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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与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3层2301-8。

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恒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关于本案借款的适用依据问题。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与张志,合同是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的,张志在签名处的签名是手签的,签订的地点是玖富公司镇江办事处,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平台上签订电子合同于事实不符。即便双方是在平台上签订电子合同,因恒元公司长期从事放贷业务,依其行业的规则必然要求张志进行电子手签签名,故恒元公司为了规避风险,伪造了三份电子合同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三份电子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有悖事实。第二,北京玖富公司与恒元公司债券转让是否对张志有效的问题。北京玖富公司将涉讼债权转让给恒元公司从未通知过张志,一审中恒元公司也未向张志提供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证据副本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张志至今未看到该证据,本案债权转让对张志不发生效力,恒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一审法院对于应当偿还的本金金额计算错误。

恒元公司未出庭,其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志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恒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96786.27元、利息18841.67元;2、要求张志支付恒元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97%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恒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张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www.9fbank.com系北京玖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出借人可登录上述平台,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的投资金额、理财服务计划类型、预期年化收益率、北京玖富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参与北京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债务人,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玖富公司代出借人签署确认或生成相应的融资文件,出借人受其本人或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出借人将投资款划付至债务人账户时,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在债务人逾期第181个自然日起进行债务人回款风险共担,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向债权人垫付债务人已逾期180日的本金或融资金额。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玖富公司决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

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可登录上述平台,提交相应的信用信息,北京玖富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借款人可匹配多名出借人。每位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各不相同,总金额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富公司”)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为维护各出借人的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珠海玖富公司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珠海玖富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珠海玖富公司另有安排,按以下原则办理: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珠海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授权珠海玖富公司将借款人借款进行提前结清处理。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同时与珠海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申请成为珠海玖富互联网的会员,珠海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借款人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并承诺:借款人无条件接受珠海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时,借款人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珠海玖富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管理费。服务费由借款人授权珠海玖富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

出借人、借款人均通过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注册支付账号,并与自己的银行账号关联。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款项扣划均通过该支付账户进行。

还款时,借款人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至其银行账户内,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按期将借款人账户里的资金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划拨至出借人的支付账号,借款人完成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玖富公司就会利用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代借款人偿还给出借人。

2、2015年9月24日,张志在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122297.73元,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

同日,张志与珠海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张志应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32513.91元、贷后信用管理费9783.82元。

张志并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同意通过注册的专用账户与银行账户绑定。富友支付公司有权依据张志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银行账户中向该专用账户进行扣款充值。

上述协议签订后,平台依据张志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匹配了多名出借人,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将出借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张志的支付账号内,金额共计122297.73元,因直接扣划贷前咨询服务费32513.91元、贷后信用管理费9783.82元,进入张志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为80000元。

3、2015年11月10日,北京玖富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恒元公司按照《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时,同意按照北京玖富公司的指示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承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前述债务。恒元公司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对逾期借款人实施债权追讨程序后,恒元公司按照追讨回款金额扣除催收费用后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并直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催收费用后的回款金额,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当北京玖富公司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北京玖富公司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中;当北京玖富公司未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出借人玖富平台的账户。

恒元公司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其向张志通知,依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北京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恒元公司。

4、恒元公司提交了台账,台账显示,截止2016年9月3日,张志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675.98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张志对还款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引发的纠纷,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考虑到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而言: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张志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80000元,故本案应以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根据恒元公司提交的还款情况表,每期还款4286.22元,36期合计154303.92元,扣除服务费42297.73元,以80000元为本金,利息率为年13.3%。一审法院在认定北京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根据张志还款期数确定服务费用为11749.37元(42297.73/36*5)。张志共还款10次,按照先息后本,并扣除服务费后,张志多还的金额一审法院一并从本金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

日期

出借金额(元)

还款额(元)

期间(天)

期间利息(元)

已还利息(元)

未还利息(元)

已还服务费(元)

已还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2015/9/29

80000

80000

2015/10/29

4286.22

30

874.52

874.52

0.00

3411.70

80000

2015/11/29

4286.22

31

903.67

903.67

0.00

3382.55

80000

2015/12/29

4286.22

30

874.52

874.52

0.00

3411.70

80000

2016/1/29

4286.22

31

903.67

903.67

0.00

1543.42

1839.13

78160.87

2016/2/29

4286.22

31

882.90

882.90

0.00

3403.32

74757.55

2016/3/29

4286.22

30

817.21

817.21

0.00

3469.01

71288.54

2016/5/1

4286.22

34

883.20

883.20

0.00

3403.02

67885.52

2016/5/29

4286.22

29

717.35

717.35

0.00

3568.87

64316.65

2016/6/30

4286.22

33

773.39

773.39

0.00

3512.83

60803.82

故截至2016年6月30日,张志尚欠恒元公司本金60803.82元,《借款协议》中约定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现恒元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97%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恒元公司主张未超过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债权转让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恒元公司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取得对张志的债权,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张志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60803.82元并向恒元公司支付利息(以剩余本金6080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97%计算,并扣除100元);二、驳回恒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张志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日照市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据2,商丘中院的15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3,新浪网中恒元公司多起讨债诉讼被法院驳回的新闻打印件;证据4,我爱卡论坛上关于玖富债权转给恒元公司被法院驳回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上4份证据均证明恒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无贷款业务,恒元公司通过玖富网络大批量受让不特定出借人债权,向不特定对象发放无指定用途借款,玖富平台作为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网络平台,是其发放不特定金融借款手段,不能掩盖被上诉人从事金融业务的本质;证明北京玖富公司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恒元公司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志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恒元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恒元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张志上诉主张恒元公司受让债权来源是否真实未查明,且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张志,恒元公司在未取得张志债权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恒元公司就受让债权的真实来源提交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来证明玖富公司有权取得和代为主张张志的网络借款的债权,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张志主张偿还借款。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张志在本次诉讼前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在本案中,恒元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张志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对于张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志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张志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偿还款项38575.98元,剩余需偿还的本金金额应为41424.0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张志已支付的款项证据及合同约定,认定张志应向恒元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应金额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张志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张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张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璐审判员刘茵审判员李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书  记  员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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