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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李凤武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2号院2号楼1层210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春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英,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武,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春兰、赵连英、李凤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113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安春兰、赵连英、李凤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首先两个诉的主体不同;其次诉讼标的亦不同;再次诉讼请求亦不同。二、破产管理人调查及认可的财务资料及财务账目丢失能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行很清楚的表述管理中心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破产管理人在本案开庭时参加本案审理,已经当庭自认没有接收财务资料,原因财务账目丢失。法律认可参加诉讼的人及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一审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已承认财务材料丢失,且存在破产管理人的财产报告,予以证实主要人员失去联系,财务账簿丢失。因此,破产管理人为法院依据法律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其财产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及明确案件事实,直接判决李凤武及安春兰、赵连英不承担责任,存在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李凤武和安春兰,2015年4月27日由李凤武变更为安春兰。2016年8月29日公司向顺义区执行局提交证据自认生产经营没有几年,且连年亏损,后期也被拖垮,原有设备是在停业后没有多长时间作为废品处理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根据曹士兵整理:《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51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717页观点编号373.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783页观点编号404中,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如何处理?债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权人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真实,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另行举证证明。宏毅精密破产过程中,2017年9月28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7)宏毅破管字第012号管理人文件予以证明:“一、停止经营状态;二、宏毅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明确显示宏毅公司目前主要人员失去联系,财务资料丢失,管理人未发现宏毅公司有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2015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安春兰和赵连英。2016年8月29日公司自认生产经营没有几年,且连年亏损,后期也被拖垮,原有设备是在停业后没有多长时间作为废品处理掉。往前倒退十年是2006年以后,股东为原股东李凤武和赵连英。在十年时间内李凤武、安春兰负有保存歇业后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其不但未保存相关材料,亦未在停业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在2015年4月27日李凤武将股份转让给其母亲赵连英其亦未举证证明材料交接情况、该举证责任由李凤武举证而非管理中心举证。管理中心认为本案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上述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另,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说本案与(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及(2019)京03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一事不再理,但管理中心认为不属于一事案件,两个案件仅有一点类似。10097号判决和14044号判决引用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公司法180、182、183条,终审判决第11页认定不存在公司终止的情形。因此进入破产时,宏毅公司确实存在了财务账簿丢失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本案与前述案件存在的差别主要一点是本案取得了2016年8月29日宏毅公司出具的基本情况说明,该说明表述的很清楚,一审已经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里面第22条规定。管理中心起诉的三个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主体的。根据前面的论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裁定进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在另行举证证明。因此,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才申请了宏毅公司进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期间发现了主要人员失去联系,财务资料丢失,管理人未发现宏毅公司有其他财产。出具了2017宏毅破管字第012号关于宏毅公司财产状况明。而法律不存在依此申请破产的依据。然而宏毅公司也不存在破产法108条规定,破产终结的情形,因此,最终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规定的破产终结申请的条件而申请破产。申请破产终结之后,法院应该经行判决原股东和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本案宏毅公司在2011年已经停止经营,2011年的股东为李凤武和赵连英,其故意拖延清算义务,且没有举证履行了清算义务。2017年管理中心申请破产的时候,股东并没有配合清算义务。股东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了这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此时股东是安春兰和赵连英,2011年停止经营时的股东为李凤武和赵连英,股东之间并未就财务账簿是否交接等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在2011年停止经营后,所有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的相关责任人也没有尽到了配合义务,相关责任人已联系不上。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四,李凤武在2014年10月之前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股东。2014年10月份之后张松稳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2014年10月份之前监事为赵连英,2014年10月之后监事为安春兰。根据公司章程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公司的监事是安春兰和赵连英未尽到监事职责,对于财务及财务的管理和监管职责,包括之前李凤武作为董事和经理也未尽到公司法第149条和公司章程第14条、15条、16条关于董监高对公司的财务的监管职责,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春兰辩称,不同意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无论管理中心怎么变更案由,或者增加被告,最终目的是想要安春兰承担管理中心与宏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但该借款义务所导致的责任已经由10097号民事判决及14044号判决驳回了管理中心的请求。在法院已经出具判决书的情况下,管理中心仍提起该诉讼,所以一审判决明确表明管理中心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春兰已经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宏毅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赵连英、李凤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春兰、赵连英、李凤武对2005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春兰、赵连英、李凤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理中心曾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以宏毅公司、安春兰、赵连英为被告,以北京市张镇建筑构件厂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管理中心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管理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为: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3日,北京普利比邻门窗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宏毅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张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4.65。北京市张镇建筑构件厂签署(2005)年(保)字(0020)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多次催告未果后,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宏毅公司和构件厂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管理中心向法院申请宏毅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交的财产状况报告显示材料资料丢失,未发现公司有其他财产。2017年12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破产终结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

(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140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宏毅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普利比邻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凤武,注册资本268万元,股东是李凤武和赵连英。后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股东变更为安春兰和赵连英,持股比例安春兰是55.22%,赵连英是44.78%;法定代表人变更成赵连英,后又变更为张某某;注册资本没有变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与北京普利比邻门窗有限公司、构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令北京普利比邻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构件厂对前项被告北京普利比邻门窗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宏毅公司、构件厂未履行债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京01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8)顺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张镇分理处变更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后,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申请宏毅公司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3破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宏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毅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2017年12月15日,宏毅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宏毅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宏毅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请求宣告宏毅公司破产,并终结宏毅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宏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财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北京宏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北京宏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宏毅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连英、李凤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中心本次诉讼关于安春兰、赵连英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与前诉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毅公司破产清算及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李凤武均非宏毅公司股东,管理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李凤武系宏毅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李凤武对宏毅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故对于管理中心要求李凤武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股东变更前后对于章程实质内容未进行变更。根据章程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应当检查公司财务,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安春兰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获得的证据,不具备新证据的效力。对于证明目的不做实质性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真实性,安春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首先,本案中当事人关于要求安春兰与赵连英就2005年6月3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中管理中心要求安春兰、赵连英就2005年6月3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两案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据相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本案诉讼中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以及相关事实,依据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请求判令宏毅公司的股东安春兰、赵连英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宏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之前的(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中管理中心同样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宏毅公司账册丢失无法清算为由主张宏毅公司股东安春兰、赵连英对宏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再次,本案诉讼与(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的当事人虽有交叉,亦不完全相同,但(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中已经明确管理中心要求股东之外的宏毅公司、构件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宏毅公司以及构件厂均非(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的适格主体。而管理中心在(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上诉中主张李凤武系宏毅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李凤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主张未予支持。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非要求前后两个案件所有当事人完全一致,原告不变而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不必然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故本案中管理中心要求安春兰、赵连英承担连带责任与(2018)京0113民初10097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管理中心要求李凤武对于宏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鉴于宏毅公司破产清算及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李凤武均非宏毅公司股东,管理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李凤武系宏毅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李凤武对宏毅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故对于管理中心要求李凤武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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