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一江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iv>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钰,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继东,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路**v>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原审被告蔡继东,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承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嫌骗保,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1.根据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在庭审中所称,事故当天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名下牌照为×××轻型厢式货车未到过北京,因此事故现场的车辆并非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名下被保险车辆。2.根据案涉事故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在,驾驶员蔡继东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信达保险,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名下车辆的保险公司不一致。3.根据被撞车辆的维修单可知,事故现场应异常惨烈,但本案中并未有交警到过事故现场,事故中的双方驾驶员仅仅通过《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对事情进行了认定,也未提供现场照片。而且在这样惨烈的事故中驾驶员双方竟然毫发无伤,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名下车辆上也未有任何撞击、事故痕迹。这些情况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本次事故有骗保的重大嫌疑,应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1.因本案涉嫌骗保,因此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即便抛开是否骗保问题先不谈,仅从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也足以证明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1)蔡继东并非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员工,也不是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因此按照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直接的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有权拒绝理赔。(2)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理赔义务是建立在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的,现一审判决认定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维护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辩称,不认可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中石化承德分公司述称:如果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有直接证据证实是保险诈骗的话,中石化承德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会积极配合,涉嫌违法犯罪的话也应当予以追究,但目前为止作为车辆所有人,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案涉嫌违法犯罪。中石化承德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就此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蔡继东是否为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员工,与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蔡继东不是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员工,蔡继东使用的车辆也应当是经过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或者是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相关人员允许使用的,不存在盗用或非法使用该车辆的情形。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蔡继东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继东、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赔付144676.24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蔡继东、中石化承德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支付赔款144676.24元,其中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蔡继东、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苏×为车辆×××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分别包括保额为236454.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8日24时止。2017年4月1日23时2分,蔡继东驾驶×××车辆与苏××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常新路路口发生事故。后双桥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继东负全部责任,苏××无责任。2017年11月22日,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因该次事故京K81**车辆损失额为144676.24元。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后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44676元的维修费发票。2017年11月24日,苏×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称×××车辆于2017年4月1日发生事故,苏×已收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的保险赔款144676元,并将该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北分公司。2017年12月22日,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向苏×支付理赔款144676.24元。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中石化承德分公司,车辆型号CC×××,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套牌车一栏后显示未查询到记录。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中石化承德分公司,车辆型号CC×××,车辆类型轻型厢式货车。
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提交了×××车辆的保险单,×××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包含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含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上述投保情况予以认可。
诉讼中,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申请法院向双桥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以确认蔡继东驾驶的×××号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一审法院在向双桥大队调取上述材料时,双桥大队称关于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其仅保留六个月内的事故材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远,双桥大队已不再保存;且经双桥大队查询,本案交通事故系事故双方共同前往双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并无现场照片及其他现场记录。
诉讼中,关于蔡继东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关系,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称其不认识蔡继东,蔡继东并非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员工,但就是否存在租用、借用、挂靠等情况,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可能存在系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员工将车辆借用给蔡继东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车辆仍属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控制,蔡继东亦属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称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是×××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蔡继东之间应该存在雇佣或挂靠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
诉讼中,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称,如果事故真实,其可以理赔,对金额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已向苏×赔偿保险金,且苏×已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故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有权在转让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对事故的异议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桥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故对中石化承德分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22676.24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案涉车辆存在被套牌情形,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蔡继东并非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故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称案涉车辆可能存在套牌情形,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中,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始终在中石化承德分公司控制之下,涉案车辆可能存在借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蔡继东应为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而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仍以蔡继东并非中石化承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公告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2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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