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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黄东方(北京)文化传媒发展公司与上海信弘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黄东方(北京)文化传媒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3层3M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昌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炎黄东方(北京)文化传媒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炎黄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黄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予支付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炎黄东方公司与信弘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为借款。根据500万元款项支付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500万元即使需要返还,也只需要返还本金,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信弘公司辩称,不同意炎黄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且本身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知道炎黄东方公司对出借款的目的是因其经营需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借贷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关于利息问题,2009年11月5号,信弘公司就主张要求炎黄东方公司返还,但炎黄东方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返还,因此利息必须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对于炎黄东方公司要求不支持利息的主张信弘公司不予认可,炎黄东方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信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炎黄东方公司偿还合作价款本金500万元;2.炎黄东方公司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3.炎黄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5日,上海恒和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海天新闻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500万元,甲方同意于2005年7月底前将50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15日;借款期满后,双方可以继续深入合作,但甲方汇入乙方的500万元作为甲方购买乙方报纸版面所预支付的款项;甲方实际购买报纸版面的费用可从中扣除;合作期限等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项下500万元扣除和报纸版面购买费后的余额,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的30天内归还。

2005年7月27日,恒和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500万元。

2009年11月5日,信弘公司委托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向炎黄东方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双方并未发生报纸版面购买行为,曾于2007年11月7日要求炎黄东方公司归还500万元,现仍要求炎黄东方公司偿还500万元款项。炎黄东方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收。2011年8月31日、2013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7月21日,炎黄东方公司均收到信弘公司发送的律师函。

一审庭审中,炎黄东方公司主张其曾向信弘公司偿还100万元本金,信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1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发生的其他借款,并提供《借款协议》、汇(本)票申请书、《合作设立经营炎黄东方(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及炎黄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明。炎黄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恒和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更名为信弘公司;海天公司更名为炎黄东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和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转为恒和公司购买报纸版面的预付款,故在款项性质转换后,《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因信弘公司最终并未实际购买炎黄东方公司的报纸版面,故依据《合作协议》,信弘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炎黄东方公司偿还500万元款项。炎黄东方公司主张其曾偿还100万元本金,但信弘公司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炎黄东方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信弘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炎黄东方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可知,信弘公司在2007年即曾要求炎黄东方公司归还款项,故炎黄东方公司未及时归还款项应赔偿信弘公司利息损失。信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炎黄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弘公司返还合作款本金500万元;二、炎黄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信弘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和公司(后更名为信弘公司)与海天公司(后更名为炎黄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诉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转为恒和公司购买报纸版面的预付款。在款项性质转换后,《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现信弘公司最终并未购买炎黄东方公司的报纸版面,故炎黄东方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上述500万元款项。炎黄东方公司上诉关于诉争《合作协议》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炎黄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500万元扣除和报纸版面购买费后的余额,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的30天内归还。现因信弘公司最终并未购买炎黄东方公司的报纸版面,且依据依据信弘公司向炎黄东方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可知,信弘公司在2007年即曾要求炎黄东方公司归还款项。炎黄东方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款项,炎黄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应信弘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炎黄东方公司虽主张其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曾提出过异议,但是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炎黄东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虑信弘公司的损失情况,确定的炎黄东方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炎黄东方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炎黄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元,由炎黄东方(北京)文化传媒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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