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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伦与张沁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英伦,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琛,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沁子,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朱英伦因与被上诉人孙宝琛、被上诉人张沁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英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宝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宝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英伦与孙宝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法院审查案件需要首先审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庭审中朱英伦已经提出所涉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是赌博之债,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核。二、一审法院对朱英伦与孙宝琛之间的资金流转未予查明。一审期间,对于朱英伦所述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的转款给孙宝琛的4万元,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对于朱英伦所阐述的砍头息,一审法院仅凭借孙宝琛“多还了2万元”的陈述就予以采信,非常草率,且与事实以及证据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对于孙宝琛与张沁子之间基于资金流转产生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明。一审期间,对于张沁子所述并有证据证明的转款给孙宝琛的8万元,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对于两人的陈述存在的矛盾之处并没有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即认为张沁子已经偿付的8万元不构成对朱英伦的担保之债的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朱英伦的上诉请求。

孙宝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英伦的上诉请求。

张沁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涉案的8万元确实是张沁子担保的债务,朱英伦消失了很长一段时间,孙宝琛跟张沁子提到其非常紧张,找不到朱英伦,孙宝琛当时跟张沁子提到了借款,张沁子就把8万元给了孙宝琛,现在具体是规划为借款还是张沁子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张沁子并不清楚。

孙宝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英伦偿还孙宝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张沁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孙宝琛(出借方)与朱英伦(借款方)、张沁子(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间为2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张沁子向孙宝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倍向孙宝琛支付违约金。

当日,孙宝琛向朱英伦转账20万元。次日2016年5月4日,朱英伦向孙宝琛转账4万元,2016年5月6日,孙宝琛又向朱英伦转账2万元。

孙宝琛称其向朱英伦出借20万元,朱英伦转给其4万元是因为朱英伦之前欠其2万元,朱英伦多还了2万元,故2016年5月6日又将2万元转给朱英伦。朱英伦称4万元均是砍头息。

2016年6月6日张沁子向孙宝琛转账8万元。孙宝琛称该8万元是其向张沁子借款,借款期满后其未向张沁子主张过权利。张沁子称转给孙宝琛8万元是孙宝琛向其主张权利,此外孙宝琛没向其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宝琛与朱英伦、张沁子签订了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孙宝琛虽依约向朱英伦转账20万元,但次日朱英伦便转回4万元,孙宝琛称朱英伦曾欠其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孙宝琛后又转给朱英伦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宝琛实际出借朱英伦18万元,朱英伦应予偿还。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未约定月利率或年利率等,故利息约定并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英伦应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孙宝琛还要求朱英伦支付违约金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孙宝琛在借款期满后并未向张沁子主张过权利,而孙宝琛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张沁子应免除保证责任,孙宝琛要求张沁子连带偿还朱英伦的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英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宝琛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孙宝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朱英伦向本院提交其2016年银行账单,用以证明朱英伦给张沁子转款10万元,与张沁子担保还款是有关联的。

张沁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10万元是张沁子和朱英伦之间的债务纠纷,和孙宝琛与朱英伦的借款无关联。

张沁子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4月24日张沁子转账给朱英伦13万元,朱英伦向孙宝琛借款20万元,朱英伦给张沁子转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张沁子不清楚,朱英伦向张沁子借钱的目的是要还钱。6月6日转账给孙宝琛的款项是借款,因孙宝琛向朱英伦催款无果,手头比较紧,所以张沁子借钱给孙宝琛。

朱英伦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之前的庭审中张沁子明确表示是借款10万元,拆旧还新,其所述时间是一个月,如上述证据,时间周期与之前庭审陈述不一致。

孙宝琛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张沁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当时是张沁子先找的孙宝琛说朱英伦要借钱还张沁子,一个月后孙宝琛因生意需要向朱英伦催款未果,就找张沁子说能不能先借10万元缓解资金紧张,张沁子说只有8万元,就借孙宝琛8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英伦虽上诉主张其与孙宝琛之间的借贷关系实为赌博之债,但朱英伦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朱英伦对本案借贷关系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前后双方的往来转账款项情况最终将借款金额认定为18万元与证据情况相符,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张沁子向孙宝琛转款的8万元,经本院询问,孙宝琛和张沁子均认可该8万元系孙宝琛找朱英伦催款未果后,因孙宝琛急需资金向张沁子所借的周转款项,朱英伦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孙宝琛和张沁子曾对此笔款项性质约定为履行保证责任替朱英伦的还款,且保证担保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在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不足以确定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不宜对保证人作过苛要求,不应认定款项的给付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故本案需要偿还的本金数额仍然为18万元。

综上所述,朱英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朱英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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