量损失5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粤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华东在一审中提交了粤台公司的瓷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造成的损失已高达58000元左右,而一审法官未予认可,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该证据刘华东在曹妃甸做的精装工程,所用的瓷砖、地砖都由粤台公司提供,工程已经完工,现在还在保修期内,但由于地砖四角不平,有裂缝等质量原因,造成已交房的业主要求更换,维修的费用已经高达3万元左右,其中1单元201更是大面积更换,后来业主自行购买了瓷砖,刘华东重新帮其破砖、贴砖,并支付业主购买瓷砖款7000元,和维修费5000元,这一户所有的费用已达12000元,另外还有其他已交房业主提出的问题,都是已交房的业主向物业提出的整改要求,刘华东已经维修完毕,并给一审法官提交了书面证据,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刘华东提交的书面证据,并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刘华东的合法权益。至今该工程的这幢楼还有很多房屋没有交,后续还会出现很多类似的问题,造成的损失还在不断扩大,根据《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刘华东)所购商品如有色差、质量问题,可到乙方(粤台公司)办理退货手续。本案中,粤台公司应对瓷砖、地砖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由于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粤台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刘华东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粤台公司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刘华东经济损失高达58000元,粤台公司应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粤台公司至今没有对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刘华东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所以刘华东不应对粤台公司支付违约金。3.粤台公司提供的《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没有刘华东的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判决书中对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写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粤台公司提交的《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没有刘华东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粤台公司应对合同有效、依法履行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刘华东在一审中提交了因粤台公司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书面证据,而一审判决以“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没有采纳刘华东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刘华东的合法权益。最后,由于粤台公司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刘华东经济损失高达58000元,粤台公司应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粤台公司至今没有对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刘华东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所以刘华东不应对粤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刘华东给付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三、刘华东因为粤台公司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高达58000元左右,而一审法官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该证据,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华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刘华东的合法权益。
粤台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华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粤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华东支付粤台公司124468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以124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刘华东作为甲方、粤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型号、单价等进行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粤台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签订合同后陆续向刘华东供应货物。粤台公司还提供了刘华东于2019年1月21日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止欠货款187092.4元。粤台公司解释称,对账单签订后,刘华东又给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部分货物,目前仍欠124468元未支付。
一审法庭认为:粤台公司与刘华东签订的《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粤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刘华东供应了货物,刘华东拖欠粤台公司货款。对于粤台公司要求刘华东给付货款1244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庭予以支持。刘华东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粤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庭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刘华东经一审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华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粤台公司货款124468元;二、刘华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粤台公司违约金(以124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粤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刘华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业主收房现场验收表》,证明刘华东在曹妃甸做的精装工程所用的瓷砖、地砖均由粤台公司提供,出现质量不合规的情况;证据二,《维修工程确认表》,证明因粤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刘华东带来经济损失;证据三,维修表格,证明从2018年到2019年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5828元;证据四,收条,证明从2021年到2021年1月16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刘华东支付了52256元。粤台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需在铺装15天之内提出,而在2019年10月份在粤台公司催要货款时,刘华东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从刘华东提交的证据来看,四角不平,是施工技术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收条内容来看,显示是维修人工费,无法确认是何处的维修费,亦无法证明是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且以上都不是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并非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华东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可否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刘华东称因粤台公司提供的瓷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80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粤台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称产品无质量问题,刘华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刘华东所称质量问题系施工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大罗马陶瓷销售合同》中载明“甲方所购商品如有质量问题,在铺装之前,15天之内可到乙方库房办理退货手续……”,现刘华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曾向粤台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刘华东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刘华东理应向粤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4468元。
另,关于刘华东称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刘华东提供的快递底单显示,其所提交证据的交邮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华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刘华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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